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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友渺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词(下)

 云淡风轻igblcc 2016-05-04

证人蔡世仁也多次篡改施秀美200㎡的土地的位置

1)侦查卷(一)P107,蔡世仁出具的《说明》

201433日,蔡世仁出具书面《说明》陈述《石狮市爱达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图示上位于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西面,标有“19.50'字样那块地是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的土地。这是蔡世仁第一次篡改施秀美200㎡的土地的位置。

2)侦查卷(一)第105页第17-22,第106页第1-6

蔡世仁证言称:当时我母亲施秀美在原爱达皮革公司厂房西侧有一块大约200㎡的土地,后来她就将这块地卖给了陈汉河。据施秀美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施秀美地是在爱达公司的北面,而不是西面。这是蔡世仁第二次篡改施秀美200多㎡的土地的位置。

32015817日蔡世仁询问笔录第二页到第21-23行问:你上面说的200㎡土地的位置是在哪里?答:东至美佳爽公司,北至蔡世严的地,南至上面说的水沟地,西至环卫处路。据施秀美与爱达公司协议,施秀美200多㎡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地。可见,这是蔡世仁第三次篡改施秀美200㎡土地的位置。

    4)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蔡世仁图示施秀美200多㎡东至爱达公司地,南至万得福三个污水池。这是蔡世仁第四次篡改施秀美200多㎡的土地的位置。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面积计算图》,蔡世仁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指称为施秀美200㎡地的那块土地的实际面积只有93.40可见蔡世仁所指的土地根本不是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的土地,这也证实蔡世仁篡改了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证人蔡金钟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侦查卷(一)第119页第22行,第120页第1-3行问:在灵秀镇钞坑村委会出具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的用地平面图中厂房的西面标有“19.05”字样的土地是谁的?蔡金钟答:这块地是已故村民施秀美的,大约有200㎡,后面她把土地卖给陈汉河了。

可见,证人蔡金钟将位于爱达公司北面的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篡改为爱达公司的西面。

证人蔡经聪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蔡经聪图示施秀美200多㎡东至爱达公司地,南至万得福三个污水池。明显违背了施秀美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同时也违背了事实。蔡经聪在该图所示的施秀美200多㎡地与蔡世仁一样,都是指着一块面积只有93.40㎡的土地硬称为施秀美200多㎡地。可见,蔡经聪篡改了施秀美地的300多㎡位置。

通过横向比较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金钟、蔡经聪同步翻证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理由很简单,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一小块土地没有来源凭证,这也正是蔡友渺一直指认其自留地的范围。为了掩盖陈汉河对该宗地非法侵占的事实,陈汉河、蔡世仁、蔡金钟、蔡经聪想通过自己虚假的陈述或虚假证言将施秀美协议套用到该宗无土地来源的地块上,达到他们虚假指控蔡友渺的目的。

(六)万得福污水池的地块

1.被害人陈汉河陈述前后矛盾

1侦查卷(一)201431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陈汉河称:这三个污水池原是万得福公司的,万得福公司倒闭后,经银行拍卖,竞得人为石狮市蒙狄丘服装有限公司,后蒙狄丘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怡和(石狮)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怡和公司也是我的,所以那三个污水池的所占的土地也是我的。

可见,陈汉河此处陈述非常清楚,万得福污水池地是万得福公司的,被拍卖给蒙狄丘公司,蒙狄丘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怡和公司,怡和公司是他的,所以,污水池地也是他的。也就是说,污水池地是陈汉河从蒙狄丘公司买来的。

2)补充侦查卷2015822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问:原万得福公司的污水池约300㎡的土地是如何转让给你?

答:原万得福公司公司倒闭后,被法院拍卖,被蒙狄丘制衣有限公司拍得,2005年,又转让给怡和(石狮)化纤有限(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本人)。原万得福公司的污水池是存在的,位置就在我“美佳爽”公司围墙西侧内,这些情况万得福公司员工和老板都知道,像万得福公司老员工,号称风炉山“山神土地公”蔡友为,他在万得福公司和后面怡和公司做了二十多年门卫,还有万得福公司老板蔡友德也知道这个情况。

3)补充侦查卷20161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问:根据万得福转让给蒙狄丘,再转让给怡和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为何所附件土地使用证书红线图未包含三个污水池?

答:是这样,这三个污水池是在“万得福公司建立以后,万得福公司清洗牛仔裤排污水的需要,公司的老板蔡友德以私人的名义向钞坑村村民施秀美购买了面积大约300㎡的水沟,并在水沟上面建了三个污水池,这三个池的位置就在我公司围墙西侧内,因为是私人买卖,所以在政府的红线图未出现这三个污水池,该三个污水池所占的土地我已向蔡友德购买了。

可见,2016115日在民警提示怡和公司受让的蒙狄丘土地中没有陈汉河所称的污水池地,陈汉河改变了污水池地来源的陈述,称污水池地是向蔡友德购买的。“向蔡友德购买”与“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明显是完全不同的事。蔡友德与蒙狄丘公司毫无关系,据蔡友德证言,1993年左右其就与万得福公司无关了。蔡友德甚至不清楚蒙狄丘公司竞得原万得福公司的厂房。

可见,原审时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直到2015822日,陈汉河仍坚称污水池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但在2016115日,在办案民警的提示下,陈汉河翻证称污水池地是向原万得福老板蔡友德购买。蔡友德与蒙狄丘公司毫无关系,既然是向蔡友德购买,为何原审时要谎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还提供了诸多怡和公司受让蒙狄丘公司的政府文件及相关土地转让文书呢?至今陈汉河也无法提供其向蔡友德购买污水池地的凭证,就连最起码的交易时间都说不清楚,而蔡友德也无法提供污水池地的来源凭证。 

2.事实上,陈汉河原审时以怡和公司受让的蒙狄丘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及转让文件充当其所谓的原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的来源凭证,而证人蔡世仁、蔡经聪、蔡世吉、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等人在201435日向钞坑村民委员会反映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侦查卷(一)第23页)为陈汉河证实原万得福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了约300㎡三个污水池地。在事实被揭露后,陈汉河翻证称其所谓的原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他自已向原万得福老板蔡友德购买的土地,而蔡友德是向施秀美购买的约300㎡水沟地。证人蔡世仁及蔡经聪“同步翻证”印证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300㎡是已故施秀美卖给蔡友德的,也改变他们自己在201435日时的证言。陈汉河及证人蔡世仁、蔡经聪三人的陈述都明显前后矛盾,完全不同。原审时打着万得福公司及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的名义,找来钞坑村民委员会及灵秀镇人民政府为其打包票,出证明,制造虚假证据用以排除蔡友渺一家在风炉山上的土地使用权,现事迹败露,却无耻地推翻自己原有的陈述,打着已故施秀美的名号,称地是施秀美卖给蔡友德的,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实,空口无凭。

3.陈汉河陈述及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蔡友为证言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就是其所谓的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施秀美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

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面积300,北至施秀美200多㎡地,东靠爱达公司;证人蔡世仁称施秀美卖给蔡友德建污水池的水沟地:长方形、具体面积5.6(373.5),位于施秀美200多㎡地的南面;证人蔡经聪称施秀美卖给万得福建设污水处理池的水沟地:长方形,面积300左右㎡,位于施秀美200㎡地的南面;证人蔡友德称万得福两处污水池地:长方形,面积56分(333.5-400.2),位于爱达公司地的西面。证人蔡友为证言(2015814日《蔡友为询问笔录》称蔡友为称万得福污水池地两处,每处大约为3分地,部面积有6分(400.02㎡)左右们,呈为直线状,一个在南边,一个在北边。

事实上被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蔡友为及蔡友德称为污水池地的那块土地(即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形状像箭头,根本不是长方形,面积只有222.02,与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所描述的形状为长方形、面积300400㎡的池水池地完全不同(详见检察院补充卷《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图》及《面积计算图》)。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明、蔡友德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就是所谓的万得福污水池地与事实不符。

4.陈汉河陈述及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蔡友为证言其所谓的万得福污水池地是在施秀美200地的南面,与施秀美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

施秀美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侦查卷(一)第52页)记载:施秀美卖给爱达公司的200多㎡地东靠万得福三个污水池。据施秀美协议,施秀美200㎡地与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东西相邻,不是南北相邻。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等人称污水池地北至施秀美200多㎡地(位于施秀美200多㎡地南面),与上述施秀美协议相互矛盾。

   5.证人蔡经聪、蔡世仁证言与证人蔡世严的证言相互矛盾

    证人蔡经聪及蔡世仁称水沟地是生产队分给他们家的,证人蔡世严证言却称水沟地在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即蔡世严地块)西侧,是公家的。可见,蔡经聪及蔡世仁称施秀美卖水沟地给蔡友德的证言不实。

   6.蔡友为证言、蔡友德证言与陈汉河陈述相互矛盾,二名证人与陈汉河连万得福污水池的个数这种简单明了的客观事实的陈述都是相互矛盾的,证人蔡友为及蔡友德称万得福有两处污水池,而陈汉河陈述称万得福有三个污水池。

7.重审时,辩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蔡少鹏、蔡自窍、蔡顺兴、蔡建国、蔡少雄、蔡长堤证言全都称水沟地是公家的,不是私人的。且出庭证人证言可信度高于不出庭证人证言。可见,蔡世仁、蔡经聪称水沟是生产队分给他们家的是不实证言。   

综上,陈汉河至今无法提供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土地的来源凭证,在原审时其企图以怡和公司受让蒙狄丘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及转让文件来掩盖该宗地块侵占了他人土地事实。事迹暴露后,陈汉河改口称该宗地来源于蔡友德。陈汉河称蔡友德是向已故施秀美买的水沟地,可却无法提供蔡友德与施秀美的土地转让协议、蔡友德与陈汉河的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土地交易凭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仅凭几位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明显违背事实的虚假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宗地块的来源合法。可见,陈汉河无法提供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土地的合法来源,而蔡友渺及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有土地的证人都不约而同地指向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围。无法排除该地块就是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

 

六、关于风炉山有无蔡友渺自留地的问题

1.关于八村民《情况说明》不实的问题

该《情况说明》系蔡世严、蔡世倡、蔡世仁、蔡经聪、蔡炯煌、蔡世吉、蔡龙星、蔡清伟等钞坑村民及钞坑村委会出具的,这八人均是与蔡友渺有控告与反控告的利害关系。

首先,该情况说明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的说明内容与陈汉河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组成的陈述一模一样,数字甚至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数都一致,而据蔡友渺庭审中提到,当时分地的时候没有精密的仪器测量,均是村里人用步量出来的,好的地块少分一点,不好的地块多分一点,显然,这八个人能够把别人家的地记得精准到小数点后两位,不符合常理。

其次,据20151221日《蔡世进询问笔录》,当初钞坑村1980年左右土地分配时,土地是由村委会分配至各个生产小组,再由生产小组分配给村民的,钞坑村委会并不清楚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自留地分配及土地买卖实际情况,《情况说明》(侦查卷(一)第23页的)是钞坑村委会向第十生产队村民及村民代表走访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给予确认认可的。可见,钞坑村委会是向蔡世严、蔡世倡、蔡世仁、蔡经聪、蔡龙星、蔡清伟等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及第十生产队村民代表蔡炯煌了解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情况及蔡友渺是否有土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然后认可这八人所反映的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来源情况,就主观判断该来源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并加盖村委会的章,而不是根据第十生产队原始自留地分配花名册和土地买卖登记台账核实的。可见,该《情况说明》根本不是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没有土地的权属凭证,而是一张有待办案机关进一步查证的八位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的村民所反映的情况而已。为何办案机关在原审时不向钞坑村主任蔡世进一步询问该《情况说明》的依据,也没有查证该《情况说明》的真伪,就把该《情况说明》当成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没有土地的权属凭证指控并判定蔡友渺有罪?而现有证据证实,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与事实如下:

