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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阅读笔记(三)

 心雨室 2016-04-01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条文理解

根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包括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故就此而言,本条所规定的“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请求权内容似可扩大至”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内容“的诉讼请求纠纷案件中。

审判实务

一、如何处理异议登记时权利人的保护和财产保全时对权利人的保护,尚需进一步总结经验。特别是对于多数人基于何种权利申请异议登记能够获得优先保护的效力。目前似乎可以确定的是,当事人依据《物权法》第33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之物权确认请求权之前所申请异议登记应具有一种优先的效力,似不需要再行申请诉讼保全即可获得优先保护。

二、“当保全措施要推进到终局执行尤其是由控制性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推进到满足性执行措施(主要指拍卖)时,利害关系人应该可以以在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为依据提起执行异议,并且要求中止执行,待更正登记完成或异议登记失效后再由法院决定是否继续执行程序。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发现其执行的不动产权属有争议(登记簿上存在异议登记)时,也应该主动中止执行,否则将使异议登记丧失存在的利益“上述意见似可适用于民事审判实践中。

三、对于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限于《物权法》第19条规定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当事人,至于何种当事人能否归入到“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当事人,需要进一步积累经验。目前而言似乎以下几种当事人应排除在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之外:

(一)不动产买卖的受让人;

(二)以不动产抵债的债权人;

(三)主张不动产登记系借名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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