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2月3日发生在印度博帕尔市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印度公司的农药厂毒气泄漏事故,造成2500多人死亡, 20万人受到影响。 从1985年开始,作为国际组织中专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国际劳工组织,开始关注重大工业事故的预防。 1985年6月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一项有关因使用危险物质所带来风险和事故的预防措施的决议; 1985年10月召开预防重大危险方法的三方专家会议; 1988年出版重大危险控制手册; 1990年通过了重大工业事故预防实用规程。 更重要的是于1993年通过了第174号《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第174号公约的目的是预防重大事故发生和减轻重大事故后果。“重大事故”是指发生在重大危险源(设施)内的突发性事故,诸如严重泄漏、火灾或爆炸,涉及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危害物质,并造成对工人、公众或环境即刻的或日后的严重危险。“重大危险设施”是指长期或临时的加工、生产、处置、搬运、使用或储存数量超过临界量的一种或多种危险物质的设施(不包括核设施,军事设施以及设施现场之外的非管道的运输)。 1974年意大利北部城市Seveso(塞维索)发生的蒸汽云爆炸事故,造成28名工人死亡并炸毁了整个工厂,也对厂外建筑造成了严重的破坏。随后的1976年7月10日,ICMESA(伊克梅萨)化工厂的TBC(1,2,3,4-四氯苯)加碱水解反应釜突然发生爆炸。该反应釜的目的是使TBC经水解而形成制造TCP的中间体——2,4,5-三氯酚钠,由于反应放热失控,引起压力过高而导致安全阀失灵而形成爆炸。由于当时釜内的压力高达4个大气压,温度高达250℃,包括反应原料、生成物以及二恶英杂质等在内的化学物质一起冲破了屋顶,冲入空中,形成一个污染云团,这个过程持续了约20分钟。在接下来的几个小时内,污染云团随着风速达5 m/s的东南风向下风向传送了约6 km,并沉降到面积约1,810英亩的区域内,污染范围涉及Seveso、Meda、Desio、Cesano Maderno以及另外7个属于米兰省的城市。二恶英毒性比DDT高出1万倍,有致癌和致畸作用。事隔多年后,当地居民中畸形儿仍大为增加。由于TCDD已渗透到工业和生活中,难以防范,故这次事故发生后,引起了公众恐慌。因此,ICMESA化工厂的爆炸事故造成了轰动世界的二恶英污染事件。 欧共体在1982年6月颁布了《工业活动中重大事故危险法令》 (EEC Directive 82/501,简称《塞韦索法令(Seveso Directive)》,并在此基础上,于1996年颁布了《塞韦索法令》(Seveso Ⅱ Directive)。Seveso Ⅱ Directive给出了所列危险物质的高、低两个极限值,并对满足高限要求的重大危险源采取更为严格的要求。如在提交的安全报告中,应明确描述所采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价方法;制定厂区内、外的应急预案和响应计划以及向公众通报有关信息。 欧盟的意大利将Seveso指令本土化后的法律处罚非常严格:如企业不按规定编制安全报告、风险分析和防范等,除承担经济处罚,企业业主及相关技术人员还要承担半年到三年不等的刑事责任;对迟报数据甚至填表错误等也列入违法行为之列,处以罚金。 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第174号《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的缔约国,也是2000年GB18218《重大危险源辨识》出台的背景。目前我国在法律(《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以及地方法规中都明确了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要求。但和174公约的要求,尤其是与欧美国家对重大危险源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以下差距。 一是涉及重大危险源选址规划方面。欧盟国家在涉及重大危险源项目选址方面(安全距离和周边环境要求)要求极其严格,规划具有前瞻性和严肃性,是真正的国家、地区乃至欧盟的“红线”。而我国在规划方面法治意识、长远意识、统筹意识虽然要求,但随意性较强,尤其是县级以上规划部门缺乏长远规划,加之地方主政一把手往往对规划方向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导致规划功能区时,安全理念、风险意识不能够很好地融合到规划中。 二是重大危险源设定标准方面。我国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18218-2009)只规定了临界量的下限,即只要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就进入了法治监管的范围。而欧盟国家从风险的角度对180种危险物质进行了重大危险源的界定。不但规定了临界量的“下限”还规定了临界量的“上限”,即危化品的数量达到下限临界量就进入了强制监管的范围,并且在强制性标准中限定了重大危险源的“上限”。比如液氯的重大危险源下限临界量为10吨,但上限不得超过25吨;甲醛(90%以上)的下限临界量为5吨,但上限不得超过50吨;氢气的下限临界量为5吨,但上限不得超过50吨,具有较强的风险管控合理性。 三是针对重大危险源风险评价方面。我国针对重大危险源的进行的是“安全评价”而非“风险评价”,关注的是涉及重大危险源企业内部的安全评价,并且这种评价是为满足许可的要求,是一种机械的“对标评价”,依据的现行的法规政策和标准,缺少专业机构从风险的角度分析(事故可能性、事故后果、摧毁半径、波及半径、影响半径),导致当前我国的安全评价对企业风险控制作用发挥作用极小,即使在安全评价报告中按照法规政策要求提出了间距要求建议,但政府、社会尤其是政府规划部门的影响甚微。 四是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公众知情权和协商权。《塞维索法令(Ⅲ)》(Seveso Ⅲ Directive)规定对公众赋予知情权和有权进行协商,企业和政府有向公众披露信息的义务,包括“被动信息”是指公众随时可以要求获得信息,“积极信息”是指企业或主管部门主动提供信息。而我国则是较为粗放的,甚至故意对周围社区、群众隐瞒企业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比如“8.12”天津港瑞海公司危化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周边的社区居民、企业、机构均对此并不知情,建设规划部门依然审批建设了大量的住宅小区。 【来源】磐石安全分享 【编辑】小安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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