据公安补充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闽土狮字(2001第 企085号)及石狮市国土局的《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建设规划红线图》,2001年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从原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址在钞坑村风炉山上的4.95(3300)土地。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企业章程》、狮政内(199117号文《关于同意举办企业的批复》、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企业章程》,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与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是两家分别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之前,这二家企业没有什么关系,根本不是洪明炭与洪我遥一家人的企业。

可见《情况说明》上内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爱达针织皮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3300.40㎡”不实。该宗地是2001年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于从石狮市新湖福服装厂受让所得。

据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后所附的《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狮政[1992]108号政府文件及《建设动用土地协议书》,新湖福盛服装于于19921127日就从石狮市人民政府处取得了动用该宗土地(4.95)基建厂房的批文,取得批文之后新湖福盛却只向钞坑村征用4.5亩土地,而并非其向石狮市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的4.95亩土地。新湖福盛的该宗建设用地属于先批后征,而且实际征用面积比批文少0.45亩。可见,新湖福盛多占钞坑村0.45亩的集体土地。蔡友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份额,目前没有该宗土地台账、花名册等证据,因此,新湖福盛多占的0.45亩土地中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自留地合理怀疑。那么,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这也是陈汉河原审时谎称该宗地是爱达皮革厂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五亩土地并提供二张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收款收据的原因。

据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561日,洪家成与陈汉河受让爱达公司,成为爱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据蔡世吉证言(2016130日《蔡世吉询问笔录》)称后来新湖福盛服装厂把土地转让给陈汉河的公司,我们就找陈汉河的0.5亩土地的土地款。据陈汉河陈述(20161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后来蔡世吉等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向其索要0.5亩土地的土地款,他被迫缴纳0.5亩土地的土地款。而此处陈汉河所称的第十生产队负责除了蔡世吉不知还有谁,而会自称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的只有蔡天赞(已故)、蔡文志(已故)及蔡世吉。除了蔡世吉,陈汉河所称的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其他负责人已死无对证,而陈汉河提供的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0.5亩土地土地款收据上收款人签章只有蔡世吉处的签章是清楚的,该收据无法证实已故的蔡天赞、蔡文志向陈汉河索要土地款。可见,蔡世吉与陈汉河均称在200561日后,蔡世吉以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向陈汉河索要集体土地0.5亩土地的土地款。

蔡世吉证言(2015年月日《蔡世吉询问笔录》称其在8090年代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蔡世吉证言(侦查卷(一)第101页第19-20行)称其在1984年到2000初,担任灵秀镇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可见,据蔡世吉证言,在200561日后,蔡世吉已不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其已无资格再以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自居。那么,据陈汉河陈述及蔡世吉证言,蔡世吉在其不再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的时候、冒充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私自以集体土地为由向陈汉河索要0.5亩土地的土地款,而且私吞该土地款。如果,陈汉河陈述与蔡世吉证言属实,蔡世吉犯了诈骗罪。在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非法占用0.45亩土地十几年后,陈汉河向蔡世吉私人支付0.5亩土地的土地款也无法排除该地包括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土地的可能性。

据石狮市狮国土资[2015]告知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该宗地的卷宗档案中没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向钞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该宗土地征地费用的凭证,因此也无法排该宗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的可能性。而且,钞坑村民委员会在该宗土地被征用之前和之后也没有让该集体组织成员(包括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也没有该宗土地自留地分配花名册,该宗地被征用之后,也没有进行公示。因此,无法排除该宗被征用的4.5亩土地包含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可能性。可见,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土地包含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因此,蔡世严等人的《情况说明》称爱达公司3300.40㎡土地中没有蔡友渺的自留地不实,毫无事实根据。

20161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6-17行,连陈汉河本人(即自称是该宗地块的购买人)现在都无法准确确定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其所谓的华盛锅炉房地的准确面积(其称约两亩地,约为1332㎡)。那么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有何依据可准确地证实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土地就1320㎡地呢?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并非负责出售该土地给原华盛印花有限公司的人,他们也没有持有该土地买卖的任何凭证,蔡世严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原华盛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土地面积是精确的1320㎡,实在荒唐之极,事实上,蔡世严等人的出具《情况说明》的依据就是陈汉河对的美佳爽公司范围土地来源的陈述。更加离谱的是蔡世吉,向钞坑村委会反映及出具《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队购买的土地是1320㎡,现其证言(2015822日《蔡世吉询问笔录》)改口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土地约2.3(1534.1),蔡世吉证言对同一地块地的面积从精确的1320㎡改为大约1534.1㎡。可见,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原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1320㎡土地完全不符事实。

据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与蔡愿助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蔡愿助证言(2015814日《蔡愿助询问笔录》)、蔡庆民证言(2015814日《蔡庆民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20161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蔡愿助卖给爱达公司的3310.02㎡土地北至林边地界。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的北至为钞坑村空地,不是林边地界。可见,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包括向蔡愿助购买3310.02㎡土地不实。因此,美佳爽公司范围内部分土地没有来源凭证。

据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签订的土地协议(侦查卷(一)第50)、蔡世严证言(侦查卷(一)第122页第1-2行)、蔡世吉证言(侦查卷(一)第103页第11-12行)、陈汉河陈述(2016116日《陈汉河询问笔录》),蔡世倡、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2683.98㎡土地北至林边地界。

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的北至为钞坑村空地,不是林边地界。故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包括向蔡世倡、蔡世严购买的2683.98㎡土地不实。可见,美佳爽公司范围内部分土地没有来源凭证。

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并非负责出售土地给万得福公司的人,他们也没有持有该土地买卖的任何凭证,他们证明三个污水池地300㎡是万得福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毫无证明力。而现在证人蔡友德(2015814日《蔡友德询问笔录》)、蔡友为证言(2015816日《蔡友为询问笔录》)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蔡友德向施秀美私人购买的水沟地,不是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所得。可见,蔡世严等八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万得福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300㎡土地(即三个污水池地面积)”与证人蔡友为证言、蔡友德证言相互矛盾。最为离谱的是蔡世仁及蔡经聪,原审时为了帮陈汉河证明所谓的三个污水池地是万得福公司的,在201435日二人同时向钞坑村委会反映及出具书面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万得福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300㎡土地(即三个污水池地面积)”,现在,为了帮陈汉河,二人在20158月又都改口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蔡友德向施秀美购买的。可见,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就是由这八位毫无根据,任意篡改事实的村民所反映的,该《情况说明》毫不真实,也毫不客观。

综上,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及钞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与事实不符,不能被采信。

2.原审期间辩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及现场指认土地的村民均能够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上的自留地情况,详见九、辩方提供关于蔡友渺无罪证据。

七、关于蔡友渺有无向被害人实施威胁的行为

起诉书称(正卷(一)第4页第18行)“被告人蔡友渺以美佳爽公司占用其一亩自留地及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为由,两次伙同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闹事,采取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等方式要求陈汉河出示土地权属证明文件。随后,被告人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

起诉书对蔡友渺等村民实施威胁行为的指控不实,对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的指控更是毫无根据,仅凭陈汉河陈述一项孤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友渺以美佳爽公司占用其一亩自留地及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为由,两次伙同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闹事,采取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等方式要求陈汉河出示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而控方所有的相关证据是陈汉河陈述、证人江玉琼证言、证人陈小华证言、证人朱建立证言、证人蔡金钟证言及证人蔡煌炯证言。然而根据陈汉河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起诉书对被蔡友渺及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的实施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的行为的指控。首先,请看陈汉河陈述。

(一)证人陈汉河关于被告人威胁手段的证言

本案中,被害人陈汉河前后一共到公安机关作了 12  次笔录,分别为2014/3/12014/3/32014/3/82014/3/192014/5/202014/8/142014/11/212015/2/132015/8/222016/1/152016/3/302016/4/8的询问笔录。在这些笔录中,被害人陈汉河向办案民警陈述被告人蔡友渺威胁他(美佳爽公司),致使其被迫支付6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蔡友渺。

被害人陈汉河所作的关于被告人蔡友渺对其实施威胁手段的全部证言罗列如下:

2014/3/1的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87-90

1.在侦查卷(一)P89L2-5中,问:被告人蔡友渺没有土地被你们公司占用,为何要给对方钱?(这个问题是个关键的问题,如果被害人陈汉河的公司确实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完全可以不支付钱款给对方。)答:蔡友渺经常带二三十个人到公司吵,并威胁我们要堵路、不让我们公司生产经营,我也是被逼得没办法,才给对方65万元人民币的。

首先,请注意陈汉河陈述的是:“蔡友渺威胁要堵路、不让公司正常经营生产”,而不是“被告人蔡友渺堵路、不让公司生产”。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只是威胁“要”而实际上并没有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的行为;后者是实施了堵路、不让生产的行为。根据被害人陈汉河此处的证言,被告人蔡友渺与村民并没有在美佳爽公司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

其次,被害人陈汉河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土地却轻易地选择支付65万元巨款给被告人蔡友渺,极为不合理。被害人陈汉河称其公司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但是迫于被告人蔡友渺的威胁,其怕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就只能无奈地支付65万元给被告人蔡友渺。这个理由极不合理。法治社会,如果被害人陈汉河公司真的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被告人蔡友渺如果真的有带人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的行为,被害人陈汉河大可报警维护自己的权利,警方会追究被告人蔡友渺的“违法”责任、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但是,按被害人陈述说其仅仅因为被告人蔡友渺带人去其公司吵几次和几次电话言语威胁,在被告人蔡友渺及其他村民没有实施堵路、打、砸等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过激行为的情况下,被害人陈汉河就轻易支付65万元巨款给被告人蔡友渺的行为,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2.在侦查卷(一)第89页,L7L13-23中,问: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到你公司吵闹的?(这个问题也是极为关键的问题:吵闹,什么样的行为和言辞算得上“吵闹”呢?被告人蔡友渺等到美佳爽公司是到底做了什么吵闹行为呢?)答:钞坑村在拆迁,蔡友渺这些人突然冒出来,说我们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土地,从201211月份开始,蔡友渺等二十余人就到我公司吵,称我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地,我把公司所占的土地结构图跟对方对,告诉他们,我公司没有占用其它村民的地,但蔡友渺等人不理会这些,坚称我公司占用他们的地。

被害人陈汉河此处陈述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到其公司吵(称其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地)。被害人陈汉河根本无法说清楚被告人与其他村民到底如何“吵闹”的,如果只是称美佳爽公司占用了土地,根本称不上吵闹。

据被告人蔡友渺辩解及同去美佳爽公司的蔡少雄(正卷(二)第56页第9-10行,第60页第7-8行)、蔡志概(侦查卷(一)第124页第11-12行,第125页第5-7行)、蔡顺兴(正卷(二)第46页第23-27行)、蔡再新(正卷(二)第62页第25-27行,第63页第1-2行)、蔡长堤(正卷(二)第74页第13-29行,第75页第1-4行)、许宛霞(正卷(二)第83页第2-21)、蔡世衍(正卷(二)第79页第8-29行,第80页第1行)等人的证言均称被告人蔡友渺与其他村民只是到美佳爽公司询问该公司土地的来源,根本没有在该公司闹,也没有与该公司的任何人发生争执。

而从本案的书证来看,被害人陈汉河的美佳爽公司确确实实占用了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们的土地,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蔡友渺与其他村民真的像被害人陈汉河所说的那样——“坚称被害人的公司占了村民们的地”,他们也只不过是陈述事实,这根本算不上“吵闹”。

