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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诉权及其行使的司法裁判规则...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4-29

文/吴娟萍 侯陕陕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一、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与请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应择一行使


作者视点:当事人起诉时既请求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法院应释明当事人进行选择,因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属于继续履行合同范畴,与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是矛盾的,出租人应当择一行使。


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14号——陈建设等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中联重科公司与陈建设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就融资租赁事宜进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陈建设交付了租赁设备,但陈建设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故中联重科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陈建设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并返还设备。


法院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联重科公司在选择要求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终法院判决陈建设给付中联重科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租金的违约金,驳回中联重科解除合同的诉请。


二、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可一并主张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作者视点:因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可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出租人在计算赔偿损失的范围时,应将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自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中扣减。


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号——贺龙江诉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卡特彼勒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同赵德前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赵德前对设备的选择,购买两台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序列号为JFZ01307、JFZ01308;后赵德前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2年2月13日,卡特彼勒公司对赵德前的违约付款行为进行权利救济,将序列号为JFZ01307的挖掘机收回。同日,卡特彼勒公司向赵德前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JFZ01308,并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赵德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JFZ01308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月租金23065.45元予以计算)。


法院裁判:关于卡特彼勒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承租人赵德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故卡特彼勒公司主张赵德前支付截至2012年1月份的未付租金,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卡特彼勒公司在主张损失、返还设备的同时,另行主张赵德前赔偿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的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卡特彼勒公司虽有权向赵德前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但应在赵德前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中扣除收回租赁物价值。赵德前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为968740.60元、收回的设备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租金12520.5元(16天的租金)、另一台设备2012年2月至3月的租金46130.9元以及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为677177.31元之和,上述款项共计1704569元。案涉第一台设备已被卡特彼勒公司收回,并以20万元变现,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上述款项为1504569元。对于案涉第二台设备,合同解除后,卡特彼勒公司有权主张赵德前返还租赁物,原审法院判决赵德前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卡特彼勒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故应扣减租赁物的价值,本案中,赵德前未能提供该设备及设备价值的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毁损、灭失后价值确定方法,本院确定案涉第二台设备的价值为卡特彼勒公司未主张的租金46130.9元与选择价格10元之和,即46140.9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上述款项扣减后,截至2014年1月20日,赵德前所欠租金及违约金金额为1458428.4元。因上述扣减的款项应首先冲抵违约金,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仍应为未付租金968740.60元。


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租赁物已经抵押的,出租人放弃取回租赁物之诉请更适宜


作者视点:承租人将已抵押给他人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的,售后回租租赁关系并不因租赁物已经设定抵押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这一规定从促进交易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但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应基于物的追及效力而代为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因此,从简化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提高交易效率原则出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承租人已经以租赁物设定抵押的,出租人应承继该物上负担;故此,出租人在此种情况下,放弃取回租赁物之诉请,改由要求承租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更利于纠纷的解决。如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出租人在损失赔偿范围中还可加上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或约定的回购费。


案例: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6号——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金、孙兆菊、王洪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仲信租赁公司与晶盛惠粮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租)》,同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仲信租赁公司将前述《买卖合同(回租)》中的标的物租赁给晶盛惠粮油公司。因晶盛惠粮油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仲信租赁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由晶盛惠粮油公司向仲信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租赁设备清单),若晶盛惠粮油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判令晶盛惠粮油公司向仲信租赁公司赔偿人民币2340000元。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晶盛惠粮油公司将所涉租赁物以12077290元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法院裁判:关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仲信租赁公司能否取回租赁物的问题。由于晶盛惠粮油公司在与仲信租赁公司签订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之前(2013年9月4日),其已将本案所涉租赁物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并非绝对不能转让抵押财产,但至少受让人有代为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的义务,而本案仲信租赁公司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在晶盛惠粮油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愿意接受晶盛惠粮油公司赔偿损失。因此,从简化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提高交易效率原则出发,本案不宜由仲信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而以晶盛惠粮油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更为合理。


四、案件审理期间租期届满的,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


作者视点:案件审理期间,融资租赁合同期满的,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出租人不能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


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183号——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秀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仲信租赁公司与恒辉玻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租)》一份,约定由仲信租赁公司向恒辉玻璃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全自动玻璃数控切割机2台、强制对流钢化设备生产线2套、韩江中空玻璃生产线1套)。同日,仲信租赁公司与恒辉玻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仲信租赁公司将其收购恒辉玻璃公司的涉案设备再回租给恒辉玻璃公司。后因恒辉玻璃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仲信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原告仲信租赁公司认为被告恒辉玻璃公司根本违约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已于2014年6月21日届满,不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双方预约买卖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时,被告恒辉玻璃公司以4783041元的价格优先回购涉案标的物,且原告仲信租赁公司在向被告恒辉玻璃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时已预先将被告恒辉玻璃公司的回购款扣除,因此,涉案机器设备自融资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所有权已归被告恒辉玻璃公司所有。对原告仲信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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