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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最高法院:终结执行异议应当在60日内提出

 半刀博客 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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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解读:《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该批复对终结执行异议的期限作出规范。根据该司法解释:一、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自收到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二、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三、本解释发布前终结的,自发布之日(2016年2月14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四、超出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1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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