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那些在结果上造成轻伤害以上的后果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是伤害结果认定的重要依据,所以伤情鉴定在实践操作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实践关于该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亟需解决和探讨。
笔者认为,各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应当是平等的。理由如下:一是相关的立法规定。伤情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2005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第 1 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 8 条一款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结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 9 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从《决定》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类,是具有科学性、中立性、独立性的属性。二是在实践操作中。鉴定结论在法庭审理中必须要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环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有时还应当出庭作证,只有这样才能够最终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三是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和公正,还要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能力、鉴定资料的状况、鉴定技术标准等与鉴定有关的主客观条件问题,不能一概的认为高级别的鉴定结构和高职称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就一定更准确、更科学。所以各伤情鉴定结论的效力应是平等的,对于存在争议的鉴定 结论时办案人员就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关于轻伤的鉴定时间通行的观点是“一般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在这里笔者就不加阐述了。关于重伤的鉴定时间通行的观点是“伤情的认定一般应当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即认定构成何种伤害结果,应当是看行为人行为当时对被害人身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不能因为事后抢救及时或者医生的医术高明恢复健康就降低伤害的结果。该观点的后半部分是由于损伤程度除了原发性病变(如内脏器官损伤)这一部分,还包括并发症和后遗症(有时伤害结果须经过一段时才能稳定,还有些伤害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很快就恢复了)两个部分,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损伤都是在行为当时显现出来的,即在行为当时并不是显示为重伤,后来由于事情的发展,最终发展成为重伤的,最终是否以重伤结果论处。在遇到该种情况时要视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 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后面的重伤是先前的伤害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后面的重伤结果就可以视为先前行为的一种延续,最终应以重伤论处;如果行为人当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只是构成轻伤,事后由于一些其他介入因素的原因导致最终发展为重伤,则行为人不用对最终的重伤结果负责,只需对轻伤情形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间隔时间问题,应视案件不同情况而定,不能有一定明确的期限,在判断时要根据不同的损伤标准使用选择不同的鉴定时间,最重要的还是要查清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若是已经 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结果发生变化且证明是有因果关系的,则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若是判决已经生效,仍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原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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