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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治与法治

 司马怀中馆藏 2016-04-06
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搞清楚什么是人治,什么是法治。简单来说,人治指的是人的意志作为最高权威的国家治理模式,法治指的是法律作为最高权威的国家治理模式。
一、傲慢与偏见——当今语境中人治的理解
当今中国,提出建设法治社会这一重要任务,世界各国也都倡导着民主与法治。而作为法治对面的人治,似乎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角,只有在对法治歌功颂德的时候,才会被拿出来作为反衬。
“纵观古今中外的政治、法律学说史、制度史,钟情于理想的人性, 却屡屡事与愿违;而在对人性从根本上持悲观态度的性恶观基础上, 却建立起了民主法治的宪政大厦。”[1]但为何基于性恶论能建立“民主法治的宪政大厦”,而性善论这边土地上却一片荒芜?如果试着越过性善性恶这一成长基础的问题,再来看人治与法治这两种并列的基本治国方式,不难发现其目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只有法治才是被普遍认同为值得追求的理想的治国方式,而人治则站在了法治的对立面,饱受怀疑、批判甚至是唾弃。
似乎法治一词生来便蕴含褒义,代表着公平、正义和民主宪政,而人治就注定是落后、黑暗、腐败和独裁的。作为治理方式,人治与法治都追求着这样一种“治”或者说“善治”的状态——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公平正义得以实现,似乎一切美好的词都是为这样状态下的社会而生的。然而我们对于人治的理解,却似乎和这些美好的词语都毫无关系。
似乎只要是法治就是好的,只要是人治就是不好的。我们似乎只记得西晋的八王之乱,只记得黑暗的纳粹统治,而忘记了苏格拉底之死,忘记了大唐盛世和罗马帝国。
我们不得不反思,既然人治与法治同样都是治理国家的一种方式,为何不是各有千秋、优劣互补的呢?是什么因素导致人治在作为治国方式上的不入主流呢?在目前对法治与人治的对比评价中,我们不难看出,看似通顺的逻辑,却有着深深地傲慢与偏见。
必须明确,在人治的社会中,“人”或者说“治理者”[2]的意志作为最高权威,相区别与法治中,“法”作为最高权威。一般认为,法治带来民主,人治招致腐败。
但毕竟法有优劣,人有良恶。对于那些劣法横行的时代,我们并不承认其法治。其道理在于,我们认为法治中的“法”,应当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良法”应当是法治之“法”的应有之义。同样,那么对于那些昏君当道的时期,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去批判无能、昏庸的统治者的所谓的“人治”呢?因为按照同样的逻辑,这些也不算是人治。失败的法治与失败的人治中,它们的“最高权威”都受到另外一些因素腐坏而改变,进而丧失了公平正义的本性。
我们之所以觉得法治无上光辉,而人治暗无天日,是因为我们拿着好的、优秀的法治与那些坏的、劣等的人治作比较。我们所认为的带来民主的“法治”,是附带了——良法是法,恶法非法——这一价值判断前提的,而我们所认为招致腐败的“人治”,却是最为原生态,没有附加任何价值判断的“朴素的人治”。我们将去糟取精的优良之“法治”,与混沌如初的朴素之“人治”做比,结果不言自明。以己之长搏人之短而笑之,此非傲慢何?既窥微妙不思反弃且唾之,此非偏见何?
