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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协商解除合同但无法恢复原状,守约方可主张可期待利益!

 文豪学者 2018-05-16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协商解除合同但无法恢复原状,守约方可主张可期待利益!


裁判要旨:

《拆迁补偿协议》因东佑公司违约而协商解除,联通公司既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应该得到合同权益或者相当于合同权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东佑公司应当赔偿联通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应该包含可期待利益。


案情摘要:

1、 东佑公司(甲)与联通公司(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甲对乙的房屋进行拆迁并进行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乙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腾空房屋、交付相关证件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2、 联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后,东佑公司却一直处于未开工状态,至交房期限届满,东佑公司也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置换房屋,构成违约。

3、 后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解除后,联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争议焦点:

东佑公司应向联通公司进行赔偿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是因东佑公司违约而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东佑公司应当赔偿联通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首先,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联通公司交付房屋、土地所期望得到的利益是一定面积的产权置换房屋、车位和货币补偿。东佑公司在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其若不能交付置换房屋、车位,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是对应房屋、车位在交房日期的市场价值

其次,联通公司的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已经转移至东佑公司名下,其上建筑物正在建设过程中,这种情形下,《拆迁补偿协议》解除后,联通公司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要求'恢复原状',只能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和损失赔偿。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联通公司既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应该得到合同权益或者相当于合同权益的利益。故在未能得到房屋的情形下,其应得到与拟交付房屋在约定交房日期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损失赔偿


案例索引:

(2015)民提字第162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实务分析:

在不存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对于如何赔偿无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如何主张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期待利益?在实务中存在理解不一。合意解除合同未就赔偿事宜达成约定的,部分法院认为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此时赔偿损失标准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未解除合同情形的标准计算。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因为法院的如此认定直接否定了协商解除合同的价值和意义。从合理角度分析,既然双方在无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存在解除合同的磋商和共识,关于赔偿标准就应当和无协商解除硬性不予履行存有区别。

笔者认为,当事人存在单方解除权的前提下,既然选择协商解除合同,就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行使单方解除权所可能享有的更大利益。因此,即使存在单方根本违约,可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守约方则不应当享有可期待利益。本案例最高院之所以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之假设的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前提是本案'恢复原状'不能,因此笔者对本文所作判决结果并无异议。

建议:在相对方出现根本违约或可能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为最大可能的维护守约权益,守约方不要轻易的和对方签订合意解除协议。如出于尽快结束原合同关系,安全实施新的合同行为的角度考量,在解除合同协商过程中应当充分协商赔偿条款,避免因权利放弃带来的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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