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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经济条件较差的子女可多分死亡赔偿金(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3-30

【审判规则】   

死者死于交通事故,其三名子女通过法院判决取得十一万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子女共同取得,其均有权请求分割。一名子女在和解协议中声明领取五千元后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故死亡赔偿金由其他两名子女分配。由于其中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在死者生前一直跟随其生活,且经济条件较差,应予以多分。  

 

【关  词】 

民事 死亡赔偿金 遗产 加害人 财产赔偿 共同取得 亲疏远近 赡养义务 经济条件 分配 

【基本案情】 

2013115日,张安芬因交通事故去世。张安芬的子女杨清平、郭先菊、余春莲起诉张颜植、张彪、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杨清平、郭先菊、余春莲共获得11万元赔偿金。201383日,余春莲与杨清平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杨清平一次性付给余春莲人民币5000元,余春莲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协议签订后,杨清平支付了5000元。 

郭先菊、余春莲以杨清平领到赔偿金后拒绝向二人给付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死者去世后,其子女就死亡赔偿金达成和解协议,一名子女领取五千元后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的其他要求,该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死者生前一直跟随其生活的子女,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经济水平较差,能否予以多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十万五千四百一十余元,原告郭先菊分得三万元,被告杨清平分得七万余元;二、驳回原告郭先菊、余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只有在生命存续期间内才能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死亡赔偿金产生在公民死亡后,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包含死者生前依法应承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及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由其共同取得,当事人不请求分割,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分割,赔偿金不能机械地等额分配,而是应按照谁有损害谁能获得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就受到的弥补越多的原则分配。首先应剔除安葬费,各权利人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其他部分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有权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达成协议,也可以放弃分配,有协议的应依照协议处理。 

死者的三个子女在其死亡后对死亡赔偿金分配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死亡赔偿金由三名子女共同取得,其均有权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根据其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一名子女取得五千元,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的其他权利。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死亡赔偿金应首先剔除安葬费、抚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一直跟随其生活的子女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经济水平较差,应予以多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郭先菊、余春莲诉杨清平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范围·不属于遗产 (T0601021) 

【案    号】 (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13091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总第87)收录 

【检  码】 C0702+25++HBYCDY0313C 

【审理法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郭先菊 余春莲 

【被    告】 杨清平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先菊、余春莲。

被告:杨清平。

原告郭先菊、余春莲诉称:原、被告三人本是一母所生的同胞兄弟姊妹,平日里和睦相处,且二原告作为姐姐对年幼的被告也多有照顾。母亲张安芬在世时,二原告因结婚成家,嫁到男家落户,虽然不能常年陪伴在母亲身边,但是对母亲的关怀、牵挂、经济帮助是无微不至的。2013115日,母亲张安芬因车祸去世,获赔偿款133220元,除去丧葬费18000元,剩余115220元。人民法院在发放该款时明确要求被告领款后作适当分配,被告当场也表示照办,但是,被告领到赔偿款后,一反常态,明确表示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对二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各38400元,合计7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清平辩称:按照法律二原告及被告应当继承张安芬的遗产。张安芬生前一直是由被告杨清平尽主要的赡养义务,与张安芬居住几十年。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没有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出入,原告诉请的数额是115220元,丧葬费16000元,在丧葬的过程中就已经用了。通过诉讼,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是11万元,张颜植之前给了16000元,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张颜橦只给了2000元,实际上的赔偿数额为112000元。在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1960元,剩余100040元。诉讼时原告余春莲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收了被告5000元钱,还写了撤诉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15日,郭先菊、余春莲及杨清平三人的母亲张安芬因交通事故去世。杨清平、郭先菊、余春莲诉张颜植、张彪、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8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1判令:赔偿杨清平、郭先菊、余春莲的经济损失143172.01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582.51元,交通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由张颜檀赔偿23220.41元,张颜植已赔偿16000元,还应赔偿7220.41元。2013514日,杨清平、郭先菊、余春莲收到张颜檀18000元(含已付16000元),并书面承诺放弃(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中要求张颜橦履行的其他赔偿款。201372日,郭先菊、余春莲委托杨清平在本院领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标的款11万元。

同时查明:201383日,余春莲与杨清平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余春莲(甲方)与杨清平(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杨清平一次性付给余春莲人民币5000元,余春莲放弃其在(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作为杨清平多年抚养母亲张安芬的补偿;二、余春莲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双方和解,维系亲密的亲情关系。同日,余春莲收到杨清平支付的5000元,并出具《收条》。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918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一、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5410.50元,由原告郭先菊分得30000元,由被告杨清平分得75410.50元。二、驳回原告郭先菊、余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余春莲与被告杨清平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分割。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余春莲与被告杨清平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1)《和解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余春莲和被告杨清平。根据民法精神,权利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杨清平支付原告余春莲5000元,原告余春莲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余春莲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行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余春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收取协议约定的标的款5000元的行为均表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

并且原告余春莲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和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原告余春莲真实意思的表示。(3)该《和解协议》亦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余春莲与被告杨清平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

2.关于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案中,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应在分割上述赔偿款前先行扣除,剩余110410.5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余春莲与被告杨清平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按协议原告余春莲已分得5000元。同时,张安芬因交通事故去世前,自1990年丧失劳动能力以来,一直跟随被告杨清平居住生活,被告杨清平夫妻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杨清平与死者张安芬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并且,被告杨清平生活困难,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款的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情况,应当对被告杨清平予以多分。因此,按照上述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郭先菊分得30000元,被告杨清平分得754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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