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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 如何定性

 神州国土 2016-04-15
村干部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 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一条高速公路开工在即,高速公路要穿过一村子。恰好穿过该村的路段上栽有枣树、板栗树等160棵果树,果树阻碍高速路修建要被伐掉。由于牵涉清点、登记、发放补偿费等事宜,工作量较大,乡政府便请该村支书李某协助。李某利用村支书职权,私自以村委会名义开具“160棵果树为李某家所有”的证明信,顺利领到属于集体的果树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据为己有。后事情败露,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意见:一是认为李某构成贪污罪。这种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实际就在于主体不同,李某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被政府赋予行政管理权,属于“协助政府工作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二是认为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160棵果树属于村集体的财产,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之一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首先,两种意见根本分歧在于评价标准存在差异。标准不同则很难在同一问题上取得共识,因此明确评价标准是必要前提。依据现行刑法第382条第1款和271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文义解释看,后者主体范围并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要大于前者;贪污罪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则要求是本单位财物,而本单位财物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这两种罪名主体要件和犯罪对象重叠,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具体来说,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存在交叉关系,两种罪名的涵盖范围部分重合。因此,笔者认为评价标准应该是犯罪“主体+对象”,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笔者对李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对李某身份的界定仅仅是明确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当然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那么,犯罪对象区分尤为关键。

    在犯罪对象上,贪污罪要求是公共财物,村集体所有的财物属不属于公共财物呢?我国刑法对公共财物的界定主要依据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定义来进行。有观点通过对贪污罪的本质特征、构成要件及有关法律条文的分析,认为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中的国有财产和准国有财产,笔者认为这明显缩小了公共财物的范围,并且刑法第382条第2款表述是“以贪污论”,说明“国有财产”仅仅是特殊情形下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之一,并不能得出“公共财物”的范围仅限于此的结论。按这种观点,李某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贪污罪。对于公共财物,笔者认为应按照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界定,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他以“公共财物”论的情形属于法律拟制,不应随意做扩张解释。村集体所有的财物是指村集体享有的在本集体组织范围内由劳动群众所享有的财物,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的规定,显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含在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之中,符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要求。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很显然是不当限缩“公共财物”的结果。

    综上所述,李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职务便利,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同时村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李某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徐广龙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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