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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施工方、伤者都要担责

 神州国土 2016-04-22

无资质施工,建房砸伤雇工
房主、施工方、伤者都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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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智华

    近年来,随着农民收入的不断增加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不少村民拆掉旧有房屋,翻建了新的住宅,甚至有条件的地方纷纷建起了二层小楼。然而,在农村建房过程中,由于缺乏专业的建房施工队、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都是无证照、无资金、无设备、无技术的农民建筑队,随之而来的是因提供劳务而引发的受害纠纷。

    基本案情

    吴某和刘某合伙建房,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杨某和潘某合伙施工。周某受雇于杨某和潘某从事雇佣活动。

    2014年5月5日下午,在施工现场,倾斜靠在墙体上的钢管突然倒塌,砸伤周某头部。周某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治,共花医疗费6万余元,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关于赔偿事宜,几方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2015年,周某以房主吴某和刘某无证建房,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某和潘某施工,致使受雇于杨某和潘某的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为由,请求桐柏县法院判令,雇主杨某和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吴某和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中包括后续必要治疗费4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

    判决结果

    近日,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受雇于二被告杨某和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某和吴某把粉墙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某和潘某,有选任过失;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自己安全,导致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责任划分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潘某和被告刘某、吴某以3∶5∶2为宜。故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52381.38元(已扣减杨某已付的24400元),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53681.38元(已扣减潘某已付的23100元),二被告杨某、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吴某各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30712.55元,二被告刘某、吴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

    承揽与雇佣关系中的风险分担完全不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周某受伤,被告吴某、刘某、杨某、潘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杨某和潘某与原告周某之间是不是雇佣关系?

    要弄清楚这些问题,首先要弄清楚被告吴某、刘某和被告杨某、潘某之间以及他们与周某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本案涉及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二者都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合同,而且容易混淆。

    本案承办法官张孝印解释道: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承揽与雇佣之间的风险负担分配是完全不同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甚至雇员致害第三人也是由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害却是自负其责的。

    从报酬给付方式、工作时间、工作性质等可以区别雇佣与承揽的不同

    张孝印说,区别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1.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为工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2.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3.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员一般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4.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一般是固定的;承揽人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5.工作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承揽人;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

    本案定作人因选用没有资质的承揽人而需担责

    张孝印解释,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和刘某是房主,二人将粉墙工程发包给杨某和潘某,与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杨某和潘某又雇佣周某施工,与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吴某和刘某与周某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杨某和潘某相对于吴某和刘某来说是承揽人,而相对于周某来说又是雇主。吴某与刘某作为定作人对周某遭受的损害本可不承担责任,但因选用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某和潘某,因此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杨某和潘某作为雇主,对于周某的损害毫无疑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在施工活动中不注意自己的安全,造成自己遭受损害,应自担部分损失,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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