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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咨询意见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全庭的发表程序初探

 天涯逸客 2016-05-02

叶强:《咨询意见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全庭的发表程序初探》,载于《中国海洋法学评论:中英文版》2014年卷第1期(总第19期),第1~58页。


接公号文章《(上)咨询意见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全庭的发表程序初探》。



四、法庭全庭咨询管辖权的对事管辖范围与法庭的斟酌决定权


对海洋法法庭的对事管辖权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条款是《规约》第21条。[1]同第20条一样,该条款对管辖权的设定也极其宽泛,因此对咨询程序中的对事管辖范围很难形成实质性的约束。因此,需要寻找对咨询管辖中的对事管辖范围进行专门界定的条款并借助国际实践中形成的一般规则赋予其含义。

《国际联盟盟约》第14[2]规定了常设国际法院能够对国际联盟理事会以及大会提交的一切争端或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该规定在1919年国际联盟讨论设立委员会的会议上由英国主要倡导并被采纳。但是,当时为何要采纳这一制度,其宗旨和目的是什么,现在看来不甚明确。依据英国代表的备忘录,理事会和大会拥有向常设国际法院请求咨询的权力被认为“对解决某些争端来说必不可少”,而常设国际法院的意见“未经理事会或大会的承认就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并不是要导入强制性裁判的原则”。除此之外,没有见到具体的讨论。[3]因此,可以认为常设国际法院咨询管辖的对事管辖范围涉及国际争端的解决。国际司法机构在咨询程序中的斟酌决定权也源于常设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68条规定,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因此,《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暗含的法院咨询职能的裁量权就不仅包括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发表咨询意见,还包括法院在咨询程序的任何特定阶段有权决定其遵守何种程序的广泛裁量权。对国际司法机构来说,这种斟酌决定权本质上就是适用程序的自由。

对海洋法法庭来说,其斟酌决定权与判断“国际协议”、确定对人管辖权以及对事管辖权之间都存在着密切联系,并贯穿于整个咨询程序的始终。这是由《规则》第138条的规定所致。一方面,该条对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权能和程序规范得过于笼统,法庭必须自行确定大量法律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该条第1款中措辞“可以”和第3款“类比适用第130条至第137条之规定”,使得法庭要自行决定在多大程度上采纳海底分庭的相关规则。特别是在对事管辖方面,由于涉及法庭自行决定的内容更加庞杂,且二者结合极为紧密,在此一并论述。


(一)《规则》第138条对法庭行使咨询管辖权过程中对事管辖范围的约束


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38条对法庭行使咨询管辖权中的对事管辖范围的唯一限制是提交的问题必须是“法律问题”。从国际法院的实践来看,对“法律问题”的认定可能是相当宽泛的,甚至使得这一措辞构不成任何限制。

《宪章》第96条第2款规定申请机关只能就“法律问题”向国际法院请求咨询意见。这在措辞上与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对提交咨询请求的要求(“一切争端和问题”)明显不同。因此,从1946年起才开始对一个咨询请求是否属于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在实践中,认定何谓法律问题并不容易,因为几乎所有提交给法院的问题都可以被包装成法律问题。国际法院也没有专门就何谓法律问题进行界定,只是进行过个案的判断。

第一,国际法院认为对包括《宪章》在内的国际条约的解释都属于法律问题。

最早涉及条约解释问题的是1948年“接纳一国为联合国会员国的条件”案。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指出:


法院不能认为,由抽象词语写成的,以委托它对一个条约条款作解释形式,请它承担一项实质上的司法任务的一个关于咨询意见的要求,是政治性的。[4]


1962联合国的某些经费问题案中,国际法院指出:


关于《联合国宪章》的解释或多或少都具有政治意义。究其本质而言,不可能没有政治意义。法院不能认为一份请它完成一项本质上属司法性的任务,即解释条约规定的请求具有政治性质。[5]


国际法院一直将涉及条约解释的问题视为法律问题。

第二,具有法律特征的问题都属于法律问题。

1975年“西撒哈拉问题”案中,法院指出:


