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系宿豫区人民法院 【案情】:王某和李某是微信好友,一日,王某发现李某在朋友圈发表状态表示有品牌运动鞋可代购,并承诺绝对正品,出于价格的优惠和对朋友的信任,王某向李某订购一双运动鞋并通过微信付款,鞋子收到后,王某对鞋子质量产生怀疑并联系李某,李某对小王百般推诿后将其屏蔽,无奈之下王某将李某告至法院,要求李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假一赔三。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分歧】:对王某遇到的情况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对此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对“经营者”进行定义,但是《反垄断法》中明确了: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李某通过“朋友圈”对外展示商品,并对商品特征进行描述、对商品进行标价,目的是进行销售, 既然从事经营,即便经营的平台是通过微信,也应当符合“经营者”的身份,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范围,微信交易往往是利用朋友圈的人脉功能,以“朋友帮忙”“代购”等名义进行交易,这是一种依靠私人之间信任关系形成的交易,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行为,且出售人没有办理过工商登记,甚至真实身份都很难确认,更无从谈起“经营者”的身份,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交易产生的纠纷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首先,微信上进行交易的双方通常是熟人关系,这种利用“朋友圈”功能发布商品信息以促成交易的行为主要是利用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打着“帮忙”“代购”旗号,卖方通常赚取的是代购费,买卖双方难以对应“经营者”与“消费者”身份。其次,李某这种没有经过微信平台认证的私人卖家没有办理过任何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不能出具购物凭证,也没有明确的卖家身份信息,一旦发生纠纷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找到卖家,《消费者协议保护法》中对“经营者”的相关要求很难对这些微信私人卖家起到约束作用。再者,微信交易产生纠纷后并不是没有其他途径,虽然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上存在障碍,但是可以作为一般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只要买方能够提供卖方明确的身份信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完成交易、所买产品与卖方描述不一致等情况,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相关权利。 微信买卖是一个新生但又急速发展的事物,现在几乎每个人的朋友圈都或多或少有“微商”朋友,这种交易行为既区别于一般的实体经营也有别于经过认证的网络经营,现行立法对此类交易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出现维权难的现象。笔者提醒:与未经认证的“微商”进行交易虽然是以“信任”作为交易基础,但是对商家身份、产品质量等方面要谨慎把关,并且要保留好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便发生纠纷进行维权时有据可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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