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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违约金是否有效?

 半刀博客 2016-04-26

作者: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刘超芸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叶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叶某担任公司财务会计,月工资7500元,试用期工资6300元。合同到期后,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原合同第9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增加一条约定:本着自愿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即本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甲方(指某科技公司)违约,要向乙方(叶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违约金条款与《劳动合同法》中的补偿条款同时适用。在该补充内容上盖有某科技公司的公章。


2013年8月21日,该科技公司向叶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故辞退叶某。在送达该通知后,该科技公司同时向叶某支付了赔偿金及其它补偿费用。


随后,叶某以该科技公司无故辞退为由,向海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0万元。


裁判结果

海淀区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定该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向叶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30万元。该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海淀区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该科技公司应向叶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3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即为一起典型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案例,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该科技公司与叶某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二是该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对违约金酌情调整的法律规则从而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对于焦点一,由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约金,亦未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高的补偿,且在本案件中叶某在与该科技公司签订此劳动合同时也未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该科技公司作为具有缔约优势的一方,自愿约束己方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有效的,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对于焦点二,实践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缔约能力、隶属及管理关系等多种因素导致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完全平等,但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进行立法干预,即未排除双方对此类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应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


故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在不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该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叶某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再综合考虑叶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工资标准等,按约定标准支付其30万元的违约金,这一数额明显过高,故而法院最终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进行酌情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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