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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教义学

 王瑞瑞瑞 2016-04-05

作者:

[德]尼尔斯·扬森(Nils Jansen德国明斯特大学罗马法、近代私法史、德国和欧洲私法讲席教授。本文发表于国家法哲学和社会科学联合会德国分会组织编写的《法哲学全书》。

译者: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沈小军: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

本译文原载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1期第98-105页。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引言与概念界定

法教义学的概念与推动教义学的自我认知(Selbstverst?ndnis)显然是德国特有的现象,至少在其他语言中还找不到与德国这一概念直接对应的东西。虽然法教义学的概念历史悠久,且其意义最先形成于医学领域,但如今这个概念的特殊意义和内涵通过19 世纪的历史法学派而打上了德国法学的烙印。直至今日,法教义学概念仍带着萨维尼与普赫塔的理论设计,即以科学方法将法律作为一个体系予以固定。民法教义学的目标在于,以科学方法尤其是体系思维(systematischen Denkens)有序和稳固地重构现行私法。

德国的法教义学概念一方面是指一种对现行法进行体系—科学化的工作,另一方面也指这一活动的成果和对象。尽管迄今这一概念尚未有普遍认可的定义,但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教义学”相对没有疑义地定义为“一个语句的体系”(ein System von St?zen),“通过这些语句,现行法在概念—体系上被贯穿起来,进而归结为一些抽象的制度,以便引导法律的适用”。正如在德国,这一概念符合法教义学的自我认知。因此,这一定义的作者可以在保尔·拉邦德(Paul Laband),约瑟夫·埃塞尔(Josef Esser),弗里德里希·穆勒(Friedrich Müller),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等各路学者那里得到支持。

法教义学家对教义学工作及其成果的这种自我描述,体现出法教义学是一种特殊的理性实践论证。这种自我描述倾向于消除那些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也即不能理性地证立的东西,这一点毫不奇怪。因此,只有从外部视角才能看清在教义学概念里隐而不显的法教义学的主要功能:即对法律复杂性(juristischer Komplexit?t)必要的专断式简化,并以概念及体系知识的方式稳定法律。于此存在着法教义学所谓的“理性化和结构化功能”的核心。如果法律问题只是例外地找到了确定的答案,并且似乎往往也有其他言之成理的解决办法,那么法教义学必须有比说出有充分理由的解决方案更进一步的意义;法教义学可以稳定法律论证(juristischer Argumentation)特定的概念、体系或其他被普遍认可的前提;它建立起一些有约束力的基本概念、表达模式和秩序观念(Ordnungsvorstellung),这些也是关于法律论证的标准。因为在功能上法教义学相当于其此范围内同源的方法性和制度性机制,所以它本身与这些机制也很难以清楚地区分;属于此类机制的例如:具有约束力的解释或论证方法的准则、司法先例(richterliche Pr?judizien)的拘束力、或者特定的非立法文本的权威,诸如法律评注书(如《民法大全注释》或《帕朗特法律评注》)之类。

法律史家有时将法教义学描述为18 世纪末期对法律的非概览性(Unübersichtlichkeit)问题特别的德国式回应。那时的法国和英国,通过把稳定法律的任务委诸立法机关民主的立法决断(Willkürakt)(法国)或者判例(Rechtsprechung)(英国),已经走上了制度化的道路。事实上,当时法国创制了伟大的拿破仑法典;与此同时,法律科学退缩为“注释”(Exegese)规范性立法的功能。在英国,直到19 世纪判例才上升为主要的、正式的法律渊源,直到那时最高法院的判例才被赋予严格的拘束力。与此相对,众所周知,德国在萨维尼的领导下选择了一条通过学术来稳定法律的非正式制度化的道路;这里“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顺理成章地作为首要的法律渊源。