联合国大会所提出的问题是以法律措辞表达的并提出了国际法的问题……根据其本身的性质是可以得到以法律为基础的答复的,并且很难依据法律以外的内容给予答复。因此,法院认为,这些是具有法律特征的问题。[6]


1996年“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中,法院认为:


法院必须进一步证明,相关机构请求的咨询意见确实涉及《国际法院规约》与《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法律问题。法院已有机会表明,以法律措辞表述和提出国际法问题的问题……根据其本身的性质是可以得到以法律为基础的答复的……(而且)似乎……是法律性质的问题。[7]


实际上,当前的国际争端中没有几个不涉及国际法问题,经过咨询请求的一番“包装”,几乎所有问题都可以向“法律问题”靠拢。而国际法院的这种立场,基本上等于宣告了对这种“包装”成法律问题的行为的支持。

第三,如考虑法律原则有助于政治问题的解决,此类问题也属于法律问题。

即使一项咨询请求的主要方面表现为政治问题,也不妨碍国际法院对其次要的或可能适用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在世界卫生组织同埃及之间1951325日协定的解释案中,国际法院认为:


在政治考量很重要的情况下,一个国际组织尤其有必要从国际法院获得与适用于争议事项的法律原则有关的咨询意见……[8]


第四,法律问题的属性与政治问题、抽象问题可以兼容。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很难存在公认的区分标准。[9]多数国际争端同时具有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国际法院在这方面的立场一直是,如果咨询请求仅在于寻求明确争端的法律方面的内容,就可以就该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此外,法律问题是否包括抽象问题也曾引起争议。[10]过于抽象的问题可能使咨询意见的适用范围更加具有不确定性,例如1996年“一国在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以及同年“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虽然后者被法院以请求机关超越职能范围为由拒绝发表咨询意见。这可能导致更多国家反对此类咨询意见的发表。但法院从未支持过这种反对意见。

第五,是否属于法律问题与该问题的请求目的无关。

在“隔离墙”案中,针对“请法院提出的咨询意见可能使‘路线图’中设想的谈判复杂化,因此,本法院应行使酌处权,拒绝对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的主张,法院指出:


安理会第1515(2003)号决议核准的路线图是解决以巴冲突的谈判框架。然而并不清楚本法院的咨询意见可能对这些谈判产生何种影响:本程序的参与人对这个问题表达了不同的观点。法院不能把这一因素视为拒绝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充分理由。[11]


国际法院的上述实践必然会对海洋法法庭在处理咨询案件过程中考虑“法律问题”的范畴时产生重要影响。总的来说,很难期待法庭依据法律问题这一限制在行使斟酌决定权时拒绝发表咨询意见。

然而,对海洋法法庭在这方面的考虑不能就此而止。对法庭来说,首先,“法律问题”应该与第138条中的协议本身有关。其次,如果这是一项“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议,该“法律问题”自然应该“与公约目的有关”。[12]此外,“法律问题”还包含至少2种暗含的限制,即:所提的问题只涉及海洋法方面,并且与海底制度无关。这是由海洋法法庭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对前者来说,即使认为海洋法法庭有权处理超越《公约》的事项,但至少不会超越全部海洋法事项。因此,与海洋法无关的问题,例如陆地领土主权问题,就不属于《规则》特指的“法律问题”。对后者来说,由于法庭的海底争端分庭对国际海底区域具有专属管辖权并同时具有咨询管辖权,全庭不能就涉及海底区域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但事实可能并不会如此简单。如果一项咨询请求虽涉及陆地领土主权问题或海底区域问题,但只请求法庭就某些其有权作出决定的事项发表意见时,法庭该如何处理?按照国际法院的做法,这些不同性质的问题之间可能并不矛盾,因此法院倾向于扩张自身的管辖权。例如,法院在“隔离墙”案中认为,虽然《宪章》赋予安理会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但法院并不拒绝对联合国大会提交的相关问题行使管辖权。这种对特定“法律问题”的限制可能还涉及不同机构之间的权能分配。例如,《公约》赋予4类国际司法机构以强制性的管辖权,同时,《公约》还创设了3大国际机构,海洋法法庭均在其中。在当前的国际司法实践背景下,的确很难期待法庭节制行使自身的管辖权,特别是在咨询管辖方面。尽管“法律问题”这一限定不能带来多少约束,但是法庭《规则》第138条设定的对事管辖范围和法庭的斟酌决定权不限于此。


