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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法院判决归还借款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9-29 发布于上海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参与经营和风险共担是成立合伙关系重要的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01

 王某经营着一家网店。2021年4月3日,李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因王某发展需要,李某向王某投入10万元,此资金由王某自主支配,李某不干涉王某及王某运营。经营权归王某私有,只对李某支付利润分红。经营项目:电商,经营范围:服装销售。协议签订后,王某愿以60天为一周期按照投资本金的45%向李某支付红利。若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如平台罚款,客户退款不退货等其他不可控因素情况)造成的成本利润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期限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3日,期满后,王某向李某发放红利,并向李某返还全部投资本金。

 2021年4月5日,王某收到李某支付的100000元。同年6月,王某向李某支付了其自己经营的网店的收益4000元。

 后来,王某因经营不善,导致网店没有收益,也再没有向李某支付过其他收益红利,或归还李某支付给自己的100000元资金。

 李某要求王某解除协议并立即还款被拒,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二人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并判令王某立即退还李某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润分红4000元,合计104000元。

一审判决
02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二人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可知,双方约定店铺的经营权归王某私有,李某不干涉王某运营。李某给付王某100000元后,亦未对店铺经营行使监督权。虽然二人某均认可在2021年6月进行了一次分红,但王某陈述该4000元分红款的来源属于其个人经营的网店的收益,该网店与李某无关。所以,王某给李某支付的这4000元的性质并非双方合伙经营的利润。由此可知,二人虽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但李某并未实际执行合伙事务,双方未形成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李某给王某支付的100000元,应视为李某出借给王某用于经营店铺,进行周转的款项。

 现李某诉请王某归还100000元,因李某已经收到王某给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王某归还李某96000元即可。李某诉请王某给付4000元分红款,因二人未成立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李某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投资分红协议》的期限已于2022年4月3日届满,该协议现已终止,李某诉请解除该协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96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王某不服,立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03

 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投资分红协议》不仅约定了投资金额、经营范围、投资期限、分红比例,还约定了盈亏风险的分担方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红4000元,李某从2021年6月初至7月一直到王某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考察,并参与了部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盈利分红,亏损承担责任是合伙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21年7月29日,二人因争执导致合伙经营无法继续进行,李某要求撤资,应当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投资分红协议》约定:“期满后,甲方向乙方发放红利并向乙方返还全部本金”。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投资的10万元实则为借款,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风险共担的协议。从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可知,李某对此不承担任何风险,且对店铺并未进行经营亦未进行监督,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参与经营和风险共担是成立合伙关系重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可知,双方约定店铺的经营权归王某所有,李某不干涉王某的经营,李某给付王某100000元后,亦未对店铺进行经营、监督、管理,在实践中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参与其经营。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期满后,甲方向乙方发放红利并向乙方返还全部本金”应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规避和转嫁了投资风险,不属于共担风险。故李某与王某之间虽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名为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04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分红协议,表面上似乎是一个合伙合同,双方应当为合伙关系,但协议具体内容却不符合合伙人参与经营和风险共担这一特点,只有出资行为,却没有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意思,不能认定为合伙合同与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只满足借款关系特点,因此只能将其视为借款关系。

相关法条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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