这样的历史图景肯定没错。这符合当时且通常亦符合今日各国法学家的自我认知,并反映为德国的“教义”(Dogmatik)观念和法国对应的“学理”(la doctrine)概念。在德国,判例也理所当然地参与教义学的发展,而法国的“学理”仅指学术上的理论(英国的“学说”[doctirne]概念在德国的“教义”与法国的“学理”之间摇摆不定)。在大学里传授的一般法学知识,被判例、法学家以及其他法律职业者作为共同前提并继续发展,在一种制度导向性的概念视角下,起初肯定是不存在的。

然而,如果就此推断,在法国和英国的法律秩序(Rechtsordungen)中不存在一个概念和体系上固定的、专业传授的(法学)知识,则是相当愚蠢的。即便法教义学不是法律的必备要素,但如果没有这些学理,欧洲传统中绝对无法形成现代的法律制度。在法国和英国,人们当然也会以一些前提性的概念和法律制度进行论证,这些概念和原理一方面表达了制定法和法官法,另一方面也被法官和立法者视为前提。例如,英国的对价学说和合同相对性理论,或者法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法国和英国,这些法学基本概念、秩序观念以及表达模式也构成了有约束力的教义学知识,如果没有它们就不可能存在有意义的法学论证。不是法教义学这种现象,而是关涉教义学的法律科学的自我认知才是德国特有的。下文论述并不涉及某国法学的自我认知,而仅仅涉及结构和本质问题。

 

二、法教义学与法律的概念

教义学原理通常并不描述单个规范,而是揭示概念或体系种类之间重要的思想联系,或者表达对不特定的、以及未来的法律规范也适用的结构性或概念性规定。因此重要的是,一方面是一般法律原则重构性的表述,另一方面是对规范之间联系的分析性与综合性阐释——这些联系超越了个别规范的规定,但同时至少间接地与法律规范有关,并将其以典型而一般化的形式在法学上予以说明。这样的综合(Synthesen)经常出现在复杂的基础性法律概念中,例如债、主观权利、所有权、法律行为或者法人等。法律职业教育中会传授这些法律概念的涵义和教义学原理的知识,而且法学讨论通常以此作为前提。

这些结构要素描绘出一种长期被职业法律家掌控的、发达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中,法律要远远超出单个规范的总和;法律的概念和思想上的秩序(gedankliche Ordnung)也属于法律的一部分。所以,复杂的基本概念以及关于规范之间联系的观点也是法律的本质要素。这些联系可能会以规则形式表达出来,但这种规则并不是行为指导型的,而是在意义建构功能上更接近于语法规则的地位。具体而言,例如“主观权利通过权利的排除功能和归属内容来描述”这一命题(Satz)就被认为是德国法的组成部分。

将法教义学放进法律概念的内涵之中也并非没有问题。因为如果法教义学原理不限于规范的命题(Behauptung von Normen),而同时还表达规范总和在概念和思想上的系统安排,那么它的有效性主张(Geltungsanspruch)虽不是基于立法规定,但也不是仅仅基于一种描述性的真实性主张(deskriptive Wahrheitsanspruch),即对实在法规范准确地描述或表现。即使如此,法教义学原理毫无疑问通常还是法学讨论并进而也是立法上制定规范和法官进行法律续造的前提,并在此意义上被运用着。但是法教义学语句于此并不产生行为强制,而是产生“思维强制”(Denkzw?nge)。在此意义上,学说上区分“对具有教义学特征的法律方法的研究”和“以这种法律方法来进行的研究”。无论如何,由此产生了法学原理的描述性、概念性和规范性各个意义成分之间的复杂联系。

一直以来,描述性的真实性主张与(非立法的)规范的有效性主张的并存,将法教义学塑造成一门以应用为导向的实践性科学。科学的法教义学的首要目标并不在于原始地创制法律规范,而是典型地复述法律规范。教义学语句具有“描述性意义”;而且法教义学活动完全可以与对某种外语的命令的翻译启发式地比较。但并不能简单地将法教义学简化为外语翻译;因为它是对制定法和法官法规范之整体的思想秩序进行整合性与重构性的描述。法教义学的内容不仅仅是复述法律体系中个别规定的规范设置;教义学语句通常都有自己独立的规范性内容。因此,法教义学原理一方面对法律进行重构式的表达,另一方面它也在法学讨论中置入概念和思维的框架。此外,法教义学长久以来也使新的法律推论成为可能。