(二)《规则》第130至第137条对全庭发表咨询意见形成的约束


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38条第3款规定:法庭应当类比适用第130条至第137条之规定。[13]这意味着,全庭行使咨询管辖权时应适用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时的规定,这种适用是义务性的,而非权利性的。除了第130条至第137条中的程序性规定,第130条和第131条是法庭类比适用分庭咨询程序的核心条款。其中,第130条第1款涉及再次类比适用,将在下一部分讨论;第2款涉及国家间悬而未决的争端在咨询程序中的特殊规定,即任命专案法官。第131条涉及对请求主体职能范围内的规定。

既然第130条第2款作了如此规定,即意味着咨询请求事项可以涉及国家间悬而未决的争端。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意见涉及国家间争端的源头在常设国际法院。

常设国际法院在近20年的司法实践中,创设了2种咨询意见,其一是法院就“一项争端”发表咨询意见,其二是法院就“一个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对咨询意见进行这种划分的基础在于《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暗示了咨询意见可以分为涉及一项争端的意见和涉及一个问题的意见。并且,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认为,有关国家在涉及争端的咨询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不应该一律等同于它们在涉及问题的咨询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从而有必要相应地将咨询意见作出如上划分。[14]对咨询意见的这种划分最终在1936年的《常设国际法院规则》第83条中加以确认。依该条款,在其咨询程序中,如果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问题涉及2个或2个以上国际联盟会员国之间或非会员国之间存在的一项争端,法院应予适用《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以及《常设国际法院规则》中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

正因为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可以涉及国家间悬而未决的争端,法院把此类咨询程序等同于诉讼程序,在咨询实践中确立了“国家同意原则”。该原则源自1923年的“东卡累利亚”案。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强制将其与他国之间的争端提交调停、仲裁或者任何其他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这是国际法中一项早已确立的原则。法院还指出:


这样的同意可以一次性通过自愿承担义务的方式作出,另一方面,也可以在现存义务之外针对特定场合作出。第一种方式适用于已经接受盟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它们有义务依照盟约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对非国际联盟会员国的国家而言,情况则完全不同:它们不受盟约的约束。因此,非国际联盟会员国与国际联盟会员国之间的争端若被提交法院以期依照盟约规定的方式解决,其前提是前者同意如此行事。与此相反,苏联已经在多个场合明确表示其不接受国际联盟对其与芬兰之间的争端进行调停。苏联在接到咨询意见申请通知时,再次重申了其反对理事会所建议的措施。因此,法院认为不能对这类争端发表咨询意见。[15]


1925年“洛桑条约的解释问题”案中,土耳其对申请常设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表示反对。然而,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的投票不会影响到表决所要求的一致性。表面上看,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东卡累利亚案的先例,越过了国家同意原则发表咨询意见。但是,此案和前者存在一个重要区别,即土耳其已经通过条约明确授权国际联盟在解决其与英国的争端时发挥作用,并且一直参与理事会的相关程序。

“国家同意原则”的确立极大地消除了国际社会对常设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担忧。该原则确立后,理事会如果想就国际联盟会员国之间的争端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必须先确保得到了所涉国家的同意,或者至少要保证各争端国不反对参加咨询案件的审理。

到了联合国时期,《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均以“法律问题”的措辞代替了常设国际法院时期“争端和问题”的规定。但是,也许是借鉴其前身的经验,1946年的《国际法院规则》实际上区分了2类咨询意见,且在发表不同意见时,法院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依1946年《国际法院规则》第83条,如果一项咨询意见是就2个或2个以上国家间实际上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而发表,《国际法院规约》第31[16]以及《国际法院规则》中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应予适用。[17]反之,对于不属于此类的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则不适用。这种区分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对争端和问题所作的区分。