3.陈汉河还称(侦查卷(一)第89页,L19-23):当时我记得在争吵时候,蔡友渺曾把我叫一旁,悄悄地对我说“你把我个人的事解决了,就没事了”,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他有一亩地在我公司里,把他一亩地的钱给他,事情就解决了。我问他那亩地的具体位置,他自己也说不出来,我就没理他。

被害人陈汉河此处证言称被告人蔡友渺在争吵时,私下向其索要钱财,而他没有理会被告人蔡友渺。请注意,被害人称被告人蔡友渺是趁机私下悄悄地向其索要钱财,而非当众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汉河称“被告人蔡友渺趁机私下向其索要钱财”的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只有被害人陈汉河陈述这一孤证。

4.在侦查卷(一)P89L23P90L1-4中,陈汉河陈述称(侦查卷(一)P90L1-2):后来,被告人蔡友渺就经常打电话给我,威胁我要把那一亩地的钱给他,否则就要叫人来封路、不让我们公司生产了。我为了收集证据,有把一些我们之间通话录音下来,并制成一个光盘,现该光盘也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了。请注意被害人陈汉河此处证言的几层意思:?蔡友渺后来经常打电话给他,索要钱财,并在电话中用言语威胁“不给钱,就要叫人来封路、不让公司生产”,据陈汉河的意思,蔡友渺在电话中威胁要是不给钱,就要实施“封路、不让被害人公司生产”的行为。据陈汉河陈述,被告人蔡友渺没有实施堵路、不让美佳爽公司生产的行为,是口头威胁不给钱就要实施堵路、不让美佳爽公司生产的行为。而陈汉河又自称为了公司生产,他只好给钱,即然给钱了,就不可能出现堵门等行为。?陈汉河称其将被告人蔡友渺威胁他的电话录音并制成一个光盘提供给公安机关了。但是,纵观本案全部卷宗也找不到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打电话威胁被害人的录音光盘。被告人原审辩护人向原审法庭明确提出申请调取被害人陈汉河所称的上述录音光盘以查证被害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但是,被害人陈汉河所称的蔡友渺威胁他的通话录音光盘至今没有出现在案卷中。因此,被害人陈汉河此处所称被告人蔡友渺多次打电话威胁索要钱财的证言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是不足以采信的孤证。

5.在侦查卷(一)P90L5-8中,问: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威胁你的?   答:这二三十个人来我公司有五、六次,每次过来,都是过来吵,还到我公司的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我公司员工的上班秩序。

此处,办案民警非常明确的问被害人陈汉河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威胁他的,被害人陈汉河的回答是:二三十人到其公司来吵五六次,而且还到其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其公司员工的上班秩序。可见,根据被害人陈汉河的意思,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威胁他的手段就是:到其公司吵,还到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首先,被害人陈汉河此处的证言再次证实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并没有对美佳爽公司实施“堵路、不让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威胁行为。其次,被告人陈汉河此处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每次到其公司都到公司的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这与及控方证人陈小华、朱建立等人的证言严重相互矛盾。也与原审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蔡少雄、蔡顺兴、蔡长堤、许宛霞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

上述辩方证人蔡少雄、蔡顺兴、蔡长堤、许宛霞、蔡再新、蔡世衍、蔡顺兴等人证言称他们与被告人蔡友渺去美佳爽公司询问土地来源,没有到该公司的办公室去走动。

控方证人陈小华证言(侦查卷(一)P116L1-2)称:“我知道有十多个人到我们公司闹过几次,当时我在办公室,有听到下面吵得很厉害,但是具体吵什么,为何争吵我就不清楚了。”证人陈小华证言称其几次在办公室听到下面吵得很厉害。也就是说几次“十几个人”只是在下面而没有进入陈小华所在的办公室走来走去。

当办案民警让控方证人朱建立将其知道的事情详细说下时,朱建立证言(侦查卷(一)P112L7-12)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到美佳爽公司过来帮忙,当时我在二楼办公室,我就听到楼下吵得很大声,当时楼下的人有在说一些关于土地的事情,具体是什么土地问题,我也不清楚。我在二楼通过玻璃看到二十来个钞坑村的村民和美佳爽的工人在发生争执,后来我就看到老板下去和对方解决问题了。事情就是这样。当办案民警问朱建立:这些钞坑村民是如何吵闹的?朱建立答称(侦查卷(一)P112L13-14):他们二十来个人在大门附近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朱建立证言(侦查卷(一)P112L17-19)还称:“我见过三次,时间都在2012年秋冬时,第次都是十多个人来公司吵闹,情况和我上面说的都差不多。”

从控方证人朱建立证言称其看到十几个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大门口附近吵过三次,根据朱建立证言这些钞坑村民根本没有到其当时所在的二楼办公室里走来走去,而是公司老板下去找村民们解决问题。

可见,被害人陈汉河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二十多人每次到公司吵还到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秩序”是不实证言。

6.在侦查卷(一)P90L14-19,问:当时被威胁时有无报警?答:担心公安机关把这些人抓去了,他们的家属会过来吵,其一个外地人怕被骚扰,会对其公司今后发展不利,所以当时没有报警。

这个理由不合理也不合逻辑。被害人陈汉河当时怕被告人及其他村民的家属会到其公司吵,所以不敢报警,情愿被敲诈勒索;那为什么等到被敲诈勒索1年多后就敢报警了呢?就不怕被告人的亲属再到其公司来闹了吗?哪有人会在被敲诈勒索1年多后才去报警的呢?完全不符合常理及基本逻辑。

7.201433日的陈汉河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91-93

在侦查卷(一)P92,问:“那你为何要给蔡友渺65万元人民币?”答:他威胁我说有一亩地被我公司占用,要我给他钱,否则他就要带人封路不让我公司生产。

据陈汉河陈述,蔡友渺威胁要封路,而不是蔡友渺封路,他就是怕蔡友渺封路所以才给蔡友渺钱。既然陈汉河自称给蔡友渺钱了,蔡友渺等人就不可能堵门封路。

8.陈汉河陈述(20164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1页第20-21行,第二页第1-4行,第11-13行)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我公司闹事,我并不理。有一次蔡友渺把我叫到大门口,私下对我说如果我把他的事情解决了,所有的事情就都能够解决了,他当时还留了个电话给我。之后的两三天我还是不理他,然后他打电话过来给我,限我两三天之内不和他解决的话他就要拉土到我公司门口把我公司门口堵起来。我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和他谈。蔡友渺就说要65万元赔他,我刚开始不同意,他又打电话威胁我,说如果不解决他这个事情,他会让我没办法生产,我想了很久,知这种人不能得罪,只好同意给他65万元。

可见,直到201648日,陈汉河的陈述都没有提到蔡友渺与钞坑村民实施了堵门的行为。

至此,陈汉河所有有关蔡友渺等村民威胁他的证言已全部罗列完。

首先,陈汉河的陈述自始至终都没说蔡友渺等人实施堵门、堵路的行为,陈汉河所有的陈述均称蔡友渺威胁要堵路不让公司生产,他害怕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所以被迫给蔡友渺钱,既然陈汉河自称给蔡友渺钱了,那蔡友渺目的已达到,又何来的堵门一说。

其次,20164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我公司闹事,他并不理。据陈汉河陈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其公司闹事,他不理。可见,陈汉河所谓的蔡友渺多次带人到他公司闹事,根本不影响他公司的经营,所以陈汉河不怕就不理。

第三,20164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称蔡友渺打电话威胁要把他公司门口堵起来不让公司生产,他就被迫妥协。可见,据陈汉河陈述,蔡友渺一打电话威胁要堵路、堵门不让公司生产,他就妥协。既然陈汉河自称妥协了,可见蔡友渺威胁的目的已经达到,又怎么会去堵美佳爽公司的大门呢?

     可见,“蔡友渺拿到陈汉河给的65万元”与“蔡友渺等人堵美佳爽公司大门”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指控。

    如果要指控蔡友渺堵门,那么陈汉河就是没有给蔡友渺钱,因为陈汉河所有陈述均称“蔡友渺威胁他不给钱就要堵路、堵门”。陈汉河从来没有陈述过:“因为蔡友渺等人堵门了,他才被迫给钱”。因此,如果蔡友渺去堵路、堵门则说明陈汉河没给蔡友渺钱。

    如果指控蔡友渺收陈汉河的钱,那么蔡友渺肯定没有带人或伙同他人堵住美佳爽公司的大门。陈汉河自称蔡友渺威胁要堵路、堵门,他就向蔡友渺妥协了,给蔡友渺钱了,由此蔡友渺的目的已达到,根本不必再去堵美佳爽公司的大门了。

    可见,起诉书即指控蔡友渺实施堵门行为又指控蔡友渺收到陈汉河的65万元,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指控。

民警两次询问过陈汉河:蔡友渺等二三十个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是如何闹事的,如何威胁你的?

陈汉河都只答称蔡友渺等二十来人到他的公司“吵、闹事”等字眼,但是根本回答不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吵,如何闹事的。而据陈汉河陈述(20164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其公司闹事,他不理。直到蔡友渺打电话威胁他要堵门不让公司生产后他才怕的。可见,陈汉河所谓的蔡友渺多次带人到他公司闹事,根本不影响他公司的经营,所以陈汉河不理。

至今,阅遍陈汉河陈述,至今都无法知道蔡友渺等人到底在美佳爽公司做了什么闹事及吵闹的行为。除了陈汉河陈述称村民每次都到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员工的工作秩序。而陈汉河该陈述明显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得到证实。

陈汉河指控蔡友渺利用村民们到其公司吵闹趁机私下或打电话向其索要钱财及威胁要“封路、不让公司生产”只有被害人陈汉河一人的陈述,是孤证,连被害人陈汉河自称的录制被告人蔡友渺威胁勒索的录音光盘也不见踪影,仅仅凭与被告人蔡友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陈汉河证言这一孤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友渺“趁机私下威胁勒索陈汉河”。

(二)江玉琼证言

证人江玉琼证言只有201438日的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113-114)。

   1.从侦查卷(一)P113L17--20可知,证人江玉琼是湖北人,在美佳爽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首先,江玉琼与被告人蔡友渺有利害关系。

   2.侦查卷(一)P114L6-16

问:这些人是如何闹事的?

