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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朋友代为投资,投资失败朋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心雨室 2016-04-13


  一老太将存款60000元交于一朋友,由其出借给一公司进行投资,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公司按约支付4个月利息后,停止支付。老太多次联系协商未果,遂将该朋友与该公司均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12月9日,彭州法院受理了该起借款合同纠纷,经依法审理判决由公司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剩余利息。

  为赚钱,老太托朋友将多年捡废品积攒的存款出借投资

  家住彭州致和镇的王老太,靠多年捡废品卖,积攒了存款60000元。因听好友李某说,其在某药业公司投资赚钱,遂于2014年7月,将现金60000元交于李某,由其代为出借给药业公司进行投资。李某将该笔钱转账到该药业公司,并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交于王老太。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为王老太;借款方为某药业公司;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1.5%,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

  拿不回钱,老太将朋友与借款公司均告上法庭

  某药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老太多次联络李某及某药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均未果。

  王老太认为自己将60000元交于李某,由李某代为出借给某药业公司,自己与李某存在委托关系,李某应该与某药业公司对自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至彭州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与某药业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李某辩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016年1月8日,彭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某药业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是好朋友,原告听说自己在某药业公司处投资后,请自己帮忙向其出借投资60000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是某药业公司。该笔借款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法律关系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被告某药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对原告诉称李某就出借款项进行投资这一事项与自己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某出借给某药业公司自己并不知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声称不知晓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按照原告指示将钱出借给被告某药业公司,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月18日,彭州法院判决被告某药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以委托人是否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为标准,委托合同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只有在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超越权限的情形下造成委托人损失,才需向委托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李某接受原告委托将其60000元存款出借给某药业公司进行投资。被告李某在处理原告委托其向被告某药业公司进行出借投资的事务时,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超越权限的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晓投资存在风险,应承受投资亏损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来源:成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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