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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规则

 望云1120 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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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可得利益损失的界定——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因此,虽然当事人约定并实际适用了约定损害赔偿,在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对超出约定损害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略)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略)。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上,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三维公司要求不承担该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三维公司按照其违约责任比例,赔偿数源公司上述亏损,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来源: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xhz/。



2.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关于棉花亏吨损失的赔偿问题。(略)


 关于质量减等损失的赔偿问题。(略)原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存在资金损失是正确的,但确认赔偿范围的标准不当。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6659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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