答:这些人开了很多车把我们大门给堵了,我们公司的车辆无法进出,他们在我们公司门口大吵大闹,还扬言要砸我们的电动门。

问:你将事情经过详细说下,

答:2012年秋、冬时候,有一群人经常到我们公司,他们一来便气势汹汹的说我们公司占了他们的地,要我们老板出来解决。他们每次来都开车把我们公司门口给堵了,不让我们公司的车辆进出,来的时候还大吵大闹,说要砸我们公司的大门,后来我们老板就出去和对方商量解决了。前前后后这些人来公司闹了好多次,后来,不懂为何这群人就不来闹事了。事情就是这样的。

    根据证人江玉琼的证言,江玉琼看到一群人几次都开车把美佳爽公司大门堵吵住,不让公司车辆进出,大吵大闹,后来,公司老板就出去和对方商量解决。可见,这群人没有进入美佳爽公司。那么,证人江玉琼看到的这群人肯定与被害人陈汉河(即江玉琼所称的公司老板)所指控的被告人蔡友渺等村民不是同一群人。因为,江玉琼看到的人每次都开车把美佳爽公司的的大门堵住,但没有进入公司,直到陈汉河出去与他们商量解决。而被害人陈汉河前前后后八次证言都没有指控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实施了堵路行为,陈汉河只称被告人“威胁不给钱,就要堵路、不让公司生产”。陈汉河的陈述还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每次来都到公司的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这明显与江玉琼证言中所看到的那群人不同,江玉琼看到的那群人根本就没进入公司,每次都是陈汉河出去和他们解决问题的。而且,江玉琼是湖北人,并不认识钞坑村民,其证言中的那群人与蔡友渺无关,是何人有待查证。可见,要么江玉琼看到的这群人不是陈汉河指控的被告人蔡友渺等人,要么江玉琼做伪证。证人江玉琼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实施堵路、不让公司正常生产的行为。

(三)证人朱建立证言

证人朱建立只有201438日下午的一份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111-112)。

1.从证人朱建立的笔录(侦查卷(一)P111L17-21)中可知,朱建立是晋江市龙湖镇村民,其自己开个茶叶店,偶尔也会到美佳爽公司帮下忙。可见,朱建立不是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人,其也不是美佳爽公司的全职员工,其自称有时到美佳爽公司帮下忙,不管是有偿帮工还是朋友义务帮忙,朱建立与蔡友渺存在利害关系,朱建立的证言极有可能偏袒陈汉河,而对被告人蔡友渺不利。而且朱建立并不常在美佳爽公司址在钞坑村风炉山的厂区里(其只是有时到该公司帮点忙),因此,其极有可能根本不认识钞坑村村民。

   2.在侦查卷(一)P112L1-6中,朱建立在其证言中称:2012年年底的时候,一些村民到美佳爽公司闹事时其在场。闹事的是钞坑村的村民,他们闹事时有谈关于土地的事情,因为当时吵得很大声,所以其听到一些。朱建立是晋江人,只是偶尔到美佳爽公司帮点忙,不大可能认识钞坑村村民,看到一些人来美佳爽公司闹,他是怎么确定这些人全是钞坑村的村民的?而且钞坑村民有几千个,仅仅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就有好几百个,朱建立在其证言中也没有说清楚到底是钞坑村的哪些村民,根本不能证实朱建立所看到的村民中包括了被告人蔡友渺。因此,朱建立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吵闹。

   3.在侦查卷(一)P122L7-12中,当公安人员让朱建立将知道的事情详细说下,朱建立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到美佳爽公司过来帮忙,当时我在二楼办公室,我就听到楼下吵得很大声,当时楼下的人有在说一些关于土地的事情,具体是什么土地问题,我也不清楚。我在二楼通过玻璃看到二十来个钞坑村的村民和美佳爽的工人在发生争执,后来我就看到老板下去和对方解决问题了。事情就是这样。当公安人员问朱建立:这些钞坑村民是如何吵闹的?朱建立答称(侦查卷(一)P112L13-14):他们二十来个人在大门附近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从朱建立此处的证言可知朱建立看到二十来个人在大门附近吵闹,而不是堵住大门。而且,如前述所说,朱建立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这在美佳爽公司大门附近吵闹的二十来个人中有被告人蔡友渺。朱建立仅仅凭看到二十来个人在公司大门附近吵闹,就称严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这个指控有何根据?是公司停产还大面积减产呢?

   4.在侦查卷(一)P122L17-19中,当公安人员问朱建立:你见过这群人来公司闹过几次?朱建立答称:我见过三次,时间都在2012年秋、冬时,每次都是十多个人来公司吵闹,情况和我上面说的都差不多。根据朱建立此处证言其共看过三次“十几个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大门口附近吵闹”情形。

     综上,朱建立的所有证言,朱建立看到的是“村民在公司大门口附近”吵闹,而不是把大门堵住,除了在大门口附近吵闹外,朱建立三次都没有看到村民们有做过什么阻止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过激行为。而且朱建立的证言也没有明确到底钞坑村的哪些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公司大门口附近吵闹,因此,朱建立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堵路(门)或吵闹。

(四)证人陈小华证言

控方证人陈小华只有其201438日的询问笔录中涉及到有人到其公司吵的事。陈小华证言(侦查卷(一)P116L1-2)称:“我知道有十多个人到我们公司闹过几次,当时我在办公室,有听到下面吵得很厉害,但是具体吵什么,为何争吵我就不清楚了。”

首先,证人陈小华在办公室听到有人在其公司吵,可见陈小华并未亲眼看到在其公司吵的人是谁。其次,陈小华只称吵得很厉害,但不知具体吵什么。可见,陈小华根本不知道在美佳爽公司吵的人是谁,无法证实这些人与蔡友渺及钞坑村民有关系,更无法证实蔡友渺等人在美佳爽公司堵门(路)不让公司车辆进出。

(五)证人蔡金钟证言

证人蔡金钟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因蔡金钟涉嫌盗卖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从2013年初至20143月,蔡友渺与百来名钞坑村民一起不断向村、镇、石狮市、泉州市、福建省及北京信访部门举报蔡金钟涉盗卖集体土地的行为。因此,蔡金钟与被告人蔡友渺有利害关系。

证人蔡金钟在201435日到石狮市公安局作证,蔡金钟的证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西侧一块土地是钞坑村民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平方米地;二是证明被告人蔡友渺带人到美佳爽公司堵门、吵闹。

证人蔡金钟关于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堵门、吵闹的证言如下:

侦查卷(一)第120页,第6-20

问:“你是否知道蔡友渺带人到美佳爽公司闹事的事情?”

答:知道。

问:你把经过讲一下

答: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开车经过美佳爽公司,就看到蔡友渺等人围在美佳爽公司门口,和保安在争吵,不让公司的人和车进出,还有一些人在办公楼门口大吵大闹,但是具体吵些什么我没有听清。后来就听说蔡友渺因为美佳爽公司占用了蔡友渺的土地要找美佳爽公司赔钱。

问:当时吵闹的时候,蔡友渺等人有何行为?

答:他们有些人在保安室和保安发生争吵,不让厂里的人和车进出,还有一些人在办公楼大吵大闹,但是,具体吵些什么我没有听清。

问:当时去厂里闹事的有什么人?

答:当时有蔡友渺,还有很多人,现声场比较乱,我也没太注意。

从上述蔡金钟的证言可知蔡金钟捏造事实,做虚假证言。理由如下:

(1)蔡金钟自称其骑车刚好经过美佳爽公司时,蔡友渺等人已在美佳爽公司闹事、堵门,仅仅是看到蔡友渺与一些连蔡金钟就自己都没看清的人,蔡金钟就能作出“知道蔡友渺带人到美佳爽公司闹事”的证言,可见,蔡金钟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作出与其所知的事实不符且不利于蔡友渺的证言,其主观故意报复蔡友渺动机明显。

(2)从本案卷宗中,办案民警带辩方四名证人到美佳爽公司现场辩认蔡友渺自留地位置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到美佳爽公司大门非常之宽,能同时容许几辆车进出,如果要堵住大门不让人和车进出,起码需要几十人才能做到。而蔡金钟自称看到蔡友渺等人,有一些堵住美佳爽公司大门、一些大办公楼门口大吵大闹,一些在保安室与保安争吵,一些在办公楼大吵大闹。可见,据蔡金钟证言,蔡友渺等人起码要四五十人才能做得出蔡金钟所说的闹事、堵门的上述行为。明显地,本案所有控方证人及陈汉河都没有说过有哪次有这么多的钞坑村民一起到美佳爽公司闹事、堵门,可见,蔡金钟此处证言不实。

(3)蔡金钟自称当时看到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闹事、堵门。那么,到底蔡金钟看到蔡友渺时,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做什么呢?是在公司门口与保安争吵呢?还是堵住公司门口不让公司的人和车辆进出呢?还是在保安室与保安争吵呢?还是在办公楼门口大吵大闹呢,还是在办公楼大吵大闹呢?因为,蔡金钟同时看到四个“一些人”在不同地点做不同的事,那么,当时,被告人蔡友渺一个人不会分身,不可能同时在不同地方做不同的事!蔡金钟当时到底看到被告人在哪里做什么,蔡金钟根本说不清楚。有可能蔡友渺也与他一样刚好在那里,而那些在美佳爽公司吵闹的人与被告人完全没有关系!蔡金钟根本无法证实其所称的在美佳爽公司看到的其他那些他没看清的人与被告人蔡友渺是“一伙人”。

(4)据《控告申诉书》侦查卷(一)第24页第21-23行,蔡金钟早就于2014224日控告被控告人蔡友渺等人在美佳爽公司厂区内以欲关闭厂区大门不让工人出入、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为威胁。可见,蔡金钟控告蔡友渺等人是在厂区里威胁美佳爽公司将要关闭厂区大门不让工人出入、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而根本没有在美佳爽公司门口(即厂区外)实施过关闭厂区大门不让工人出入、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的行为。可见,蔡金钟证言(侦查卷(一)第120页第9-10行)称:“一些人在公司门口和保安在争吵、不让公司的人和车辆进出”与其2014224日对蔡友渺等人的控告相互矛盾。

(5)据《控告申诉书》(侦查卷(一)第24页第3-4行,第17-23行),蔡金钟在2014224日向石狮市公安机关控告的是蔡友渺与蔡少雄、蔡少鹏、蔡长堤、蔡长庆、蔡志概、蔡顺兴、蔡和狮等人多次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以“欲关闭大门不不让工人出入、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为威胁”。然而,据蔡金钟201435日到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侦查卷(一)第120页第19-20行),蔡金钟自称除了蔡友渺外,其他人是谁他没太不注意(蔡金钟说不出其他人的姓名,不知道),既然不知道为何在2014224日就到公安机关诬告蔡少雄、蔡少鹏、蔡蔡长堤、蔡长庆、蔡志概、蔡顺兴、蔡和狮等人同蔡友渺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实施上述威胁行为呢?可见,蔡金钟为了报复上述村民和蔡友渺不顾事实,捏造事实。

(6)蔡金钟证言(侦查卷(一)第120页第14-16行)称:“他们有些人在保安室和保安发生争吵,不让厂里的人和车进出,还有一些人在办公楼大吵大闹,但是,具体吵些什么我没有听清。”据蔡金钟证言,其只看到有些人不让厂里的人和车进出,有些人在办公楼大吵大闹,具体吵什么其没听清。那么2014224日凭什么控告蔡友渺等人以“欲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为威胁”进而敲诈美佳爽公司呢?可见,蔡金钟无中生有、捏造事实。

(7)蔡金钟证言(侦查卷(一)第120页第9-10行)称“我开车经过美佳爽公司,就看到....”。可见,据蔡金钟证言,他自称是有一次正好开车路过美佳爽公司看到蔡友渺等人在美佳爽公司吵闹等。但是,2014224日,蔡金钟却控告蔡友渺等人多次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里威胁美佳爽公司。可见,为报复蔡友渺等村民,2014224日,蔡金钟无中生有、夸大其词地诬告蔡友渺等村民。

综上,蔡金钟的证言有明显报复陷害蔡友渺的动机与意图,根本无法证实蔡友渺伙同蔡少雄、蔡志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两次到美佳爽公司实施了威胁行为,其证言不足采信。

(六)蔡炯煌证言

证人蔡炯煌与被告人蔡友渺有利害关系:因蔡炯煌涉嫌盗卖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从2013年初开始至2014年3月,蔡友渺与百来名村民一起不断向村、镇、市、泉州市、福建省及北京信访部门举报其涉嫌盗卖集体土地的行为。因此,蔡炯煌与蔡友渺是利害关系人。

证人蔡炯煌于2014224日先是向石狮市公安局控告蔡友渺等村民,又于201435日,主动到办案机关反映蔡友渺带人到美佳爽公司闹事,同日,蔡炯煌向钞坑村民委员会反映并出具一张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的不实《情况说明》(侦查卷(一)第23页)。其主观报复蔡友渺的动机和意图明显。

