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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666无为 2016-04-07


作者吴景胜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区希望大道与东环路口,适逢樊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造成樊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李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后停车,后驾车驶回公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天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主要问题


   公安交管部门以肇事后逃逸为依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逃逸情节已被作为定罪情节评价,能否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二次评价。


分析意见


01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02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不能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评价,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同一逃逸行为不能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具有不同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根据行为人伤亡后果及财产损失后果的严重程度及行为人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结合肇事者是否具有逃逸等情节,区别规定了不同的定罪与量刑标准。根据该《解释》的第2条、第3条、第5条的规定,逃逸情节具有两种功能:
    一是作为定罪情节,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行为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以事故责任为基础的,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包括同等、主要和全部责任。而逃逸行为与事故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的,逃逸行为就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据,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情节相结合作为定罪情节。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如果逃逸者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且逃离现场,则认定其为交通肇事罪,此处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是作为定罪情节的。
    二是作为量刑情节,即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情况下,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的前提下,另有逃逸情节,则可升档量刑。
    2.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逃逸情节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便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这一原则既约束定罪的过程,又约束量刑的过程。在定罪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要求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能重复使用。在量刑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情节不能重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如强奸妇女多人已经作为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使用后不能再作为酌定的从重情节使用。二是同一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就不能再在量刑情节使用。这是因为基本犯所对应的刑罚本身就包含着对定罪情节的评价,如果再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必将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中,逃逸情节已经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了。根据《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其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我们就很难判断李某某是否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也就是说逃逸情节已经被评价在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构成要件之中了,即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了。此时被告人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再将该逃逸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则会得出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结论,相应的刑罚就上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果就是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务界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共识。本案在认定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时,逃逸情节已经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形式作为入罪的要件,依照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刑。因此,法院的判刑并无不当。
   
3.判断逃逸情节应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况,关键看该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逃逸的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往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调查事故中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违章行为,以及该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因力和作用力的大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没有其他交通违章行为,或者即便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作出被害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肇事人可能不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此一来,肇事人之前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但仅因其肇事后逃逸而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逃逸情节应当作为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已有其他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很可能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如此一来,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其事后的逃逸行为就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但无论如何,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要么认定为入罪情节,要么认定为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基础上的量刑情节,二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结语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注意区分逃逸情节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把握的关键是看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是否不可替代。具体在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关键是看逃逸情节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被告人是因其他交通违章行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逃逸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如果是仅因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逃逸行为则应当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评价,而不能再次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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