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郑州1月19日电 一农民工在打工时受伤,为讨要损害赔偿拟与所打工的公司对簿公堂,遂聘请某法律服务所一名“准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自己的官司。其后,该民工与公司和解,获得赔偿。某法律服务所却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农民工赔偿代理费及其违约金6万元。日前,该起诉被宜阳县法院一审依法驳回。 农民打工受伤获赔,却被“律师”告了 2014年5月,宜阳县赵保镇西赵村45岁的农民王夫宜(化名)在安徽省淮北市某公司承建的移桥工地打工时受伤。当时,公司仅支付了王夫宜的医疗费,未给其他赔偿。一个多月后,王夫宜希望通过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赔偿。因为不懂法,他找到某法律服务所,请求提供法律帮助。某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并与王夫宜签订了“代理协议”,委托所内法律工作者王顺水(化名)代理向法院起诉,请求相关赔偿事宜。协议约定:王夫宜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并承担应缴费总额30%的违约金;王夫宜应向某法律服务所交纳案件代理费4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4000元,或待案结后从所得数额中提取10%作为代理费……。附:如果将来鉴定不上伤残,法律服务所不再按比例抽取,只得已交费用4000元。后王夫宜向某法律服务所交了4000元代理费,某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为王夫宜与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当年11月,王夫宜私下与某公司就施工中身体受到伤害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各项损失赔偿11万元。 某法律服务所认为王夫宜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把王夫宜作为被告、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 是非曲直,法庭上各说缘由 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原告接受委托代理后,即积极履行代理人职责,参与王夫宜相关赔偿事宜。某公司在仲裁失败后,先与代理人协商,代理人表示,某公司应当赔偿王夫宜18万多元(8级伤残),至少不低于15万元,并告知王夫宜一定要配合,要求赔偿不能低于该数目。后王夫宜在未告知代理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某公司和解,并在签订协议和领到赔偿款后才告知代理人,且拒绝给付原告代理协议约定的按所得额10%的比例抽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王夫宜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该案,在没有原告参与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某公司和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王夫宜与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瑕疵,应认定无效。请求判令被告王夫宜在约定的数额内给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共计6万元。 本想通过打官司获得赔偿的原告王夫宜,不想因为和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却因此得罪了为自己代理的“准律师”,被推上了被告席。他说:他与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协议当事人自主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他的代理人,无权干涉他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理,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与原告签有“委托代理协议”,已一次性交了4000元代理费。他至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请求抽取10%作为代理费就失去了基础。况且该条款违反了工伤赔偿法律服务不得风险代理收费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内容应为无效。因此,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说,他们和被告是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是第三人。如原告起诉协议无效,本案就变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纠纷,属于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就无权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只能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原告请求代理费,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撤销他们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作为法律工作者明知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不允许风险代理,还约定收取10%的风险代理费,显然违法。 法院一锤定音,“准律师”输了官司 宜阳县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逐一进行了分析: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法院认为,被告王夫宜与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王夫宜没有进行伤残评定的前提下,双方对被告的损失进行大概的评估,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也是一种预判,并无依据。即使被告降低赔偿标准,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法院认为,风险代理是指执行到位债权按一定比例给付代理人作为报酬的代理。被告王夫宜与当事人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不适用风险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属司法部行政规章,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及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案件代理费4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4000元,或待案结后从所得数额中提取10%作为代理费……”。据此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支付代理费的标准作出了约定,即一次性支付4000元,或从所得数额中提取10%作为代理费,约定了两种支付代理费方式。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支付的4000元代理费,系原告认可第一种付费方式,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10%的代理费及违约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没有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宜阳县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李惠民 李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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