侦查卷(一)第109页,第4-13行,蔡炯煌证言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没事就回到钞坑老家去,当时我在村里走动的时候经过了美佳爽公司,我就看到了我们村的村民蔡友渺带了村里的10多个村民到了美佳爽公司里面去,他们气势汹汹的在厂里面和工厂里面的人吵闹,当时双方争执得很凶,我有听蔡友渺威胁美佳爽公司里面的人说如果不给钱要让美佳爽公司好看。当时为首的是蔡友渺本人,其他去的是一些本村村民,具体其他人是什么人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听本村其他村民说是因为蔡友渺自称有地在美佳爽公司里面,让美佳爽公司要拿点钱出来给他,如果不给蔡友渺就带人来闹事。”

证人蔡炯煌此处证言漏洞百出,而且与其他控方证人及被害人陈汉河的证言相互矛盾。

   1.证人蔡炯煌称其没事回钞坑老家,在村里走动时经过美佳爽公司,见到和听到被告人蔡友渺和10多位本村村民在美佳爽公司里面吵闹威胁该公司。

事实上,美佳爽公司位于钞坑村风炉山上的工厂区,该工厂区与林边地界相交界,处于钞坑村边上的风炉山,与钞坑村村民居住区有好一段距离,而且如果从钞坑村外回到钞坑村里,也不需经过美佳爽公司。如果证人蔡炯煌真的回钞坑村并在村里走动时,并不大可能经过美佳爽公司的。没有经过美佳爽公司,其就不可能见到和听到“被告人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里面吵闹威胁该公司。

  2.证人蔡炯煌称蔡友渺带着10多位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吵闹威胁,但是,其只记得被告人蔡友渺,其他村民其一个也记不清了。蔡炯煌此处证言极不合理。既然,蔡炯煌看到且清楚地知道与被告人蔡友渺同去美佳爽公司的10多个人都是钞坑村本村的村民,说明蔡炯煌把这10多个人都看清楚了,确定这十几个人都是钞坑村民。既然,蔡炯煌看把与被告蔡友渺同去美佳爽公司的10多位村民都看清楚了,怎么可能只记得被告人蔡友渺一人,其他的一个也记不清了呢?这根本不符合常理,也不可能。极有可能是证人蔡炯煌捏造事实,根本没有十几位村民与被告人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吵,因此,其只得称“不记得”。巧合的是,上述另一名证人蔡金钟也是刚好路过美佳爽公司看到蔡友渺与一些人在美佳爽公司闹事,蔡金钟也刚巧只看清蔡友渺一人,其他的人他也与蔡炯煌一样一无所知,一个巧合、两个巧合可能真的是巧合,但是,刚巧针对蔡友渺发生这么多巧合,就肯定不是巧合了。很明显蔡金钟与蔡炯煌是捏造一些人数,虚假证明蔡友渺与这些虚拟人物在美佳爽公司实施闹事、堵门的威胁行为,而侦查机关连一个与蔡友渺一起实施闹事、堵门的村民都没有侦查出来,公诉机关就强加二三十名村民在蔡友渺身上,使用蔡友渺达到可以闹事、堵门的条件,将闹事、堵门的威胁行为强加在蔡友渺的身上,冤枉蔡友渺。

   3.据《控告申诉书》(侦查卷(一)第23页第3-4行,第17-21行)可知,2014224日,蔡炯煌控告钞坑村民蔡少雄、蔡少鹏、蔡蔡长堤、蔡长庆、蔡志概、蔡顺兴、蔡和狮等人同蔡友渺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里威胁美佳爽公司。既然,蔡炯煌称除了蔡友渺外,看到的钞坑村民一个也记不清了,为何在2014224日诬告蔡少雄、蔡少鹏、蔡蔡长堤、蔡长庆、蔡志概、蔡顺兴、蔡和狮等人同蔡友渺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实施上述威胁呢?可见,蔡炯煌为了报复控告过他的村民,捏造事实,诬告村民。

   4.证人蔡炯煌称其经过美佳爽公司(经过该公司,也就是证人蔡炯煌并没有进入该公司的厂区里,而是在厂区外),听到蔡友渺在厂区里威胁该公司并向该公司勒索钱财。

如果蔡炯煌证言属实的话,被告人蔡友渺当时在美佳爽公司厂区里是当众大声向美佳爽公司威胁勒索钱财(否则在美佳爽公司厂区外的蔡炯煌不可能听到厂区里被告人蔡友渺的威胁勒索声),那么与被告人蔡友渺同去该公司吵闹的其他村民、与村民们争执的美佳爽公司厂区里的员工和被害人陈汉河更应该听到被告人蔡友渺大声地向美佳爽公司索要钱财。

但是,除了证人蔡炯煌外,所有的证人(包括美佳爽公司的员工在内)都没有听到被告人蔡友渺向美佳爽公司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汉河也只是在其陈述(侦查卷(一)P89,L19-21;P89,L23;P90,L1)中称:在争吵时,被告人蔡友渺曾把其叫到一旁,悄悄地对其说:“你把我个人的事情解决了就没事了。”“后来,他(被告人蔡友渺)就经常打电话给我,威胁我要把那一亩地的钱给他”。可见,陈汉河称被告人蔡友渺是私下向其索要钱财,其他人没听到。那么在美佳爽公司厂区外的蔡炯煌是绝不可能听得见的!而且,与被告人蔡友渺同去美佳爽公司的钞坑村民蔡少雄(正卷(二)第56页第9-10行,第60页第7-8行)、蔡志概(侦查卷(一)第124页第11-12行,第125页第5-7行)、蔡顺兴(正卷(二)第46页第23-27行)、蔡再新(正卷(二)第62页第25-27行,第63页第1-2行)、蔡长堤(正卷(二)第74页第13-29行,第75页第1-4行)、许宛霞(正卷(二)第83页第2-21行)、施好景(正卷(二)第69页第16-29行)、蔡世衍(正卷(二)第79页第8-29行,第80页第1行)等人的证言均称其与被告人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是向该公司问清楚公司的占地来源,所有证人均证实他们与被告人蔡友渺为了集体土地自发到美佳爽公司,他们的证言也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没有向该公司索要任何钱财。

由此可见,被告人蔡友渺根本没有实施过“在美佳爽公司厂区里威胁美佳爽公司的人如果不给钱就让美佳爽公司好看”的行为。证人蔡炯煌证言不实。证人蔡炯煌此处的证言是虚假的,根本不足采信。

   5.证人蔡炯煌称:其听本村民说被告人蔡友渺自称有地在美佳爽公司里,让美佳爽公司拿钱给他,否则就带人来闹事。    

纵观本案的所有证人,没有一位证人(包括钞坑村民蔡金钟、蔡世吉、蔡世严、蔡世倡和蔡世仁等蔡友渺敲诈勒索案的举报人)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自称有地在美佳爽公司里,让美佳爽公司拿钱给他,否则就带人来闹事”的事实。蔡炯煌到底听本村哪位或哪些村民说过上述话,为什么办案机关不对这些村民进行询问以查清事实,而仅仅凭蔡炯煌、蔡金钟、蔡世吉等人所谓的“听说”就能认定蔡友渺实施了蔡金钟、蔡炯煌、蔡世吉等人听说来的行为呢?

   6.在本案所有卷宗中,证人蔡炯煌关于被告人蔡友渺带领人到美佳爽公司的证言只有201435日的《询问笔录》,从该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到证人蔡炯煌称其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经过美佳爽公司看到被告人蔡友渺带领十多位本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去威胁勒索财物,根据蔡炯煌证言,其亲眼所见的只看到这次,而且人数只有十几位。但是,蔡炯煌却早在2014年2月24日,就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多次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实施威胁勒索行为(侦查卷(一)第24页第17-24行)。可见,为了报复被告人蔡友渺,证人蔡炯煌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诬告蔡友渺。

侦查卷(一)第108页,第20-21行,201435日,当办案民警问蔡炯煌“被告人蔡友渺向美佳爽公司索要多少钱财?”时,蔡炯煌答称:“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但我有听人说数额应该有好几十万”

据《控告申诉书》(侦查卷(一)第23页第23-24行),蔡炯煌在2014年2月24日给公安机关的控告书中却言之凿凿地称被告人蔡友渺勒索美佳爽公司人民币65万元。可见,证人蔡炯煌信口开河,证言自相矛盾,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

侦查卷(一)第110页,第1-5行,当办案民警再次询问蔡炯煌:被告人蔡友渺具体如何在美佳爽公司闹事的?”,蔡炯煌答称:“他带了十多个本村村民在美佳爽公司里面和公司人员吵,当时我有听到蔡友渺说如果不给钱,他就要怎样怎样,意思是威胁公司给钱,并且他带了十多个人到公司支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证人蔡炯煌此处的证言根本不足以采信!第一,前述已论证过被告人蔡友渺没有在美佳爽公司厂区里当众向美佳爽公司索要钱财。第二,被告人蔡友渺到底采取了什么威胁手段,证人蔡炯煌根本说不出来。蔡炯煌证言中的“当时我有听到蔡友渺说如果不给钱,他就要怎样怎样,意思是威胁公司给钱”,到底被告人蔡友渺说了什么,让蔡炯煌得出“意思是威胁公司给钱”呢?蔡炯煌连“被告人具体说了什么威胁的话”都说不出来,就只用“他就要怎样怎样”,就要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威胁美佳爽公司了?再者,蔡炯煌只是经过美佳爽公司,根本不知道公司里面的生产经营情况,其如何就能确定十多个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的呢?

综上,蔡炯煌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及陈汉河陈述相互矛盾,其本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且报复陷害蔡友渺的动机和意图非常明显,其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蔡友渺伙同蔡少雄、蔡志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实施威胁行为,其证言根本不足采信。

而与蔡友渺同去美佳爽公司的钞坑村民蔡少雄(正卷(二)第56页第9-10行,第60页第7-8行)、蔡志概(侦查卷(一)第124页第11-12行,第125页第5-7行)、蔡顺兴(正卷(二)第46页第23-27行)、蔡再新(正卷(二)第62页第25-27行,第63页第1-2行)、蔡长堤(正卷(二)第74页第13-29行,第75页第1-4行)、许宛霞(正卷(二)第83页第2-21行)、施好景(正卷(二)第69页第16-29行)、蔡世衍(正卷(二)第79页第8-29行,第80页第1行)、蔡少鹏、蔡自窍、蔡建国等人的证言均称被告人蔡友渺与其他村民只是到美佳爽公司询问该公司土地的来源,根本没有堵门不让车辆进出等行为,也没有与该公司的任何人发生争执。

由此可见,综合现有所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蔡友渺伙同蔡少雄、蔡志概等钞坑村二三十名村民在美佳爽公司实施堵门不让车辆进出的行为等威胁行为。

     至于起诉书指控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除了陈汉河陈述这一孤证外,更是毫无证据证实陈汉河陈述。更何况蔡友渺与蔡少雄、蔡志概等二三十名村民根本没有对美佳爽公司实施过威胁行为,蔡友渺也哪有机会借机向陈汉河索要财物呢。可见,起诉书对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的指控不实。

八、关于蔡友渺有无收取被害人65万元的问题

(一)30万元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收款凭证的问题

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得受理石狮市公安局刑事大队的对30万元收条复印件进行鉴定的委托,其违反鉴定程序、不符合鉴定标准作出的公(泉)鉴(文检)字[2014]1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该鉴定意见:1、检材(编号2014W0015-001)协议书红色线条划定范围外的字迹与样本检材(编号2014W0015-003)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编号2014W0015-002)上的复印字迹与样本检材(编号2014W0015-003)上的字迹同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201047日发布并生效的《司法鉴定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 根据该《司法鉴定笔迹鉴定规范》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无论检材字迹是为原件还是复制件,鉴定结论均不使用“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或不(或非确定性)一致(或相同、同一)”等类似不准确的表述方式。可见,该鉴定意见违反鉴定规范,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根据《规范》第2部分《笔迹特征比对表》的制作规范3《笔记特征比对表》的制作原则:

3.1笔迹鉴定应当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并对主要的笔迹特征进行标识或说明,以便能对笔迹特征的异同情况、变化范围、程度、形成原因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比对和分析。

3.2《笔迹特征比对表》根据比对的内容,分为检材与样本概貌的比对、局部字迹的比对和单字的比对。

可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上述石狮市公安局刑事大队的对30万元收条复印件与样本是否字迹同一这一鉴定要求的委托,其鉴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因此,该份鉴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已在质证阶段书面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希望合议庭及时委托重新鉴定。

另外,陈汉河的数次笔录中,均无法对30万元收条的去向作出符合逻辑的正当解释。陈汉河称2013年元月16日签协议时蔡友渺要看,而在整个录音当中,并未出现蔡友渺索要收条及陈汉河出示收条原件的经过,且其以保险柜、办公室都找不到收条原件而推定收条原件不在其处的说辞不符常理。其称蔡友渺写协议时要看一下30万的收条,其不记得是否有拿回收条的说法更是荒唐。纵观整案,陈汉河是个何等心思缜密的人不言自明,其让蔡友渺签协议都会偷偷录音,把30万的收条都要保留好复印件,那么为什么在蔡友渺未写35万收条的情况下不会在意30万收条原件的去向?如果其向蔡友渺支付了35万元现金,怎么会不让蔡友渺签收条给他?给钱写收据这是商业规律,退一步讲,协议都签署了,如果其支付了65万元而不保留收条,合同对方是否还会继续向其主张权利?事情的真相是其根本没有支付65万元现金,因此,当然不会有收条的原件。

(二)关于录音的二份鉴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A、指纹、掌纹、枪弹、声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对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也就是说通过计算机对声纹进行鉴定,必须对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文书,才能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声纹鉴定的主要有:语音同一认定、语音人身分析、录音真实性(完整性)检验、音源同一认定、录音器材鉴定、噪声分析、提高录音信噪比和语音内容辨识等等。录音真实性(完整性)检验,也就是对录音文件是否经过剪辑的检验,基本方法包括听觉检验方法、频谱分析方法和数据分析方法。

   正卷(一)第55-58页,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闽公鉴[2014]647号)就通过计算机对录音真实性(完整性),即录音文件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其中,听觉检验方法、检材频谱分析、检材背景噪音分析等都是利用计算机自动系统软件对声纹鉴定。可见,如果该鉴定文书要作为本案的证据,检材就必须是原始录音文件,即原始录音载体上的原始录音,而不是翻录的音频文件。但是,根据该《检验报告》第二页第二行,检材文件的创建、修改日期均为“2014/3/18906”,可见,该检材并不是陈汉河2013116日录制的原始录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七第条规定,该《检验报告》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同样正卷(一)第27-35页,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闽公鉴[2014]387号)恰恰就是对语音同一认定进行鉴定,是通过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对声纹进行的鉴定,如果该鉴定书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那么检材就必须是原始录音。从该鉴定书第一页可知,该检材是送检单位通过网上送检录音文件,而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在本案中所提取的录音并非陈汉河2013116日录制的原始录音,而是陈汉河自己翻录的一张光盘,而且提取该光盘的办案民警没有将该光盘与原始录音进行核对(请详见(正卷(一)第70页,提取笔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七第条规定,该《鉴定书》也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2014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声像鉴定室主任、声纹专家王宁敏在陕西与省检察院技术处同志共同开展了“数字录音剪辑检验”学术课题研究活动。文章称:“数字录音剪辑检验是录音资料真实性检验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数字媒体处理技术的发展和各种数码录音录像设备的普遍使用,人类社会全面进入数字化时代,声像资料证据的数字化已成为现实,数字录音证据占到了录音证据的绝大多数,模拟录音证据越来越少。而对数字录音有无剪辑的鉴别是目前声纹鉴定领域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录音资料是法定证据之一,但对其真实性通常提出质疑,因此实践中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要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别;另一方面,对数字录音修改容易,但鉴别真伪比较难。在数字录音的剪辑实验及检验鉴定实践中发现,使用AdobeAuditionPraat等常见音频处理软件即可对数字录音进行删除、编辑、插入粘贴和覆盖等操作,使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遭到篡改,且如果处理得当,剪辑的痕迹很难发现。”

正是因为数字录音容易被篡改,即使用是原始载体上的录音,在利用一些常见的音频处理软件对其进行删除、编辑、插入粘贴和覆盖等操作,使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遭到篡改,且如果处理得当,原始载体上录音遭剪辑的痕迹也很难发现。更何况是翻录后的音频文件呢?

本案中,办案机关在向陈汉河提取该录音光盘时,为何不要求陈汉河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上的原始录音,也不当场将录音光盘与原始录音进行核对,对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呢?这么简单的事,为何不做,这本来就是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时最基本该履行的职责。可是,对该光盘为什么没有?本案证据当中,其他书证都写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唯独陈汉河提供的30万元收条复印件及该翻录的录音光盘,办案民警却没有与原件核对过。可见,办案民警对这二份证据提取过程程序不合法,是有意为之。

事实上,本案的录音光盘不但无法证实蔡友渺敲诈勒索陈汉河,反而能反映出陈汉河对蔡友渺与钞坑村村民的指控是不实的、都是虚假的。

首先,该录音光盘中录音内容明显是不完整,不连贯的。录音是以蔡友渺找不到他与陈汉河前面刚刚修改完的一张纸开始的。从录音开始的内容,就可知道该录音内容明显不是蔡友渺与陈汉河当天交谈内容的全部,二人交谈的前面部分明就是被剪掉隐匿了。

当蔡友渺找到后,陈汉河要求蔡友渺继续添写“甲方继续长期租用”“在这下面”的录音内容后,录音的内容就直接到跳到协议完成之后了。而根据侦查卷(一)第35页,“甲方继续长期租用”是在协议书正文(第五行)正中间,后面还有一大堆的协议内容及蔡友渺、陈汉河二人的签名及日期。可见,从“甲方继续长期租用”到协议全部内容都写完后,再到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日期,这段时间的录音内容也被剪掉了,这期间二人的交谈内容被剪掉了,当时真实的谈话内容和真实情景已被隐匿。当时真实情景(是二人在场还是三人在场)及事实真相如何只有当时在场人才知道。

第二、从录音第140秒到第2分钟,蔡友渺与陈汉河已签订完协议书,蔡友渺当时还坚决地回答陈汉河对于协议上的土地二人永远都不会纠纷,即蔡友渺表明自己不会反悔。此时,是在录音出现疑是付钱的内容之前。可见,蔡友渺认为二人签订完协议就是解决土地问题了,与收钱无关。蔡友渺是在还没有收到钱之前,二人签订好协议就认为他私人土地问题已解决了,不会有纠纷的。

第四、录音第214秒从陈汉河自称出去拿钱给蔡友渺并从蔡友渺家客厅开门出去把钱拿回到蔡友渺家客厅关门后走到茶几给蔡友渺仅仅用了20几秒,这怎么可能呢?如果陈汉河把35万元巨款就放在蔡友渺家门口,一出去就拿到马上回来,也得用上这个时间,而陈汉河不可能把一笔35万元的巨款直接扔在门口。如果陈汉河把35万元巨款放在蔡友渺家的院子里的车内,那么陈汉河打开客厅铁门,走出去,下楼梯,然后走到院子的车门边,开车门(或车后箱),拿钱,然后再锁车门(或车后箱),然后再返回客厅、关门后再走回客厅沙发处坐下准备拿钱给蔡友渺。行程距离和动作所需时间,不可能在短短的20几秒内完成。关于这一点只要去过蔡友渺家的人都清楚这点。可见,这里这段拿钱给蔡友渺的录音是经过篡改的。而从录音光盘第221秒,陈汉河语音称“那天30万元,今天35万元,总的65万”音频忽然拔高,比陈汉河在该录音中的其他所有的语音的高出很多,明显是有意为之的,事先设好的。

第五、从陈汉河自称的付钱录音内容之后,就是从录音第332秒开始直到录音结束共计19分钟20几秒,陈汉河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蔡友渺索要过35万元的收据。根据20164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陈汉河称,在他支付完蔡友渺65万元现金后,他就要求蔡友渺写一份协议。但是该录音体现的内容却是:二人先书写完协议,而后出现疑是付钱的录音内容。陈汉河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与他自己所作的陈述完全不一样,相互矛盾。可见,陈汉河连光盘被自己篡改成什么样都不记得了。而如果,陈汉河真的支付35万元给蔡友渺的话,他会要求蔡友渺写收条而不是协议,协议是二人对土地相关事宜的约定,不是付款凭证,收据才是付款凭证。协议是在付款之前书写的,但收据必须是在付款之后才能收到,这就是二者之间区别。一个在付款之前,一个在付款之后。这是常识性问题。也是我们每个人正常的逻辑。此外,陈汉河自称蔡友渺已经开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给他,可见根据陈汉河的意思,蔡友渺收到钱是愿意开收条给他的。那么陈汉河自称支付35万元巨款后,却一直不向蔡友渺索要收条,而是偷偷摸摸地录音,为什么呢?收条不是更能直接证明蔡友渺收钱的凭证吗?原因何在!其实很简单,陈汉河不敢向蔡友渺索要收据,怕一索要收据,其精心策划的假象就会被蔡友渺破坏,蔡友渺肯定会要求他付款后才写收据的,他怕自己精心策划,被蔡友渺察觉。而根据侦查卷(一)第48页、第50页、第55页,从陈汉河与蔡世严、蔡愿助等人签订土地协议,到蔡世严蔡愿助等人开具给陈汉河的收款收据,可清楚地确定陈汉河是极为清楚土地协议与收据二者的不同,陈汉河在付完土地款是会向收款人拿取收据的。而且据上述协议与收据的时间,蔡世严与陈汉河的协议时间是2005621日,而陈汉河支付蔡世严土地款的时间为2005116日,是在协议签订约5个月之后;蔡愿助与陈汉河签订土地协议的时间为2005829日,而陈汉河支付蔡愿助土地的时间为2005116日,是在二人协议2个多月之后,可见,蔡友渺辩解称陈汉河要求晚点支付土地租金是极为有可能的事实,从陈汉河与蔡世严、蔡愿助等人的协议及付款时间可知一二。因此,陈汉河不可能在支付蔡友渺35万元巨款后不向蔡友渺索要收据。假如陈汉河像他自己所说的是在支付35万元后再要求与蔡友渺签订协议的话,在交付款项前没有任何协议等材料以证明反而像他自己说的是在支付完35万后要求与蔡友渺签订协议,这样又赋予蔡友渺向其收取租金的权利,这样不利已的行为,普通人也不会作,更何况是陈汉河这样一个成功的企业家。

陈汉河所提供的所谓30万元收条的复印件及录音的翻录光盘,处处透露着不合理甚至违背常理。陈汉河自称一张30万元的收条原件拿给蔡友渺看,还故意不拿回去,却把30万收条的复印件当成宝贝锁在保险柜收藏一年多;又自称支付一笔35万元给蔡友渺,而在付款后二人交谈的二十来分钟里,根本不向蔡友渺索要35万元的收条。这只能说明一个事实,那就是,陈汉河精心策划,设计陷害蔡友渺。

第六、录音后面将近20分钟的录音内容,证明蔡友渺及同去美佳爽公司的村民所言属实。

录音第532秒开始,蔡友渺不断地想说服陈汉河提供卖五亩土地的人的信息,说:“如果我们拦住了,把他们的钱拦住了,那么跟你没有任何关系,你找他们买,我们在源头把他们截住。这是替你拦住的,一旦(钱)流走了,到时候就麻烦了,所以他们的钱,他们的地要及时卡住。如果你能提供,我们才能卡他们,如果钱没分到他们手上,这些人不会去追你,为什么呢?如果钱流走了,那还弄什么。趁现在还能卡到他们,才有救。”“我跟你说条事,你什么都不知道,你只要透露给我知道,我们知道怎么去追他们”“不管你找谁买的,你把手续给我们,我们去找那个人”“反正跟你无关,如果你透露消息,你就可以好吃好睡。你听得懂吗?这个人肯定是非常有力,他涉及的不单这块,很多块。所以这个时候,我对你实说,这些时候,我也不希望这些人去你那里,到时候,要是大家也很没有意思啊(07:20)你听懂吗?包括严啊(蔡世严),这时,我打算掀开,截住,截住,让他们的钱不溜出去,如果你要找他们拿,比登天都难。你听的懂吗?钱把他卡住,再去追他们有地、也有钱。把公地都拿进来,他们找你就没能量啦,哦,生产队的公地都追回来了,那还找你干什么呢?是吧?这样你就舒服了,一旦没追回来,你的压力就大。问题就在这里。这5亩就是需要信息,。。。。(08:20)(听不清)5亩你来提供,如果没有提供,到时候你找这个,这个找贼人,贼人再害这个害那个。(816)我们这些要找很漫长,现在我们准备说全部找这些(指偷卖地的人),你懂吗?”

