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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护理依赖,后续生活护理费用如何计算?

 普通一兵76 2016-04-25




简要案情】


21岁的原告王某某系在校学生,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母亲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后经鉴定,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Ⅱ级,下肢Ⅲ级,日常生活能力严重障碍,鉴定为Ⅲ级伤残;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Ⅹ级伤残;颅骨缺损,鉴定为Ⅹ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




【法官说法】

从本案中,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直接予以计算,但在后续护理费的计算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本案中部分护理依赖的后续生活护理费用的计算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护理标准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无论是由其母亲还是父亲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按照上述规定应参照某市护理标准50元每天(1500元/月)计算。

二是护理级别的确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主张的护理费用仅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常常忽视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所谓护理依赖,按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规定,是指身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须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项目主要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十大项。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评定项目的得分情况分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曾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由此,本案中王某某的护理级别根据适用鉴定结果“部分护理依赖”确定为三级护理依赖。

三是护理期限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规定虽然对护理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就本案来说,王某某的年龄仅为21岁,青春年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自理,不需要依靠父母照料;事故发生后,其重型颅脑损伤构成Ⅲ级伤残,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功能障碍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Ⅹ级伤残,生活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并参考其生活自理的范围,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

四是赔偿比例的确定。关于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存在两种规定。一是国务院下发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 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 40% 或者30% ”。二是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完全护理依赖100% ;大部分护理依赖80% ;部分护理依赖50% ”。笔者认为,该案中的赔偿比例应适用公安部50% 的标准。在适用范围上,《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 待 遇 的 权利”。《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中的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一名在校学生,既非职工也非雇工,且其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才需护理依赖,为此赔偿比例应确定为50%。 

综上,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后续生活护理费应为1500元/月×12月×20年×50%=180000元。



作者:日照五连法院   许磊  郑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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