联合国时期的国际法院与国际联盟时期的常设国际法院存在2方面的重要区别。一是就相应的组织体系而言,联合国的性质与国际联盟有所区别,表现在会员国的广泛性和对全球事务的普遍管辖权上。因此,即使是对非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法律文件在某些事务上也可能具有约束力。二是就司法机构的性质而言,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体系内的司法机关,主要对联合国的目的和宗旨负责,行使联合国体系下相应的职能,而常设国际法院与国际联盟之间没有这种关系。

上述区别导致一项重要实践的出现,即国际法院认为,只要是联合国会员国,接受了《宪章》,就等于同意了法院就其与他国之间悬而未决的争端发表咨询意见。这实际上是与1925年“洛桑条约的解释问题”案中常设国际法院的观点一脉相承的。

1970年“纳米比亚”案中,国际法院强调南非是联合国成员国,因此应受《宪章》第96条的约束,该条授权安理会可以就任何法律问题申请咨询意见。[18]1975年“西撒哈拉问题”案中,法院指出,西班牙是联合国成员国,已接受《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相关规定,因此在一般意义上,它已同意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19]1989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的适用性”案中,罗马尼亚主张其接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时对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作出了保留,因此未经其同意法院不应发表咨询意见,对此,国际法院指出:


法院依照《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所享有的对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使得联合国机构可以为依法行使职权而从法院获得指导意见。这些意见属于建议性质,没有拘束力。由于这些意见是为了指导联合国,所以国家的同意并非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权限的先决条件。[20]


可见,只要成为联合国会员国,就意味着必然概括性地接受《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而授权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在具体条约中的不同意不能对抗上述概括性的“同意”。

但是,若一国不是联合国会员国,并且不同意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法院该如何处理?在1950年“与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的和约的解释”案中,非会员国未对联合国大会请求咨询意见表示同意,并且部分国家对申请机关处理相关争端的职权提出质疑。但是法院认为这些事实均不能构成发表咨询意见的障碍:


本案的情况与常设国际法院在东卡累利亚案中面临的情况完全不同:在东卡累利亚案中,法院之所以拒绝发表咨询意见是因为它发现提交给它的问题直接涉及一个实际上存在于2国之间的悬而未决的争端的主要方面,答复该问题实际上等同于就2国之间的争端作出裁判。与此同时,这引起了一个不听取双方申辩就不能加以阐明的事实问题。

而当前的咨询申请只涉及和约所规定的解决程序对某些争端的适用性,因此,可以合理地认为,该咨询申请在任何方面都不触及这些争端的实质方面。[21]


上述案件的特点是不涉及国家间悬而未决的争端。但是对于涉及国家间悬而未决的争端时非成员国不同意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情况,国际法院还没有相关实践。尽管如此,似乎也可以预见一种适宜的情形,即法院应拒绝发表咨询意见。因为这种情况与东卡累利亚案的情况是相同的。

此外,还存在一种对法院发表咨询意见默示同意的情形。在1923年“波兰国籍的取得”案中,尽管波兰反对理事会申请咨询意见的决议,但还是出席了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程序。

至此,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国家同意原则在咨询案件中的适用有4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对于相关公约的缔约国来说,如果该公约中存在相关条款授权司法机构发表咨询意见,就等同于国家已经作出了同意的表示;二是对于非缔约国来说,仍然具有通过默示同意接受咨询管辖的机会;三是对于非缔约国涉及的悬而未决的与他国之间的争端来说,如果该国不同意司法机构发表咨询意见,则不能发表咨询意见;四是对于非缔约国涉及的除与他国之间悬而未决的争端以外的法律问题来说,司法机构可以发表咨询意见,但这种情况只出现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可能要结合国际法院的特点才能实现。