从蔡友渺的谈话内容可知,直到2013116日,蔡友渺都还是不断地在向陈汉河了解土地来源,村民们的主张是找偷卖土地的人,要求这些偷卖地的人把偷卖土地的钱拿出来由集体村民平分,蔡友渺等村民认为陈汉河买地,而地是被偷卖掉的,蔡友渺等村民始终认为不管买卖合不合法,都得先找偷卖地的人。蔡友渺与村民是极力想找偷卖地的村民解决把事情解决,不想把事实弄得太复杂拖得太久。蔡友渺认等村民只想找陈汉河了解是谁卖给他的。通过录音可知,直到此时(2013116日),根本没有村民说美佳爽公司占地,也没人找美佳爽公司闹事,只是找美佳爽公司了解情况。可见,陈汉河称:“201211月,蔡友渺等人突然冒出来说美佳爽公司占了村民们的地,他把土地使用结构图与村民们对,村民们不理坚称美佳爽公司占了地,在美佳爽公司公司吵闹”的陈述完全不是事实。

第七,录音内容证实是陈汉河处处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蔡友渺。事实是他自己与洪家成在2009年第一次对爱达公司地块进行国有土地的初始登记办理出第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隔年2010年也是他与洪家成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办理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类型此时才改为:出让)的。但他却还骗蔡友渺说他买的时候,别人就已办证了的,还称五亩地的底太久了他不知道,要调才知道。原审时,陈汉河向公安机关提供两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开票日期为19921219日、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该5亩地是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如果地是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所卖,陈汉河有何可隐瞒的,私人卖给你的,你陈汉河都提供了,为什么生产队卖的你千方百计隐瞒了?

第八,公诉方指控蔡友渺借机敲诈勒索,那既然蔡友渺目的已达到,为什么还费力地请求陈汉河提供五亩土地的来源信息呢?五亩集体土地,蔡友渺家能分到钱的只有一点点,与65万元巨款相比之下是凤毛麟角了。既然蔡友渺敲诈勒索65万元的目的已达到,根本没必要费这个劲了。要知道,整个录音才22分钟多点,就有将近20来分钟是蔡友渺在不断地劝说请求陈汉河提供五亩地的来源信息,以便村民们找偷卖土地的人解决问题,蔡友渺还以为陈汉河是惧怕偷卖土地的人的势力,还告诉陈汉河其实偷卖地的人其实没那么强大,让他放心的提供一下。陈汉河还自称出门在外是弱势不想生事,只是提供一下地向谁买地的事实,怎么会是生事呢?可怜的蔡友渺此时还根本没想到,陈汉河根本不是怕这些偷卖土地的人,而是与这些明显违法却屹立不倒有权有势的人一起设好圈套正打算陷害他了。

第九,录音第1508秒到16分,蔡友渺说:我就想,要是从这里刨下去,就不只是这5亩的事,你要是把这块(5亩地的信息)弄给我,我再弄一下,全部追那些卖地的。追当中,这些弱势的人多,说一下,一路追,签100多人了,这些比较就已经签100多人了,剩没几个没签了,你要看,每个都爱就要是说到分钱(被偷卖掉的土地钱,又可以追回来有土地钱可分),大家当然都爱,每个人都会签下去,(偷卖地的事)什么时候都得死,所以我才说,这个时候,我叫他们先别放进去(蔡友渺的意思先让村民别去石狮有关政府部门反映,先等镇领导反馈看,镇领导是否能摆平这么偷卖地的人出来解决土地问题),我是在等,这几天,看看姓道的(镇派驻钞坑村干部)会不会反馈回来,看能不能摆平,看少一些,我可不可以压压看,让大家就散了,不要再追下去,如果是这样追下去,不只一个,整个就乱成一团了。(可见,蔡友渺一直主张,而且蔡友渺与村民也确实早就找灵秀镇领导反映,要求帮忙找偷卖土地的村民出来解决偷卖土地的事,他们的本意根本不想控告这些偷卖土地的人,只是想让他们出来把土地的事解决了)。

从该录音内容来看蔡友渺等维权村民还是比较理性的,他们是先向村镇反映土地地被倒卖的问题,等村镇是否能解决,蔡友渺主张少拿点土地款,早点解决就好。无奈偷卖给土地的人太强势,镇政府不能解决问题,他们才向石狮市有关部分递交反映材料,而后事实没有得到解决,才开始信访的。土地被倒卖,得不到解决,农民有权举报及反映,不是什么敲诈的手段。

总之,该录音光盘根本无法证实蔡友渺敲诈勒索陈汉河65万元,而录音内容却能证实蔡友渺等村民直到2013116日,都只是主张要找偷卖土地的村民,蔡友渺等村民没有到美佳爽公司闹事称该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土地,村民们到美佳爽公司只是向其了解用地来源。

综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录音光盘所作的二份鉴定文书,《检验报告》(闽公鉴[2014]647号)和《鉴定书》(闽公鉴[2014]387号)依法根本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九、辩方提供关于蔡友渺无罪证据

第一部分:原审已经提交的辩方证据

(一)原审时已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蔡友渺无罪的证据

1、证人蔡连剧、姚便治、蔡秀清证言,证实:蔡友渺在钞坑村风炉山有自留地。

2、证人蔡长堤、蔡再新、蔡少雄、蔡至概、许宛霞、蔡少鹏等29户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底,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社员大会上,蔡友渺公开表示自己在风炉山自留地被人偷卖了,无人有异议,大家都认可蔡友渺在风炉山有自留地的事实。

3、钞坑村委会证明,证实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自留地是在1980年左右由第十生产队自行分配,钞坑村委会没有参与,第十生产队也没有将自留地分配情况向钞坑村委会报备,因此村委会不清楚第十生产队的自留地分配情况。

4、蔡建榕证人证言,证实:钞坑村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分配到户时间大约在1980-1981年结束。自留地分配方案由各小组自行制定,分配后的各户承包面积档案,也由各小组自行存档,村委会没有参与各小组自留地具体分配,蔡建榕在2003年至2012年任村主要干部期间,没有收到上届移交相关的文字档案,并不知道各户自留地的分配情况。

5、闽信函诉交字(20131186号反馈函,狮信函访交字(2013129号反馈函,证实:①本案证人蔡金钟、蔡世仁、蔡炯煌、蔡愿助、蔡世严均是蔡友渺等钞坑第十生产队村民状告侵占土地的对象,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②灵秀镇政府以及钞坑片区拆迁指挥部、石狮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等部门曾对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信访村集体土地被侵占的情况,经调查处理给出的结论是“几十年间不断有村民之间私自转让土地,生产小组内则账务保存不全,造成村民各说理,相关说法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无法证实。”即灵秀镇政府经调查也不清楚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的自留地分配情况。

6、证人蔡文德、王孝珍、蔡世鑫等49户村民证言,证实:蔡愿助家与蔡世倡、蔡世严家在钞坑村风炉山客观上不可能有4.97亩与4.03亩的土地可供卖给美佳爽公司,两家卖给美佳爽公司的土地肯定包含有钞坑村第十小组集体土地或社员土地。

7、证人蔡少宝、蔡清明、许秀丽等38户村民证言,证实:第十生产队分地分解表上记载的每户分土地情况,是部分村民自报的,并不是原始的分地凭证。

8、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土地分解表,证实:①蔡友渺没有在分解表上签字,蔡友渺并不认可分地分解表上关于他家分地情况的记载。②分解表只是登记被拆迁的土地,而蔡友渺主张的被美佳爽公司占用的土地不在拆迁范围所以没有登记在该分解表上。③蔡愿助2005年转让给美佳爽公司土地4.97亩,在分解表上自报2.52亩(登记的是蔡愿助的父亲蔡庆民),两项合计蔡愿助家的土地达7.49亩。④蔡世倡、蔡世严2005年转让给美佳爽公司的4.03亩,在土地分解表自报0.822亩,两项合计4.852.⑤第十生产队其他村民每户土地全部加起来也只有1亩多、2亩多,最多9口人、7口人的一户才3亩多,而蔡愿助与蔡世倡、蔡世严两家的土地在风炉山一个地方就有4亩多,远远超出其他户村民的土地面积。

9、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部分村民的信访材料

10、信访复查申请书

11、关于石狮市公安局灵秀镇派出所非法介入房屋拆迁活动并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控告,证实:蔡友渺因本案被抓前曾与第十生产队村民联合状告蔡金钟、蔡炯煌、蔡愿助、蔡世倡、蔡世严、蔡文志等人非法盗卖其他社员自留地或集体土地问题,以及石狮市灵秀镇派出所、灵秀镇部分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等问题,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本案证人蔡金钟、蔡炯煌、蔡愿助、蔡世倡、蔡世严均是蔡友渺等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状告侵占土地的对象,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

12、证人蔡少鹏、蔡世衍、施好景等11户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底至20131月间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去美佳爽公司,只是要求查看美佳爽公司的用地手续,并非闹事,而且是自发前往,没有人带头,也没有采取堵门、威胁的方式。

(二)关于土地位置的证据

1、美佳爽公司周边范围照片,2、美佳爽公司周边范围摄像光盘,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1月期间,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查看用地手续时,美佳爽公司的占地范围要大于现有占地范围。美佳爽公司原有围墙之外的一条水泥路在内的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以及蔡友渺土地。现有美佳爽公司的围墙是美佳爽公司退出侵占土地后新砌而成。

3、证人蔡顺兴、施好景、蔡长堤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1月期间,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查看用地手续时,美佳爽公司现有围墙边的一条水泥路也被美佳爽公司占用,陈汉河承认该水泥路是美佳爽公司铺的,地也不是美佳爽公司的,其中蔡顺兴、蔡世衍还证实蔡友渺当时有说他的自留地就在水泥路附件周边。

4、金龙船公司购地手续,证实:华盛旧厂房的位置在金龙船公司现有范围内,美佳爽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侦查卷一47页)用地范围不在现有美佳爽公司范围内。

