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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恶”法知多少

 自在云之南 2016-04-21

中国“恶”法知多少

笔者所说的“恶”法,不是凭自己主观的好恶来评判的,而是用一套比较科学的标准来界定的。首先,根据其是否有利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和谐、平等、公正、法治、友善”。尤其是公正,所谓公正,就是党和政府倡导的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是社会大众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更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不可少的核心因素。其次,根据是否能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第三,是否有利于传递社会正能量。第四,是否能起到震慑犯罪、遏制犯罪发生的作用。这也是法律最基本的功能。第五,是否违反了“罪”与“罚”相匹配的宗旨。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对“恶”法盘点如下:

第一条,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某些条款。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免受刑事处分的条款。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行的却是保护未成年人中的施暴者,伤害的却是同为未成年人的受害方的弱者。施暴者的行为,恶劣、残忍程度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有些行为,就是成年罪犯也是望尘莫及,但是施暴者却可以逍遥于法律惩罚之外,致使受害者的公平与正义,无法得到维护和伸张。也正为如此,从客观上对这个群体的犯罪起到了鼓励的作用。目前,未成年人暴力频发的现实,几乎每天都能在网上看到层出不穷的暴力案例,再次为这些条款敲响了丧钟。十几年来,尽管社会大众一直诟病这些条款,笔者为此,也曾写了不少的博文。但是,到目前为止,未见有任何改变。这些条款,因此被列为中国“恶”法的榜首。

第二条,见义勇为者、刑案中的受害者的正当行为,往往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制裁。这方面的案例,同样是屡见不鲜。如出租车司机追罪犯,结果罪犯跳河逃跑溺亡,结果见义勇为者被判刑……这样的安全枚不胜举。笔者基于无奈,为此也曾写过博文《当今法律下,勇为有风险,出手须谨慎?》、《从受害人常被法律伤害说开去》。这样的法条,有利于弘扬社会正能量吗?能对犯罪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吗?有利于惩恶扬善吗?有利于构建法治、和谐社会吗?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没错,但是说的是罪犯归案之后,即便是在法治已经非常完善的美国,在其没有归案之前,也是不存在合法权益的,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保护了。也正是这样的条款,导致我国警察在抓捕罪犯的过程中,屡受伤害。

第三条,对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人的权益保护过当。如一些案件所报道的男人到另一男人家与其妻偷情,有的自己不小心丢掉了性命、有的被男主人发现后受伤。这些案件中受到法律追究责任的无一不是为捍卫自己尊严的男主人。笔者为此也曾写下博文《法律啊,请你不要再伤害道德的底线!》。笔者试问立法者,这样条文,对社会正能量的传递能起到何种作用?对社会的稳定能起到何种作用?对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又能起到何种作用?

第四条,窃贼盗窃十几万元,就可以重判,而贪官贪污几十万、上百万,甚至上亿,却被轻判。贪污到底多少才能被判死刑?难道真的是“死刑不上大夫”?窃贼固然是罪有应得,难道个人的财产是财产,国家的财产就不是财产了吗?罪与罚脱节,其实也同样在伤害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另一方面也在纵容、鼓励公务人员贪污、受贿犯罪。

第五,交通法中的一些规定,如对驾驶机动车人员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其实对道路使用人,如行人、非机动车驾驶者的违法行为同样起到了鼓励和纵容的作用。这也是目前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笔者在博文《治不了交通违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法对违法者处分过轻及由此带来的负面作用进行了分析。

立法,同情弱者,本身没错,但不能随便滥施爱心,更不能把过错方当成弱者。就像家长疼爱孩子一样,如果对犯错的孩子还一味的护短,那就是“溺爱”,我们都知道,溺爱会害了孩子,同样,把过错方当成弱者,就是在“溺爱”他们。溺爱孩子,危害的一个家庭;而在立法中对过错方的“溺爱”,危害的则是全社会!滥施爱心,我们的立法者,无形中就成了寓言“东郭先生和狼”中的“东郭先生”、“农夫与蛇”中的“农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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