从而,对于海洋法法庭全庭来说,由于其咨询管辖权来自于相关“国际协议”的授权,因此,一个明显的结论是,就一项国际协议提出的咨询意见只能涉及该协议的缔约国,而不能涉及协议的非缔约国。特别是在非缔约国反对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情况下,法庭就不能发表咨询意见。

对于《规则》第131条涉及的对“请求主体职能范围内”的规定,源于第1款将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的主题事项限定在海底管理局大会和理事会的活动范围内,并且要求对问题的准确表述。[22]对请求的“问题的准确表述”这一要求源于《常设国际法院规则》,目的在于对法院咨询管辖权设定一个明确的界限,即要明确限定“请求的对象”的范围。[23]有学者在评论对“职能范围内”这一要求时认为,第138条没有像《宪章》第96条第2款那样对“法律问题”进行“工作范围内的”限定,然而若按上下文进行解释的话,可能未必如此。如果认为咨询意见仅限于国际组织请求,那么,为了与《公约》第191条以及《宪章》第96条一致,对“法律问题”加上“组织活动范围内产生的”限制似乎是应该的。[24]

实际上,笔者认为,对咨询意见的请求者来说,其所请求的咨询意见在其职能范围内是一项必然要求,无论这种要求是通过法律条文明示规定的,还是默示的。

《宪章》第96条第2款所规定的“工作范围内”实际上是多余的,因为尽管第1款没有对大会和安理会的请求权加以限制,但它们也只能就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申请咨询意见,只能在各自章程(即《宪章》)所构建的体制内行事,也只能行使这一体制所赋予它们的权能。

在“与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的和约的解释”案中,有主张认为该项咨询请求涉及国内管辖事项,大会无权管辖,咨询请求超越了大会的职权;在“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提出的保留”案中,同样有主张认为只有缔约国有权解释公约,大会的请求超越了职权;在“隔离墙”案中,以色列认为联合国大会的咨询请求干涉了安理会的职权。上述案件都涉及到讨论联合国大会的职权问题,即大会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事。虽然国际法院未支持上述主张,但也绝没有表明对联合国大会的咨询请求不设限制。实际上,由于《宪章》几乎无所不及的宗旨,以及对大会和安理会职权的广泛授予,很难想象大会和安理会无权对哪些事项加以考虑。

而对海洋法法庭来说,由于相应请求机关的职能并非无所不包,有些甚至是相当有限的,因此法庭对咨询请求的事项应予严格审查,以保证请求事项包含在请求机关的有限职能之内。


(三)海洋法法庭《规约》和《规则》中适用于诉讼案件的条款对全庭发表咨询意见形成的约束


这一约束来源于法庭《规则》第130条第1款。从逻辑上来讲,由于《规则》第138条第3款规定了类比适用其第130条至第137条,那么第130条第1款确定的理应对全庭发表咨询意见程序适用。但在现实中,这种适用程度如何却是不确定的。海底争端分庭的首个也是唯一一个咨询意见并未对此加以特别说明。[25]此外,《规则》第130条第1款的措辞任意性较强,法庭在适用上具有较大的弹性。

但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庭第17号案咨询意见结尾,特别提到“分庭的裁判应以与缔约国最高法院判决或命令同样的方式,在缔约国领土内得到执行”。[26]这一论述的法律依据在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9条。但该条并非特别适用于咨询案件,因此可理解为分庭在该案中比照适用了第39条,赋予咨询意见以约束力。

如果全庭也比照适用这一条款,就意味着咨询意见可以通过上述方式具有约束力,从而在缔约国国内执行。而是否赋予约束力,则应是缔约国自行决定。

在海洋法法庭第21号案中,向法庭申请发表咨询意见的内容涉及分区域渔业委员会这一西非渔业组织成员间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非法捕鱼的船旗国责任等问题。[27]虽然这一主题事项涉及对专属经济区制度相关条款的解释,必然会影响到一般性的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分配,但是如果用前文的所有标准来衡量,总的来看这一主题事项没有超越该组织的工作范围,也没有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五、结论和展望


