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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组织卖淫案件的3大疑难问题

 danasu 2016-05-04

作者:祥乐生活,刑法学博士生,检察官


小编按语

又是一篇有深度、有内涵、有情趣的办案心得体会。

笔者提出三大疑问:

“组织”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女性为男性客人“打飞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里面的观点也颇有争议,与法律界人士探讨、商榷。


有段时间狂收了一批卖淫案,有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强迫卖淫……遂有如下三点感受:


一、 卷宗很黄很暴力


为如实反映犯罪过程,揭示真相,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证人(一般是嫖客)、被害人(一般是被强迫卖淫的女子)做了详尽的笔录。于是,整本案卷就像一本黄色小说。顿时体会到了鉴黄师的苦。


(⊙o⊙)…有时候还会图文并茂——卖淫人员的p得连妈都不认得的各种照片。运气好的,还有视频。


比较叹为观止的是有一次,居然还缴获了一本《技师培训手册》,里面的内容就是服务客人的流程、项目和技巧等等。


二、 全方位了解本辖区


由于收的都是不同区域的卖淫案件,所以,对本辖区各个地方的经济水平、人员层次都有了一定程度的掌握,对本辖区这类娱乐场所的服务项目、价格都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现在基本上是到了某地,看到某桑拿会所的价目表“泰式按摩398元”,嘿嘿,肯定有猫腻,应该是“全套”的价格!



三、 中华词汇博大精深


审查某组织卖淫案的某类书证的时候,不禁感叹,中华词汇,真是博大精深!每个字我都认识,但凑成一个词,我就是不知道什么意思。还有就是,很长一段时间,我对类似火锅菜单的纸张都能产生不好的联想……



言归正传,现在总结下本人在办理组织卖淫案件所遇到的3大疑难问题,与法律界人士探讨、商榷。

01

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实务中,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难以区分。比如某个发廊里面常驻着几个“小姐”和几个“鸡头”,究竟定容留卖淫还是组织卖淫?有一些固定的卖淫人员后,发卡片招嫖的行为(如颐和酒店弯弯被袭案),究竟定介绍卖淫还是组织卖淫?以上,通常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刑事审判参考》共有3个指导案例涉及此问题,其中第1054号案例明确指出,可以从三个要件去判断是否是“组织”行为:1、组织行为特征。有安排、筹划、指示等含义。2、场所要件。虽然无固定场所,但掌控卖淫人员。3、手段和规模要件。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卖淫人员一般为3人以上。


总的来说,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主要是两点:


一是控制。对卖淫活动的控制,一方面是的控制,另一方面是的控制


首先,对嫖资分配的控制,体现在如果是卖淫场所或“鸡头”先收嫖资,再按比例给卖淫人员提成,或每次、每周、每月支付卖淫人员固定资费的,一般可以认定是一种控制行为。反之,如果是卖淫人员掌控嫖资再与“鸡头”分成的,一般不认为是控制。

其次,对卖淫人员人身的限制,即不仅仅只是向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或卖淫信息,而是限制卖淫人员只能在自己的卖淫场所卖淫,不能去其他地方卖淫,只能接自己的单,而不能接他人的单。容留或介绍卖淫中的卖淫人员一般自主决定卖淫时间,来去自由。


二是管理。包括对新员工的招募、辞退、培训、奖惩等。

比如,培训行为,如果是卖淫人员之间对服务经验、心得的私相授受,那只是个人之间的业务交流行为。但如果是由组织中固定的某一个或几个人员对新人进行培训,就是一种管理、培训的行为。见过一个管理严格的卖淫组织,还印发了《安全意识二十条》(主要内容是对技师进行服务时提出的卫生、健康要求,以及被公安查处时如何逃避处罚的保护措施)等行为规范手册,对新人进行培训。

又比如,规定了严格的上下班和请假制度,限制卖淫人员一个月只能请假几天,每天几点开始上班等。

又比如,提供完善的后勤保障服务制度——对卖淫人员包吃包住,也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组织、管理行为。


02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同性卖淫是否成立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方法的问题。


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该批复在行政法的领域认定了同性卖淫,但在刑法领域并未对“卖淫”作出明确规定。


“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男性提供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社会发展,卖淫的外延也应当进一步扩大,“同性卖淫”符合“卖淫”的本质特征。对“同性卖淫”的认定,也是刑法立法精神的当然要求。


《刑事审判参考》第303号案例以判例的刑事确立了这一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只要以营利为目的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均可视为卖淫,不必区分性别

03

组织他人为客人“打飞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虽然《公安部批复》将口淫、手淫、鸡奸均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但只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认定,并非刑法层面犯罪意义上的认定。


所以很多观点认为,“打飞机”、“波推”等只是一种色情服务,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服务。比如,刑法上的强奸行为要求必须是性器官的接触,如果只是强迫手淫,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同理,提供手淫服务,不宜在刑法上认定为卖淫行为。


关于组织他人为客人“打飞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各地做法不一致。在北京和福建地区,是认定的,亦有相关判例。在广东省,早些年也是定的。但在2012年6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表官微称,“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此类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舆论哗然。

相关判例

2011年7月,佛山市南海区某理发店店主李某等雇佣女子为客人提供“打飞机”等色情服务,被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一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某等人有期徒刑5年不等。被告人上诉,佛山中院判定“手淫服务不属于卖淫行为”,被告人无罪释放。


笔者认为,“卖淫”的本质特征在于,以营利为目的,出卖肉体,满足不特定人的性欲,只要是满足性欲,方式方法并不重要。换个角度,如果打飞机不算卖淫,那么口*算吗?乳*算吗?


此外, 2012年两高发通知明确了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所以广东省高院的解释也不能被适用。


罪与非罪,在于对法条理解的不同。鉴于全国各地对该行为的认定不同,造成定罪量刑不一致、不均衡、不公平,还有待于最高法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


以上,是本人办理组织卖淫案件的经验总结,欢迎法律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特别鸣谢

卢同学提供的案例和《技师培训手册》

(阅后已焚,勿念)


冷月检察官的《解读刑事审判参考之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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