二、本自同根生——重新认识人治的基础
放下傲慢,撇除偏见,首先需要统一标准,既上文提到的,对于人治与法治的定义中,是否包含价值判断。
倘若是包含价值判断,那么二者都应当拥有一个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过程。那么法治指的便是“良法之治”,而人治指的便是“贤人之治”。良法能够做到公平正义,那么贤人也能实现公平正义。良法能够让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杜绝犯罪和腐败,那么贤人为何又不能让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杜绝犯罪和腐败?如此说来,法治人治,别无二致,仅仅是实现“治”这一状态的手段不同罢了。
倘若又不包含价值判断,那么只要是法律作为最高权威,就是法治;只要是人的意志作为最高权威,就是人治。其中的法律和人的意志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我们在所不问。这样的理解是相对前种假设较为客观的和公平的,因为价值判断涉及到判断标准的问题,而判断标准却是主观的,并且极有可能是在有了偏见的预判之后设立的。而前种假设就建立在这类主观的判断标准之上,表达相似内涵却不稳定。所以只有抛开价值标准来谈人治与法治,二者才能站在同一线上。但是这样的理解却又是不可取的,因为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良好治理功能应当是其必须具备的。如若失去基本的治理功能,不管人治还是法治都失去存在的价值,也就不存在讨论的意义。
值得指出的是,法律和人的意志的区分点仍然是模糊的,法律其本身就是人意志的表达方式之一,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换个角度来说,便是人的意志表达具有最高权威;人的意志又可以外化为法律固定下来,人的意志具有最高权威既是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而人的意志不仅仅是通过法律表达,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表达,因此人治中的法律仅仅是一种意志表达的工具,随时有其他方式的意志表达能和法律并驾齐驱或者将之超越。而法治中的法则是归属,是本体,虽然是由人的意志表达形成的,但是其固化为法律之时,便同形成它的人的意志隔断,获得超越没有固化为法律的那部分意志的权威。法律和人的意志的区分点模糊,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人意志的体现。但是“法律是人意志体现”这一表达中,人的意志指的是狭义的人的意志,区别于那些没有固化为法律、没有取得超越其他表达形式权威的部分。因此,法治与人治得以找到区分点,但是这些狭义的人的意志由什么标准决定,就涉及到公平正义的观念以及立法的问题了,同样也是一个价值判断,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在对于人治和法治的定义中,应当包含“法为良法,人为贤人”这一价值判断,否则作为治国方式无从谈起。同时,二者均是“治”国的方式,本无优劣。但作为手段实施的过程中,却不得不充分考虑可操作性与被治理者的反馈,此为后话。
三、企者不立,跨者不行——对人治的再认识
基于同样的标准(均包含肯定的价值判断),我们仅仅能从调节手段上区分人治与法治,但是不能区分二者优劣。我们不能因为人治出现的问题太多而否定人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其生来具有的趋向“善”的品质,也不能将好的法治与坏的人治相比较而否定人治。那么人治为何屡屡受挫?我们不妨从人治本身说起。
(一) “一人之治”与“贤人之治”
人治究竟指的是“一人之治”还是“贤人之治”,这其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需要从数量和质量两个层面来回答。让我们回到柏拉图那里,国家由“哲学王”进行治理,主张“贤人制政”。在他那里,智慧既是美德,而哲学又是最伟大的智慧,国家理应由拥有最高理性的“哲学王”进行治理。但是,“哲学王”仅仅是对“贤人之治”的回答,而对“一人之治”并没有回应。
人治是否就是“一人之治”?笔者认为,人治之于一人之治,正如矩形之于正方形。其一,人治包含但不限于“一人之治”,言下之意,人治之所以区别与法治,并非是由几人之治决定的,否则“两人之治”或者“三人之治”究竟是属于人治还是属于法治呢?从语言逻辑这一角度不难得出结论。其二,中国封建时期虽然强调中央集权,但是历来也有削藩的传统。虽然削藩是君主巩固自己专权的手段,但正是因为君主认为自己的最高权威受到挑战,才需要削藩这样的手段。这恰好说明了人治中的最高权威并非归于一人,传统的人治模式中往往追求一人之治,也并不代表一人之治就等于人治。其三,在柏拉图“理想国那般精心设计的教育安排来看,我们可以确定,那种设计是为了产生一群统治者而做的。”[3]柏拉图认为,人可以分为金银铜三质,金质治国,银质辅佐。而从没提到过金质的治国者是唯一的或者其本身将成为君主[4]。“智慧”才是唯一的国王,而他精心安排额度制度培养出的金质的人,不过是“智慧”的具体体现或化身,或者说是“智慧”的承载工具。