可以预见,今后国际海洋法法庭收到的咨询请求会越来越多。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38条是对法庭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唯一规范条款,很多可能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在这一条款中的规定也是语焉不详。国际法是实践性的学问,在国际格局巨变的时期和领域更是如此。因此,法庭必须通过自身的实践形成与既有国际经验一脉相承又根据自身特点有所创新的咨询制度。

1946年,国际法院在对《国际联盟盟约》稍作修改的基础上继承了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其在随后近70年的时间里发表了大量咨询意见,在这些意见中对众多程序性问题进行了明确。与此同时,大量国际司法机构在国际社会涌现,出现了众多与国际法院不同的咨询管辖制度。产生不同制度的根源在于不同司法机构在相应国际体系中所承担的职能不同,因此性质就有所不同。根据这样的客观现实,海洋法法庭既不能照搬国际法院在咨询管辖方面的制度,也不能在制度设计上出现任意性。沿着一条既符合历史经验、具有充分可预期性,又符合海洋法和国际司法的最新发展需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机构功能的道路稳步前进,才是未来的最佳选择。







[1] Myron H. Nordquist, Shabtai Rosenne and Louis B. Sohn eds.,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Vol. V, Leiden/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9, p. 375.

[2]Covenant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 Article 14: The Council shall formulate and submit to the Members of the League for adoption pla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The Court shall be competent to hear and determine any dispute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which the parties thereto submit to it. The Court may also give an advisory opinion upon any dispute or question referred to it by the Council or by the Assembly.

[3][日]杉原高岭著,王志安、易平译:《国际司法裁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328页。

[4]ICJ Reports, 1948, p. 61.

[5]ICJ Reports, 1962, p. 155.

[6]ICJ Reports, 1975, p. 18.

[7]ICJ Reports, 1996, pp. 233~234.

[8]ICJ Reports, 1980, p. 87.

[9][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页。

[10]Repertory of Practice of United Nations Organs (Article 96) (1945–1954), paras. 110~121.

[11]联合国文件A/ES-10/273,第21页,第53段。

[12]P. Chandrasekhara Rao and Ph. Gautier eds.,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 Commentary, Leiden/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6, p. 394.

[13]Rules of the ITLOS, Article 138(3): “The Tribunal shall apply mutatis mutandis articles 130 to 137.”

[14]在前一类案件中,有关国家因为与咨询意见密切关联,因而可能需要被赋予指定专案法官的权利等。

[15] PCIJ Series B, No. 5, pp. 27~28.

[16] Statute of the ICJ, Article 31(1): Judges of the nationality of each of the parties shall retain their right to sit in the case before the Court. 2. If the Court includes upon the Bench a judge of the nationality of one of the parties, any other party may choose a person to sit as judge. Such person shall be chosen preferably from among those persons who have been nominated as candidates as provided in Articles 4 and 5.3. If the Court includes upon the Bench no judge of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each of these parties may proceed to choose a judge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 2 of this Article.

[17]1978年至今的《国际法院规则》中该条款为其第102条。

[18]ICJ Reports, 1971, paras. 87~116.

[19]ICJ Reports, 1975, pp. 23~24.

[20]ICJ Reports, 1989, pp.188~189.

[21]ICJ Reports, 1951, p.72.

[22]Rules of the ITLOS, Article 131(1): A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on a legal question aris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activities of the Assembly or the Council of the Authority shall contain a precise statement of the question.

[23]P. Chandrasekhara Rao and Ph. Gautier eds.,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 Commentary, Leiden/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6, pp. 379~380.

[24] P. Chandrasekhara Rao and Ph. Gautier eds.,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 Commentary, Leiden/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6, p. 394.

[25]List of cases: No. 17, paras. 55~56.

[26] ?List of cases: No. 17, para. 235.

[27] Resolution of the Conference of Ministers of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on authorizing the Permanent Secretary to seek Advisory Opinion pursuant to Article 33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Minimal Conditions for Access and Exploitation of Marine Resources within the Maritime Areas under Jurisdiction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at http://www./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21/Request_eng.pdf, 1 May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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