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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规则【成务研究】

 半刀博客 2016-05-01

非正常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

作        者|刘书光

指导律师|孔政龙

【阅读提示】

正常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要么是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要么是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予结算工程款。

但实务中具体情况复杂多变,工程款结算往往伴随着诸多问题,会有各种不正常情形,那么在这些不正常情形下,工程款该如何结算?

本文在梳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的基础上,将非正常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总结为以下七大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了变更,如何结算工程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未完工,如何结算工程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如何结算工程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如何结算工程款?

五、“黑白合同”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款?

六、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人长期不回复,如何结算工程款?

七、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款?

【问题解答】

情形一: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了变更时的工程款结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情形二: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但工程未完工时的工程款结算

实务中,这类情形一般都是,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定额价,履行过程中,土建完成后,发包人违法解除施工合同,然后将安装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这类情形下,已完工程如何结算?

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和安装,其中,土建阶段工程利润率低,安装阶段工程利润率高,对总承包人而言,其目标利润主要在安装阶段取得。土建完成后,如果发包人违法解除施工合同,承包人原本希望安装阶段利润弥补土建阶段投入,以盈补亏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而对于发包人而言,其又可将安装工程以相对低价再发包出去,又变相获得了收益。针对这类情形下的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规则认为,发包人违法中途解除施工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按照此裁判规则,是否突破合同约定方式以定额价结算工程款,要综合当事人的过错。在发包人违法解除合同的场合,按定额价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体现了对守约的承包人利益的保护,但在承包人违法解除合同的场合,为体现对守约的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则不宜突破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发包人违法中途解除施工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情形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已完工时的工程款结算

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情形四: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时的工程款结算

针对此问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3/59:135)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伟法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文中进行了明确解答。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因有二:(一)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是合同法乃至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体现。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角度是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而出于对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的限制,该条设置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主要考虑是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对于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否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上成为发包人的一项权利,发包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情形五:黑白合同时的工程款结算

本文所称的“黑合同”是指未经招投标程序,发包人和承包人私底下签订的未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者变更登记的合同,“白合同”是指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合同;此种情况下的“黑白合同”结算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先履行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白合同”用于备案,后双方私底下又签订了一份用于实际履行的“黑合同”,此时的工程款如何结算?

此种情况下的“白合同”因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应为有效合同,而双方私底下签订的“黑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履行了非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用于备案的“白合同”,在招投标程序之前或之后,双方又私下签订了一份“黑合同”,此时的工程款如何结算?

此种情况下,黑白合同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两份合同都是“黑”合同,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存在所谓“黑白合同”一说,两份合同都是“黑”合同,此时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于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均有效的情况,本案的两份合同均违法了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具备适用上述二十一条的前提条件;双方一直按照另行订立的合同进行实际施工,故而,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无不当。

(三)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地方要求进行了招投标,双方签订了用于备案的“白合同”,在招投标程序之外,双方就工程问题又私下签订了“黑合同”,此时的工程款如何结算?

此种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黑白合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则双方签订的“白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2、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主进行招标的,仍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约束,如果履行了非法的招投标程序,则所谓“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对所谓“黑”合同而言,不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项目的工程,在承包方具备法定资质等级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双方自主签订的协议有效。故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黑”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那么,在合同一个有效一个无效情况下如何结算就非常清晰了:“白”有效,“黑”无效,按“白”结算;“白”无效,“黑”有效,按“黑”结算。容易起争议的是“白”“黑”皆有效的场合,多数意见认为,在市场秩序和意思自治价值判断时,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真实意愿,对于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进行招投标往往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招标,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而双方私下签订的“黑合同”往往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主进行招标的,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约束。

不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项目的工程,在承包方具备法定资质等级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双方自主签订的协议有效。

情形六:施工人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人长期不回复时的工程款结算

此种情况下的工程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明确指出: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故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才能视为认可。

对此,应特别提醒,1999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内容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故有上述最高法院复函意见。但是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使用2013版施工合同场合,如没有排除性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应视为认可。

情形七:违法建筑的工程款结算

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被视为“违法建筑”,针对违法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众多司法判例当中,已经基本形成一致意见,认定“针对违法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违法建筑的工程款结算应区分如下情形:

(一)违法建筑质量合格,工程未被拆除;

1、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区分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

3、有损失的,按照过错责任承担;

4、承包人应承担法定保修义务。

案例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建设方就涉案建设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和规划许可证等行政批准手续的条件下,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方在未取得该行政批准手续,施工方在未见到和要求被告提供该行政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该施工合同的无效和由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双方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之后建设方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建设方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

(二)违法建筑质量合格,建筑已被拆除;

1、承包人返还工程款;

2、区分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

3、有损失的,按照过错责任承担。

案例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青龙湖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发包建设工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长兴旺公司在承包工程时未认真审查青龙湖公司的相关手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长兴旺公司为青龙湖公司建造工程而进行了投入,其投入已物化为建筑工程固定土地上,且长兴旺公司建造的工程已被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不具备返还的条件,青龙湖公司应当依照过错赔偿长兴旺公司的损失。

(三)违法建筑质量不合格,且不可修复;

1、承包人返还工程款;

2、根据合同无效责任及质量不合格责任综合判断过错责任;

3、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7: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齐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1)恒业公司(施工方)应当全额返还兴美达公司(建设方)已支付的工程款;(2)案涉工程坍塌及被拆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兴美达公司与恒业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进行承担;(3)兴美达公司可纳入本案赔偿的其他损失应按前述确认的过错比例由恒业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编辑|佘陈平

     美        工|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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