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替代责任·监护责任·失职责任 (r0901013) 【关 键 词】民事 监护人责任 离婚 未成年人 土制手枪 共同生活 监护人 赔偿责任 监护职责 减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监护责任 婚姻关系 【教学目标】明确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明确未成年人受害的归责原则。 【裁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 1年第2辑(总第76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监护人责任纠纷 【案 号】 (2010)厦民终字第1548号 【判决日期】2010年08月04日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蒋水侨(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庄福省 叶慧萍(均为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未成年的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致另一未成年受害人死亡,可否因受害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蒋水侨、廖艺琼赔偿庄福省、叶慧萍因庄元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驳回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水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裁定:按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双方的未成年子女与男方共同生活。该未成年人在玩耍时使用土制手枪致另一未成年受害人死亡,与其共同生活的男方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男方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赔偿确有困难,女方监护人应与男方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侵权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夫妻离婚后,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首先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蒋佳婧使用土枪向庄元祺前额射击,造成庄元祺死亡,虽然蒋水侨、廖艺琼离婚后,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教育,但蒋水侨独立承担民事赔偿确有困难,故廖艺琼应与蒋水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庄元祺的父母未完全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蒋水侨、廖艺琼应承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慰问金的责任,庄福省、叶慧萍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较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国务院2006年《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201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内容未变。)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监护责任。 2.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负有监护责任。 3.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4.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为未成年的受害人死亡时,受害人如何索赔。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水侨。 被上诉人(均为原审原告):庄福省、叶慧萍。 原审被告:廖艺琼、蒋佳婧。 上诉人蒋水侨因与被上诉人庄福省叶慧萍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福省、叶慧萍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之子庄元祺与被告蒋佳婧(案发时6岁)在被告家玩耍时,蒋佳婧找出一把土制手枪对庄元祺开了一枪,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 948.63元、丧葬费16 172元,死亡赔偿金478 96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蒋佳婧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蒋水侨提出原告对三岁小孩监护不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廖艺琼提出其于2009年1月19日已与被告蒋水侨离婚,婚生女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教育,蒋佳婧的监护人为被告蒋水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7日,原告庄福省、叶慧萍带儿子庄元祺(2006年8月10日出生)回到同安区汀溪镇前格村叶慧萍娘家走亲。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蒋佳婧骑自行车经过叶慧萍娘家门口时,遇见庄元祺,即招呼庄元祺到她家里玩。二个小孩就一起到蒋水侨临时搭盖的简易房内将铁门锁住一起玩耍。期间,蒋佳婧在床上翻跟斗时不慎从床上摔下,庄元祺见状即趴在床头哈哈大笑。蒋佳婧即从边上的床头柜拿出蒋水侨收藏的一把土制手枪朝庄元祺前额开了一枪。子弹从庄元祺前额击穿头部。蒋佳婧见状害怕躲到家里的电脑旁。当天下午16时许,蒋水侨收工回到家门口时,碰上前来寻找庄元祺的庄福省,二人进屋后发现庄元祺被枪击,即拨打120急救并报警。庄元祺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蒋水侨因私藏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另查明,庄元祺被送往厦门第三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 948.63元。被告廖艺琼于2009年1月19日与被告蒋水侨离婚,婚生女蒋佳婧由被告蒋水侨抚养教育。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蒋佳婧在与庄元祺玩耍时,开枪击中庄元祺头部,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损害庄元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蒋佳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水侨、廖艺琼系蒋佳婧的父母,在事发前已离婚,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由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蒋水侨独立承担确有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艺琼与蒋水侨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庄福省、叶慧萍放任年仅3岁的幼子与年仅6岁的蒋佳婧在没有其他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玩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 948.6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丧葬费16 172元、死亡赔偿金478 960元,合计共497 080.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447 372.56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 000元。 据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水侨、廖艺琼应赔偿原告庄福省、叶慧萍因庄元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 372.56元及精神抚慰金50 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学家指导案例”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中国法学多用途教学案例库:http://www./al (法律家www.-综合性法律门户网站,免费提供百万法律法规、近千万裁判文书查询服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案件排行,数万律师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