“哲王治国”的重点在“哲学”而不在“王”[5]。贤人之治在柏拉图那里指的是“哲学王之治”,其深层次含义是“最高理性之治”。具有最高权威的并非“哲学王”这一个个体或群体,而是“哲学王”所具有的“最高理性”。柏拉图认为,国家只能由“哲学王”进行治理。值得指出的是,“哲学王”作为最高权威对国家、人民的管理不是“统治”,而是“治理”,前文亦有将“治理者”和“统治者”作刻意区分。
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是从属关系,被统治者服从统治者,统治者具有高于被统治者的地位;治理者与被治理者是平等关系,治理者运用各种手段治理社会,而治理者同时也是被治理者,同样遵守自己的治理。“哲学王”从本质上来说是治理者,而非统治者。因此,“哲学王”具有最高权威,指的是其具有的“最高理性”具有最高权威,而除开其拥有的智慧,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不同于其他被治理者的特性。“哲王治国”就是要用知识和理性,使人“根据理性的指示”决定自己行为的“最善之道”。[6]
(二)“最高理性”和“最高权威”
人治中,人的意志具有“最高权威”,并非是任何人的意志都具有最高权威。从传统的“君权神授”、“以德配天”的思想可以看出,这种最高权威源于“神”和“天”这种玄之又玄,却令人顿生威仪的东西。而“贤人之治”中,贤人的意志具有最高权威,是因为这种意志中包含着“最高理性”。其实拥有“最高权威”的不是“贤人”,也不是其“意志”,而是“最高理性”。
“最高理性”之所以具有“最高权威”,在于其无所不包、绝对正确。“最高理性”并非抽象、宏观、玄之又玄的东西,也并非是其承载者的个人魅力或感染力,它是具体的、实实在在的、对个案普遍适用的客观规律。“哲学王”具有最高理性,实际上是指其拥有的知识、经验、阅历,能够对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模式了如指掌,能够洞悉被治理者心理状态,能够计算出每一种博弈的结果和概率。试想,倘若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具有最高理性,即都对知识都精通,那么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或者说关系,都能够通过人自己得出判断。那么这个时候,所有的法律或者说规范体系都将不复存在,在这样一个所有人通过博弈将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社会中,人们并非基于法律而行动,而是基于知识,特别是当所有的客观规律都化作人类的知识之后。当然,这种“最高理性”很可能是永远无法达到,只能无限趋近的。特别是单单只依靠一个人的能力是无法具备的,这也是上文提到的人治并不仅仅指一人之治的道理所在。
(三)对于批判的反思
对于人治的优劣,始终要与法治进行比较。对于人治的批判,主要以下几种声音:
第一,受个人意志影响。前文已经说到,拥有“最高权威”的不是“贤人”,也不是其“意志”,而是“最高理性”。传统人治模式中,之所以个人意志色彩浓厚,是由于最高理性的缺乏。统治者的治理,并不都是由理性支配,所以传统人治的治理受个人意志影响严重。这并不是人治理论本身的逻辑问题,而是在操作中对治理者选择的不恰当。但是也不可否认,如何选择正确的治理者,是人治理论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第二,治理方式的不可预测性。其一,治理方式不能被预测。“最高理性”作为客观规律的集合,其内容本就是相对固定的。但是由于“最高理性”只能无限趋近,在趋近“最高理性”的过程中,治理者所拥有的“理性”有一部分只能表现为经验、阅历甚至是直觉。这部分有限的理性确实是难以预测的。倘若将“最高理性”的内容文本化,我相信这一定是优秀的社会规范。综上,治理方式的不可预测,是由于治理者“理性”的有限。其二,治理方式能被预测,而预测者却没能力预测。“最高理性”内容本就是相对固定的,但是并没有成文化,对预测者来说,依旧是不可预测的。“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时代已经过去,被治理者已经对这种未知的东西感到厌倦甚至恐惧,希望能够公开透明。而在人治的模式中,满足被治理者需求的方式,绝对不是将“最高理性”的内容写在纸上,而应该写在他们的脑中——使得被治理者也拥有与治理者相同的知识和理性。
第三,国家权力未分化。国家权力集中,在上述的个人意志影响、治理模式不可预测的情况下,容易导致腐败、专政的问题。国家权力未分化,主要体现在传统的“一人之治”模式当中。当治理者这个团体由“金质”的“贤人”组成的时候,并不是意味着国家权力由这个集体整个拥有,而是由这个集体中的每个治理者分别拥有一部分。这才是能够和现代法治并驾齐驱的人治模式,而这种人治模式发展的下一步,也就是被治理者也拥有与治理者相同的“最高理性”的时候,所有的被治理者都能治理国家,此为后话。在“贤人之治”中,应当包含集权与分权的合理比例,这包含在“最高理性”之中。而以分权制衡为特点的斯巴达政治体制也一直受到柏拉图的青睐。可见,理想状态下的人治模式,拥有合理的国家权力分化方案。
