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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告诉你,解除合同有哪些法律后果?

 ALECKWANG 2019-05-09

一、引言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基本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在实践中,案件情况错综复杂,究竟如何处理,个案会存在不同差异。笔者在本文中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判例为分析基础,归纳总结出如下几种合同解除的后果。

    二、案例归纳

    1.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再负有履约义务,合同之债因合同解除而终结,这是合同解除后的基本法律后果。但如果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了损失,守约方可以主张损失赔偿。

    案例1:符瀚文、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符瀚文、同山公司与欣达公司、美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合同未能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宝庄公司、王官耀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等无需继续履行。由于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相应的也未付出实际履约成本,合同在此时终止,未履行部分即不再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便于清算。当然,如果一方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合同因另一方过错而解除,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主张损失赔偿。

    2.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情形一: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但不以恢复原状为必要。

    这种情况多存在于需支付预付款或合同前期价款案件中,因合同解除,收款方占有资金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但恢复原状并非必要后果,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解除后果时,应以约定优先。

    案例2:再审申请人张彦丽、闫素英、李长杰因与被申请人彭亮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取得目标土地时,股权受让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转让方应退还已支付的股权溢价款和共管账户的转让余款,现因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解除不以恢复原状为必要,原审判令李长杰、闫素英退还彭亮股权溢价款150万元,张彦丽退还彭亮共管账户中股权溢价款250万元,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情形二:不能恢复原状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折价补偿。

    案例3: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能够返还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可折价补偿。案涉信息系统自开始建设以来至就由江苏省工商局投入使用至今。江苏省工商局在使用期间,也对该系统进行了维护和升级。因此,虽依合同约定该信息系统产权在国创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前归国创公司所有,但在合同解除后,该系统已不适宜由江苏省工商局返还。一审要求江苏省工商局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该信息系统产权的处理,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3. 一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请求损失赔偿时需注意以下情况。

    情形一:损失确定受减损规则、预见原则等因素限制。

    减损规则: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时,守约方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预见原则: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案例4: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方舟网页有限公司与Qarden B.V.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未能如期交货的责任亦在戴立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烨翔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应当遵循减损原则,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也要考虑戴立姆公司应当具有的预见能力。烨翔公司曾要求延迟交货到2010年3月5日,其要求3月5日之前的保管费有不合理之处。此后,烨翔公司2010年3月11日即已明知戴立姆公司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其付费由他人保管货物却从2010年2月11日一直持续到2011年2月19日,有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参照烨翔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其保管费支出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计为6000元人民币。

    情形二:解除合同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仅限于履约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一方因合同解除导致可得利益无法实现的损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在赔偿范围内,但可得利益损失的界定没有统一标准,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赔偿范围也存有争议。

    案例5: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故合同解除以后三星堆客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三星堆客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广汉市人民政府赔偿违约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可得利益,亦即违约金作为对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应当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

根据上述裁判来看,可得利益损失仅限于违约方违约期间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情形三:合同解除后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除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础,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违约损失赔偿条款,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数额大小。

    案例6: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明利公司赔偿甘永生、胡金科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赔偿损失数额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

    如果协议是在合同订立时达成的,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增加或减少;如果违约损失赔偿条款在合同解除后达成的,除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温馨提示

    实践中,在解除合同的谈判、诉讼中,都要对合同解除的后果烂熟于心,只有这样,才能对民商事活动的走向有一定能预期,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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