20 世纪的法理学在表述法律的概念时尽可能地淡化法教义学以及科学原理(的影响)。将这解释为民族国家垄断立法权力的后果(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的“去学理化”和“去教义学化”),也未尝不可理解。但是一般而言,法律并不限于国家的立法,根据通行的法理,也包括习惯法和法官法。二者在结构上与国家的制定法并无区别。法官的判决毫无疑问可以理解为某个规范的权威表述,从而也可将其导入仅与规范有关的法律概念。不能简化为上述意义上(即国家法、法官法意义上)的规范命题(Normbehauptung)的教义学原理,在20 世纪也不再是法律概念和方法论的主题。有趣的是,最近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尤其是在欧洲法的影响下,这一点似乎有所改变。

法律概念的简化确实令人感到惊讶,因为几百年以来在法学文献中规范性陈述和描述性陈述(pr?skriptive und deskriptive Aussagen)的结合一直被认为理所当然。但是现代的立法实践在这方面已然发生变化。在18 世纪,人们仍将确立必要的教义学框架作为精巧立法的目标,而现代的立法者则满足于尽可能少教义学化的规范设置。像《德国民法典》第903 条(第1 句)这样固定教义学原理的“条文”是一个例外。法学上的正确性要求(Richtigkeitsanspruch)恰恰不能满足于法律的准确适用,除此之外,还必须虑及如何正确地对待法教义学。如今,法教义学原理的恰当对待也被认为是正确的法律论证的前提。弗朗茨·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直接将教义学描述为一种“规则”,“其不依赖制定法而要求获得普遍认可和遵守”。因此,一个对于私法也适合的法律概念必须包括法教义学。

除此之外,如果不借助教义学上形成的技术概念——例如“主观权利”和“法律行为”,或者不借助普遍认可的学说——例如“抽象原则”和“交往义务”,就根本无法恰当地描述现代法律秩序(Rechtsordnung)中的私法。因此,法学家常常类比地看待法教义学原理和语法规则的地位,这一点不足为奇:正如语法是单个词语的涵义相互联系起来并由此连接成复杂的整句意思的前提一样,单个的、孤立的法律规范只有在教义学的背景下才能作为有意义的整体而被理解,此即为教义学的整合和意义构成功能。正如语法规则在说话时只是间接地表现在句子成分的顺序(Reihung der Satzbestandteile)及其变格和动词变位上一样,在表述和运用单个规范时,教义学前提在很大程度上常常也是隐而不显的;它们的存在并不取决于其是否被科学地表达出来。如果没有法律规则之间在思想上的教义学秩序(Ordnung),那么免责事由与侵权法或者刑法的构成要件就无法联系起来;或者在判断买卖中意思表示错误对于所有权有效转移的重要性时就不存在可靠的支点了。法律适用者甚至都无法将所有权取得过程的这两个方面准确地区分开来。

反对将这种科学要素放进法律概念之中,最重要的可能异议是“可简化性论证”(Reduzierbarkeitsnachweis)。据此,教义学原理也许只是单个或多个法律规范的非独立成分,并且只是出于语用学(pragmatisch)的原因而被抽象地讨论。在经常作为教义学原理例证的语言使用规则(Wortgebrauchsregeln)的情形,这种异议完全成立。但是——为保持在语言的情景中——语言使用规则并不具有语法命令的地位,而只具有一种辞典的地位;它们并不构成私法教义学的核心。但是,在法学的分类构成、结构表述(如“责任法的二元划分”),以及在基本概念分类的表达上(如“法律行为”),却呈现另一种景象。这里涉及的是联结单个规范以及安排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的法律要素。在表述个别规范时,这些要素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出现;然而,它们对于理解法律以及具体的规范论点的关联性和可接受性(Zul?ssigkeit)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简化论”的观点不值得赞同,或者说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未证成。

