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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刑诉中的伤情鉴定

 danasu 2016-03-31

      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那些在结果上造成轻伤害以上的后果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是伤害结果认定的重要依据,所以伤情鉴定在实践操作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实践关于该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亟需解决和探讨。

  •       伤情鉴定的效力
关于伤情鉴定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不同的鉴定结构和人员对同一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行政级别越高的鉴定结构和技术职称越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就越高。理由一是我国的立法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中就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二是我国的实际操作。有些地区自行下发了就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的,由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终极鉴定结论,拥有最高效力。
      笔者认为,各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应当是平等的。理由如下:一是相关的立法规定。伤情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2005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第 1 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 8 条一款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结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 9 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从《决定》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类,是具有科学性、中立性、独立性的属性。二是在实践操作中。鉴定结论在法庭审理中必须要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环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有时还应当出庭作证,只有这样才能够最终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三是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和公正,还要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能力、鉴定资料的状况、鉴定技术标准等与鉴定有关的主客观条件问题,不能一概的认为高级别的鉴定结构和高职称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就一定更准确、更科学。所以各伤情鉴定结论的效力应是平等的,对于存在争议的鉴定 结论时办案人员就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       伤情鉴定的期限
关于故意伤害的损害程度是会随着时间不断变化的,伤害经过一段时间都有治愈、恶化的可能。最初呈现重伤特征的伤害,后来由于治愈就会发展到轻伤甚至是痊愈;最初呈现重伤以下特征的伤害,也有恶化发展到重伤的,因此何时进行伤情鉴定决定最终其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关于轻重伤的认定以何时为准,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关于轻伤的鉴定时间通行的观点是“一般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在这里笔者就不加阐述了。关于重伤的鉴定时间通行的观点是“伤情的认定一般应当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即认定构成何种伤害结果,应当是看行为人行为当时对被害人身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不能因为事后抢救及时或者医生的医术高明恢复健康就降低伤害的结果。该观点的后半部分是由于损伤程度除了原发性病变(如内脏器官损伤)这一部分,还包括并发症和后遗症(有时伤害结果须经过一段时才能稳定,还有些伤害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很快就恢复了)两个部分,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损伤都是在行为当时显现出来的,即在行为当时并不是显示为重伤,后来由于事情的发展,最终发展成为重伤的,最终是否以重伤结果论处。在遇到该种情况时要视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 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后面的重伤是先前的伤害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后面的重伤结果就可以视为先前行为的一种延续,最终应以重伤论处;如果行为人当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只是构成轻伤,事后由于一些其他介入因素的原因导致最终发展为重伤,则行为人不用对最终的重伤结果负责,只需对轻伤情形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间隔时间问题,应视案件不同情况而定,不能有一定明确的期限,在判断时要根据不同的损伤标准使用选择不同的鉴定时间,最重要的还是要查清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若是已经 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结果发生变化且证明是有因果关系的,则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若是判决已经生效,仍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原生效判决。
  •       伤情鉴定的时间
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没有有关鉴定的时间问题,关于其的规定只出现在相关部门规章中,如 1988 年 1 月 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规定:“自送检时起应在一周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并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2007 年 8 月 7 日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005 年 12 月 27 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规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 24 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 3 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 7 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鉴定的时间的标准不尽相同,对最长期限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都只是冠以“尽快”、 “及时”等词规定,对于实践操作起不到关键的指导意义。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办案都是有严格的办案期限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对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有些伤势本身就需要根据其恢复程度再进行鉴定,在实践中,这些案件往往期限到了但鉴定结论还没有作出,办案人员就只能采取退回补充侦查,还有些案件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期限到了鉴定结论还没有作出的情况也存在,办案人员只有采取变更强制措施。这些做法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愿意。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个方面应当对鉴定时间作一个明确的规定,并将“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规定在相关法律中,从而解决这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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