第四,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法的出现本来就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实施,程序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而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往的人治模式中。那么在发达的人治模式中,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又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不敢妄下结论,只知道这二者的关系早就包含在“最高理性”之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手段毕竟是手段,永远无法越俎代庖。
(四)对人治的再认识
在目前的情况下,人治的问题并不在于任何统治者都可能犯错误,而在于人治无法作为一个长期治国的手段,无法保证制度、政策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于领导人是否真的或总是具有那么多的智慧和贤德,尤其在现代的高度分工的社会中。[7]
如果说法治是基于性恶论发展而来,人治是基于性善论发展而来的话,那么人类社会法治发展的过程,就是人类不断抑制自身“恶”的过程,人治发展的过程,就是人类不断追求自身“善”的一个过程。而“最高理性”就是人类所追求的“至善”。然而这种“至善”并非每个人都能悉数掌握,于是选择出“金质”的这一群人来分别掌握“最高理性的”一个部分,由这群人来治理国家。这些人是否存在,以及如何选择并不是最大的问题。最大的问题在于人本身。
既是我们能够稳定、持续地选择出符合要求的治理者,而且治理者本身不变质,人治的模式也很难维持。原因不在治理者,而在被治理者。被治理者不具有“金质”人群的特性,甚至可能是无知和愚昧的,也不可否定有部分是奸诈无耻企图篡夺政权的。治理者治理社会的属性同其本身的社会属性容易被混淆,产生一种治理者至高无上的错觉。而这种错觉会激起民众的愤怒。在这样的一种社会中,社会矛盾易于激化,治理者的治理难以维持。而唯一的出路就是将“最高理性”成文化、法律化,让成文化法律代替由治理者承载的“最高理性”直接面对民众。于是,人治也就顺理成章地走向了法治。
从人治必然走向法治不难看出,法治相较而言有更多优势,这些优势并不在于法治这种治理模式本身,而在于他所在的社会环境。那么,“贤人之治”还是无法实现吗?人治之所以走向法治,是因为似乎人治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并且被治理者愚昧无知。这两个方面落脚点其实是一致的。正如上文提到,如果被治理者也拥有与治理者相同的知识和理性,那么被治理者破除愚昧无知,不确定性也无从谈起。最终“贤人之治”变成了“全民皆贤之治”,在“全民皆贤”的社会环境下,似乎由谁来具体指定治理方案、实施治理手段都无关紧要了。因为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拥有所有的知识,在相同情况下做出的判断也别无二致。这个时候,人才成为了最为自由,最为完整的人。这也正是人治所追求的——人类不断追求自身“善”的最终结果。
换个角度思考,抑制自身“恶”与追求自身“善”本来就是相辅相成,追求 “至善”是目标,而抑制“恶”只是还未达到“至善”之前的一种手段,其本身同时也是在追求“至善”。由此看来,区分人治与法治似乎意义又不大。所谓的人治必然走向所谓的法治,而法治发展到最所有人都成为最自由、最完整的人的时候,又回到了所谓人治——“全民皆贤,无有不治”。
[1] 里赞:《“人性恶”与法治——一个形而上学的视角》,载《现代法学》2001年6月第23卷第3期,第31页。
[2]这里之所以使用“治理者”非“统治者”,是因为“治理者”较“统治者”而言更加中立,“统治者”一词容易招致偏见,后文将有所论述。
[3] 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4] 柏拉图主张的“或者哲学家成为我们这些国家的国王,或者我们目前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那些人物,能严肃认真地追求智慧”,并非在强调哲学家成为君主或统治者,而是在强调政治权力应当与哲学或者说智慧的关系。
[5] 温晓莉:《人治向法治敞亮的辩证法——柏拉图“哲王治国”思想与法治的关系》,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60页。
[6] 温晓莉:《人治向法治敞亮的辩证法——柏拉图“哲王治国”思想与法治的关系》,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60-61页。
[7] 苏力:《认真对待人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2月创刊号,第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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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指点书院志愿者编辑杨天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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