私法不能简化为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是应当恰当地理解为包括法教义学在内的、一个有关法律思想秩序的传承的文化知识的集合。与其他实践性论点(如公共道德)相比,由于教义学理论与实在法的技术性联系,从而获得一种特殊的地位,其赋予教义学以特有的论证力量。尽管教义学理论具有权威性特征,但其仍须对更好的认识、理解作出保留,并且可以在普遍的法学讨论中被修正,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教义学语句不是作为“命令的理性”(ratione imperii),而只能作为“理性的命令”(imperio rationis)有效。然而,如果总是期待更好的论点的随意强制,则又是错误的。教义学化在法律面临模糊不清时尤为必要,因为不同的解决方案似乎都有道理。在这种情况下,制度化的承认与权威化过程(例如民法教义学中的“通说”或判例)将教义学理论转化为一种权威的法律性的法教义学。

三、法教义学与教义学的理论构成

各种法学理论确立关于教义学理论的合理假设,并由此表达了科学的法教义学。与此相应地,法教义学大多具有“多维的”、综合性的特征。一方面,它描述现行有效的法律,分析法律概念并表述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它在概念上和体系上总结这些规则和原则,并将其有目的地编排到更广泛的联系之中,从而法学理论以规范性陈述(Aussagen)连接起描述性陈述与分析性陈述。

法学理论可以理想地分为应用—解释型理论和构建型理论(applikativ-exegetische und konstruktive Theorien)。应用型理论在广泛确立的规范教义学框架下转化权威性的规定。其通常涉及的是在特定的由教义学所发展出来的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所表述的理论,它并不讨论自身的法律概念和结构,而仅仅是详细展开阐述以及适用于那些迄今尚未解决的问题。尽管应用型理论在面对新的法律问题时也不可能只有描述的性质,但这些理论多数是以演绎方式或概念方式进行论证;在侵权法中的“行为不法说”和“结果不法说”以及“交往义务”理论,就是这方面的例子。它们一方面总是涉及不法行为责任既定概念框架的恰当理解,另一方面还涉及对间接行为后果的特定归责问题的回答。此种应用型法学的优缺点都很明显:一方面它可以确保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以及法律的可信赖性;但另一方面它也会导致法律秩序的僵化和缺乏继续发展的能力。

与此相对,构建型法学则不以此种概念—体系框架为前提来表达法律理论,但是它并不排除纯粹描述性的自我认知——历史法学派提供了一个引人注目的例子。构建型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单个的、没有在思想上连接起来的法律规范,也即零碎的法典条文和先例。因而构建型法学典型地是以归纳方式(induktiv)进行,于此并不排除追溯至那些经受检验过的法律思想或已被承认的价值判断:它构造案例群组(Fallgruppen),可能还有新的分类(Kategorien)和概念,并且凸显那些作为概念和分类构成基础的价值内涵。当现行法在传统概念框架下不能恰当地被描述时,它还提供替代性方案。构建型理论在任何时代的欧洲私法中都存在过;在古老的普通法中一个特别有影响的例子是巴特鲁斯(Bartolus)提出的所有权概念。在近代,历史法学派在构建型理论方面特别富有成果。通过诸如法人概念、物权行为之于债权行为的抽象性、以及代理权之于相应的基础行为的抽象性等,历史法学派阐释并体系化地续造了源自古罗马的法律,而不必诉诸一个既定的概念—体系框架。

构建型和应用型理论都是理想类型。大多数的法学理论既非纯粹的构建型也非纯粹的应用型。比如不当得利法上的“非统一说”(Trennungslehre)就兼有构建—应用型的混合特点。该理论在《德国民法典》——某种程度上是开放的——体系内通过归纳性的论证,将给付型和侵害型不当得利塑造成不当得利法框架内根本不同的请求权类型。因而,如果将今天的法教义学置于一个纯粹的应用—注释型方法之下,或者将构建型和应用型法学类型与普通法和体系性法典化的法律秩序对应起来,都可能太过于简化。在普通法中也存在很多由判例与学说(Rechtsprechung und Lehre)应用性地转化而来、在教义学上固定下来的观点。例如,合同法中的对价要求,或者错误规则中表示错误或共同错误的要求。

