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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继平:最高法院的案例为什么会'打架'?|法客帝国

 贾律师 2016-04-19


原题:商事审判的由来


特别说明

|雷继平(公众号:雷继平法律订阅)

来源|作者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转载须醒目注明出处



最近法律圈一些朋友在研究最高法院“打架”的案例,案例打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官的裁判理念不同,这其中又主要是民事裁判理念和商事裁判理念的区别。说起这两种理念,又得从审判庭的改革讲起。

一、从民庭、经济庭到民一庭、民二庭

1999315日《合同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通过。该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1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因《经济合同法》的废止,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与立法格局明显不适应。基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的架构,2001年,最高法院的机构改革将传统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及涉外商事、海事海商审判统一更名为民事审判,相对应的审判机构名称也分别改为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

在一个大的民事审判格局中,如何定名原有的经济审判业务的称谓,成为新的问题。经过反复甄选,“民商审判”的称谓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事审判的特征,也维护了大民事改革的格局,取代了“经济审判”成为指代商事审判业务的官方称谓。这样,在最高法院每年带有全国性指导意义的工作会议上,民一庭指导的业务范围就称为“民事审判工作”,民二庭指导的就称为“民商审判工作”,从而也避免了与民一庭重名或者“民二庭审判工作会议”这样一种缺乏专业特色的称谓。

关于民一庭和民二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常常难以准确表述,对此,200012月,最高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作了权威的规定,即,民一庭审理“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传统民事案件,房地产案件;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件产地利用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动产案件;农村承包合同案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侵权案件”。民二庭审理“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国内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案件”。

二、从民二庭到民商审判庭、商事审判庭

民商审判到底是民事审判还是商事审判,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审判有什么区别?在商法呼吁相对于传统民法的独立性的同时,法院系统内也逐渐开始关注商事审判的独立性。

20108月,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山东济南召开,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的类似全国性会议的名称均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此次会议,预示着在法院工作格局中,商事审判也经作为与民事审判相提并论的一项审判业务和审判部门。

会后,一些法院为适应分列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布局的要求,就商事审判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新的规范。其中的代表是北京高院,201178日该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规范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试行)》,确立以案由为主、兼顾传统的标准来划分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的业务范围。《规定》提出,按照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调整营利性主体即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划分民事和商事审判庭案件范围。民事审判庭审理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侵权责任纠纷等纠纷;商事审判庭审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对于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三类纠纷,区分具体案由确定案件管辖的审判庭。

三、商事裁判理念和民事裁判理念

很显然,商事审判的独立性不仅在于其名份或机构的独立性,更重要的事起相对独特的司法文化,其中的代表事裁判理念。

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民商事法官必须在中立裁判、公开审判、平等保护、诉讼民主、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裁判观念的基础上,正确认识民商事法律内在精神和民商事审判规律,树立科学的民商裁判理念,并以之作为审判工作中的思维指引。这些理念包括: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效率与安全并重;要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

2010 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一些法院不尊重商事审判的内在规律,以传统思维模式处理商事纠纷案件,影响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根据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可以看出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各有侧重。前者主要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所确立与维护的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生活秩序,通过民事审判维护公平正义和善良风俗;后者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商事审判中要注重商事主体营利性的特点,注意纠纷解决的时效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通过商事审判发挥对商事主体的规范引导作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正是因为商事审判目标相对与民事审判所具有的特性,近年来我国法院十分重视确立独立的商事审判理念,这些理念主要包括:

(1)尊重意思自治和经营判断。

商事审判思维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和公司自治权利,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尤其是2005 年《公司法》修订实施后,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实体上的正当性,各级法院普遍坚持审慎判断的原则,尊重公司自己决策机制的经营判断权。

(2)维护交易安全。

商法与传统民法的区别在于,传统民法更偏重于静态的保护和原始权利的保护,而商法则侧重于对动态交易活动的保护,强调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践中,商事审判注重把握商主体法定、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强化对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维护。准确把握和处理市场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既促使交易行为便捷,提高交易效率,又保障交易关系稳定,确保交易安全。

(3)保护商业营利性。

判断商事审判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主要依据不是看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收益与风险的分担是否对等,而是看审判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即强调审判结果的经济合理性。当违约方的实际履约成本远远大于守约方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时,商事审判可以对违约方合理违约行为采取有条件确认原则,即以赔偿损失代替实际履行;而在民事审判中,实际履行往往会成为法官优先考虑的适用原则。另外在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面,商事审判除了要确认直接损失外,还需考虑可得利益损失和商业机会丧失损失的赔偿;而这些损失在民事审判中被认可则相对困难。

(4)充分尊重商业惯例在商事审判中的作用。

《合同法》第61条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肯定了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的补充作用。同时尊重商事惯例也是实现商法效益原则的有力体现,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商人们关心的是营利,所以一旦发生商事纠纷,他们都希望能够根据他们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商事习惯、商事惯例来协调他们之间的纠纷。这样他们在商事实践中培养起来的合理预期就有可能延伸到司法裁判过程中来,从而减少因法律制度的差异和不同法官认识上的差别而产生的不确定性。近期,在有些法院受理的担保纠纷中,由于某些担保标的物没有法定的登记机构,如商铺租赁权等,当事人自行选择在商铺的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同样由于租赁物尚没有法定的登记机构,一些当事人采取设定动产抵押的办法对标的物进行登记。法院在裁判中对上述登记的外部对抗效力一定程度上给予认可,是尊重当事人交易习惯的体现。

(作者单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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