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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合伙炒股”“荐股”案件最新裁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4-08


本期导读:通过炒股使自己的资金增值,是很多人选择的理财方式。由于精力或阅历限制,部分股民选择与他人“合伙炒股”或购买荐股服务,虽然节省了时间和精力,但也可能由此引发相关纠纷。本文精选北京、重庆、湖南等法院关于上述纠纷的典型案例,据此提炼裁判规则。


【合伙炒股相关案例】




1. 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筹款炒股并付其固定利息,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炒股——魏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筹款并依约汇入指定账户,账户密码由双方共同掌握,一方当事人独自操作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另一方当事人不参与选股、股票买卖、股票盈利分配和亏损承担,只收取固定利息作为收益。双方当事人构成民间借贷,而非合伙炒股关系。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个人合伙炒股,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1)王某与魏某之间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

王某向魏某筹款2000万元汇入指定股票账户,由王某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虽然魏某也知晓账户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强制平仓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参与选股、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仅仅收取6%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另外,王某利用魏某提供的资金独自操作股票,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亏损由王某自己承担,王某独自享有股票的盈利,双方也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魏某根据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内并由王某操作股票,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由王某向魏某还本付息,魏某不分享股票盈利也不承担亏损,故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


(2)魏某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

魏某与王某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卖股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接收账户,即魏某提供的他人股票账户,故魏某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王某认可的特定账户时,应视为魏某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


(3)基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权、处分权也应作特别解释

通常而言,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可以行使对借款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在特定的借款用途条件下,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时借款人对借款的占有使用权、处分权应做特别解释。本案中,王某与魏某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魏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王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的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与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魏某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

综上,王某与魏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魏某更改股票账户密码自行操作股票前减少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王某应予偿还。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3.27




2.双方合伙炒股协议到期后签订借款协议的,应依借款协议履行义务——朱金文诉张利民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与他人合伙炒股协议到期后,签订借款协议且约定还款期限的,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继续履行合伙炒股协议。借款人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案号:(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0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5.28




3.合伙炒股中不履行协议一方需承担约定的亏损责

——蔡先生诉肖先生合伙协议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双方以投资股市盈利为目的达成的由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提供技术性劳务、按约定比例承担盈亏的合伙炒股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不履行协议一方承担约定的亏损责任。


法理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蔡先生与肖先生双方以投资股市盈利为目的达成了由蔡先生提供资金、肖先生提供技术性劳务进行合伙炒股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伙期限至2005年12月20日止,但双方并未在该日结算,因此,其合伙期限应顺延至股票抛售完毕时的日期即2006年4月10日止。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承担。肖先生未及时分担亏损,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蔡先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蔡先生只请求了2008年1月以前的利息,其余部分视为其放弃。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在计算盈亏时应先扣除利息25000元和操作成本5000元”,所以,在计算盈亏时应先扣除资金利息和操作成本。按双方的约定,肖先生应承担的亏损额为52530元。蔡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协议双方当事人担保,在其中一方不履行时向另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蔡某应对肖先生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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