此外,法典化体系经常被证明是过于狭隘的,因而通常由判例与学说以归纳的、构建的理论构成方式来补充。法国判例直到19 世纪才将禁止不当得利的公平原则(Grundsatz d’équité,qui défend de s’enrichir au détriment d’autrui)发展成为在个别的、特别法典化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之外的一般性补充。在欧洲法律体系中一再出现这种补充性的构建型学说,它们旨在填补被传承的体系中真正的或表见的法的漏洞(Gerechtigkeitslücken)。一个著名的例子是“事实上的契约”学说,属于此类的还有几乎全部不以过错行为为要件的合同外责任的法律,即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和牺牲责任,或者法国的因物致害的监管者责任(die gardien-Haftung in Frankreich für faits des choses)。这些理论经常缺乏思想联系地被并置于传承下来的体系分类之旁。这种法律续造的代价在于,传统的体系不再能够恰当地构造和组织法律。如果通过这种方式,以法典为前提的并且传统沿袭下来的教义学概念和分类构成,被证明在目的论上是不恰当的,那么用替代的学说来描述现行法的再构建理论(rekonstruktive Theorien)就是必要的。 

四、展望

法秩序的教义学化程度越高,则法学讨论越要遵循规范的、构建的和概念的教义学内在逻辑,相对于一般的实践性话语和政治控制,越是因此变得更加独立(自治)。⑥因此,续造法律的论点受限于概念—教义学的特别约束,因为单个法律概念的涵义原则上不能随意确定。当不同的概念和规则在教义学上有相互牵连之处,那么单个的基本概念的涵义总是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概念和规则有关,并且只有追溯到这些概念和规则上始得确定。例如今天的“所有权”概念包含着如下复杂的规则:权利的个人归属与分割、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物权性)防御性的所有权保护和(债法上)个人归属法律地位的责任法保护、以及所有权让与规则等。政治上的立法者只是“用”(mit)这些概念进行立法、而很少“对”(an)它们进行研究。

在这种背景下,不受政治控制的行政管理与职业法律精英对法教义学的续造,便出现了严重的合法性问题。然而,“教义学已死”(Tod der Dogmatik)的意识形态论断并不妥当。此外,一个恰当的法律概念必须将教义学中所表达的规范联系的思想秩序也包括在法律的概念中;惟其如此,才有可能讨论相关的合法性问题。通过自我克制地放弃创新的、构建性的法教义学并不能解决这种合法性问题。这对于法典化的法律尤其如此,因其一般难以进行立法改革,从而使法律体系的规范现状变得僵化。因此,法典化的法律秩序恰依赖于一个动态的、灵活的法教义学——它描述和勾勒了法律的历史性发展。在20 世纪通常由判例承担了这一任务,但学术性的法律科学更能胜任该任务。

今日的欧洲私法发展提出了特殊的挑战。在教义学主导的法学技术论证之前,还有(确立)教义学概念工具的工作。于此,以注释为基础的、应用型的法教义学碰到了边界,因为正在形成的欧洲私法的蓝图是以法秩序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教义学方法来表达。由于欧洲私法不仅要在欧盟的共同体法(acquis communautaire)中寻求根基,而且要追溯到各个成员国所传承的法律(即共同法acquis commun)。因而,从这两种法律素材归纳发展共同的法律原则,目前正是欧洲私法学的焦点。尽管如此,不仅教义学的个别问题是开放的:欧洲法学家还从来没拥有过统一的有关法律获取的欧洲理论(europ?ische Theorie der Rechtsgewinnung),而且他们也只能暂时例外地假定欧洲的基本概念、解释模式和秩序观念。这反映了当前欧洲(私法)话语的乱象,其讨论的议程上不仅有技术上的细节问题,更有法政策上争议的基本价值判断问题、以及适当的文本形式和概念的基本结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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