(三)美佳爽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围墙问题

1、谷歌地球2013120日拍摄的美佳爽公司周边照片,2、谷歌地球201384日拍摄的美佳爽公司的周边照片,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1月期间,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查看用地手续时,美佳爽公司的占地范围要大于现有占地范围,当时美佳爽公司砌的围墙将现有西面围墙之外的一条水泥路以及水泥路东面的一片土地都给包含在内,占用了这些本不属于美佳爽公司的土地。现有美佳爽公司的西面围墙有一段在当时是没有砌围墙的,该段围墙是后来新砌的。

(四)证人蔡连剧、姚便治、许秀仑证言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蔡友渺在钞坑村风炉山有自留地。

(五)村民证言

1、证人蔡克东、蔡长庆、蔡长堤、蔡少宝证言,证实:蔡世严、蔡世倡在风炉山开采的石窟占地面积只有一亩左右。

2、证人蔡长堤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1月期间,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只是要求查看美佳爽公司的用地手续,并非闹事,而且是自发前往,没有人带头,也没有采取堵门、威胁的方式。

3、证人王孝珍、蔡文德等11户村民证言,证实第十生产队分地分解表上记载的每户分土地情况,是部分村民自报的,并不是原始的分地凭证。

()参加现场指认的证人林清惠、蔡友庭、蔡清波、颜阿华询问笔录及指地同步录音录像,原一审出庭作证证人蔡顺兴、蔡少雄、蔡再新、施好景、蔡世衍、蔡长堤、许宛霞庭审笔录,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有自留地,其到美佳爽公司是向陈汉河询问土地来源,没有闹事、堵门及实施威胁行为。

1、证人林清惠

证人林清惠在20144月初到石狮市公司局作证(侦查卷(二)第16页)称其曾经到蔡友渺风炉山的自留地上帮忙耕种过,其还描述蔡友渺家自留地不远处有石窟、边上有一条水沟,还有很多树,但现在具体在什么位置她不清楚了。

之后,石狮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把林清惠叫到风炉山上去,硬要林清惠辩认出蔡友渺自留地的位置,林清惠多次强调地形地貌已全部被改变了,要是没改就肯定能认出来,她称蔡友渺地边上有一条水沟,山坡地一阶一阶的,有的有耕种有的没有耕种。在民警的强烈要求下,林清惠根据记忆辩认出蔡友渺自留地是紧挨在现美佳爽公司西侧边的一块长方形的土地。事过30年左右,山貌全毁,林清惠所辩认出的蔡友渺自留地的位置与蔡友渺所辩称的自家自留地位置只有一墙之隔。可见,林清惠证言能证实蔡友渺家在风炉山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边确实有自留地,与蔡友渺对其自留地的辩解相互印证。

2证人蔡友庭

    证人蔡友庭证言(侦查卷(二)第20页第4-5行)称:“他的土地在风炉山上,就是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你为何知道蔡友渺的土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我自己也有土地在风炉山上,之前在山上种地瓜,花生时经常看到蔡友渺也在山上种,就知道他的地在什么位置了。” (侦查卷(二)第20页第11-14行)“你是否知道蔡友渺的土地有多大?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估计有一分多的土地。问你们生产队是如何分配土地的?答:一般是按家庭人口分配土地的,不过土地情况不好的就会多分一点。”    证人蔡友庭20144月初到公安机关作证,其证言(侦查卷(二)第20页第4-14行)称,蔡友渺在风炉山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有自留地,因其自己之前在风炉山上也有自留地,耕种时经常看到蔡友渺在山上种,就知道他的地的位置;而第十生产队的自留地是按人口分的,好的地少分点,但不好的土地就会多分一点,蔡友渺在风炉山约有1分多的土地。

根据证人蔡友庭证言,按人口分,蔡友渺分到一分多地。那么蔡友渺其他的家庭成员(4-5人)每人也分得1分多地,而风炉山是山坡地,土地情况不好,所以多分些,可见,蔡友渺称其家(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在风炉山分得的土地约一亩地,与蔡友庭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

同样,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证人蔡友庭到风炉山现场辩认蔡友渺自留地位置,蔡友庭在现场也是不断地称山上变化太大,无法准确辩认出具体位置,但在民警的强烈要求下,蔡友庭辨认出蔡友渺的土地现在大概就是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还称其看到蔡友渺夫妻在地里耕种地瓜和花生。同样的,蔡友庭称蔡友渺地一分多,指的是蔡友渺一人的,因为,只要蔡友渺在风炉山有分到土地,蔡友渺家庭成员也同样分到土地。而且证人林清惠证言也称蔡友渺风炉山上的自留地有的有耕种,有的没有耕种,所以蔡友庭看到蔡友渺耕种一分多地也不足为奇。按事实,只要蔡友渺家在风炉山分有土地,就是一人分得1.5分以上的土地差的地岸头岸尾就多分点。因此,证人蔡友庭在风炉山现场辨认土地时,其证言称蔡友渺地的位置大概就在美佳爽公司公司西侧围墙内,与蔡友渺所辩称的土地位置相同,证实蔡友渺在该地确实有自留地。

3证人颜阿华

证人颜阿华证言(侦查卷(二)第18页)称:我知道他(蔡友渺)的土地在风炉山半山腰靠山脚的位置,就是在现在美佳爽公司的范围内;我们早年在山上种地的时候就经常碰到蔡友渺夫妻,所以就知道他的地在哪里;他的地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不过看起来有点大。

证人颜阿华同样被办案民警带到风炉山现场辩认蔡友渺的土地位置。颜阿华证言称蔡友渺夫妻在风炉山自留地耕种的是花生和地瓜;由于时间过了太久了,而且山全变了,连她家自己在风炉山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在哪儿,她都不大认得出来了,但是在办案民警的强迫下,颜阿华辩认出蔡友渺的自留地大概可能是在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附近。

颜阿华到公安局所作的证言与其到风炉山现场所辩认出的蔡友渺自留地位置并不是自相矛盾。

征迁前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只知道风炉山整片土地都是美佳爽公司在用,(陈汉河也自称其公司用地对外称美佳爽公司),颜阿华清楚地知道蔡友渺自留地在风炉山半山腰靠山脚的位置,因此她肯定地称蔡友渺就是在美佳爽公司。而颜阿华去辨认蔡友渺土地时,风炉山美佳爽公司使用的厂区已部分被拆迁了,颜阿华所指的位置在2013年底没有被拆迁前就是美佳爽公司使用的厂区。可见,颜阿华的证言并不矛盾。而且她在现场辨认出的也只是蔡友渺地的大概位置,她也如实地称不能准确辨认出具体准确的位置。可见,颜阿华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现在请看征迁前后美佳爽公司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请看征迁前、征迁后美佳爽公司使用的厂区:

征迁后美佳爽公司厂区

   

黄色阴影部分是征迁前美佳爽公司厂区

   

在钞坑村片区要被政府征迁时,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几乎都知道整个风炉山都被陈汉河的公司使用,陈汉河对外自称美佳爽公司。而金龙船公司所在的位置我们村民都称为塔脚。而被政府征拆后,颜阿华也没再到过风炉山,其认知就是整个风炉山美佳爽公司在使用,那么在其认知里蔡友渺在风炉山的土地就肯定在美佳爽公司里。对比二图,可发现,颜阿华到风炉山现场辨认土地时所指的位置确实是在美佳爽公司当时使用的范围内。可见,颜阿华证言并非自相矛盾,而是美佳爽公司厂区范围在征迁前后发生了变化,而颜阿华对美佳爽公司厂区范围的认知是在要征迁时的范围,而且颜阿华也说得很清楚,她所辩出蔡友渺自留地位置只是大概位置,不是准确无误的位置。

可见,颜阿华的证言是根据其所知道的客观事实如实作证的,其证言能证实蔡友渺家确实在风炉山上有自留地(面积比较大),位置大概是在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附近。

4、证人蔡清波证人蔡清波在20144月初到公安局作证,其证言(侦查卷(二)第22页)称他自己在风炉山也有土地,之前在风炉山上种地时看到蔡友渺夫妻在风炉山耕种,位置在风炉山半山腰靠山脚的位置;村里土地是按人口分的,蔡友渺家风炉山的土地可能不到一亩地,现在地的位置具体在哪他不清楚。据蔡清波此处证言可知,蔡清波是如实客观的反映事实,因为山形山貌全变了,他如实地告诉民警现在蔡友渺地的具体位置不清楚。然而,民警突击带他到风炉山现场去辩认蔡友渺土地现在的位置,强迫蔡清波指出蔡友渺地现在的位置。

蔡清波在风炉山现场辩认蔡友渺自留地位置时,多次告诉民警,由于山形山貌变化太大,连他自已家在风炉山的土地位置具体在哪他也不能辩认出来了,蔡友渺家的土地现在具体准确位置他无法辩认出了。但是,民警强迫蔡清波辩认,蔡清波凭记忆辩认出蔡友渺家的自留地现在大约在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附近的位置。蔡清波的证言是很真实的,他无法确认蔡友渺土地现在的具体位置,也早就如实告诉民警,没有任何隐瞒,他是在民警的强迫下在辩认蔡友渺土地现在所在的大概位置的。可见,蔡清波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其证言证实蔡友渺家在风炉山确实有自留地,大小可能不到一亩,位置大概在现美佳公司西侧围墙附近。

这几位证人都不约而同的指向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边。可见,蔡友渺在风炉山确实有自留地,其所辩称的自留地位置虽然与几位证人所辩认出的位置并不是完全都一模一样,但都在同一片区域里,即现美佳爽公司公司厂区西侧围墙两侧,原美佳爽公司厂区里。这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事隔三十多年,而且山形山貌全变,正如公诉人所说的如果每个人指得都一样,那才是不真实的。虽然辩方证人辨认出的蔡友渺自留地的位置并不是完全重叠,但都不约而同地指向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边区域,并没有出入。

年逾八旬的许秀仑、姚便治、蔡连剧等三位老人,由于年纪太大,无法到法庭作证,通过录音录像视频为蔡友渺作证,称八十年代初他们到山上耕种自留地时,都见过蔡友渺夫妻在耕种自留地,他们还自书或口述让家人书写书面说明,为蔡友渺作证。辩护人也事先申请法庭可以找老人核查。三位老人的证言也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确实分有自留地。

5、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蔡顺兴证言(正卷(二)第43页)称蔡友渺自留地位置在美佳爽公司西侧中间围墙的附近,看起来比较大。(正卷(二)第47页)称:他到华林寺耕种自留地时要经过一条路可以看到蔡友渺的地;他在不同时间看到过好几次,他看到蔡友渺地一大片,自己判断有5-6分。

(正卷(二)第53页)称蔡友渺自留地在美佳爽公司西边围墙那里附近,可能两侧都有;现在地形地貌改变了,大概位置认得出来,凭记忆的话,大概在西边围墙周围。

证人蔡顺兴证言是比较客观的,其称事隔三十年左右,山形山貌全变了,只能辩认出蔡友渺土地的大概位置,不能十分准确。这完全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个人不可能是事隔三十来年后,在地形地貌变化的情况下完全准确无误地辩认出乡邻家的土地位置。但是证人蔡顺兴辩认出的蔡友渺土地位置与蔡友渺自己辩认出的土地位置相差不多,部分是重合的,可见,蔡顺兴的证言印证了蔡友渺的辩解。

6、重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蔡建国证言称:其自已有自留地在风炉山,就在现金龙船食品公司厂区里,其之前耕种自留地时,经常看到蔡友渺在风炉山的自留地耕种,蔡友渺自留地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蔡建国证言称他自已在风炉山的自留地地势比蔡友渺家风炉山的自留地的地势高,经常看到蔡友渺在那儿耕种。证人蔡建国的证言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有自留地,该自留地现就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

可见,上述证人证言与蔡友渺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蔡友渺家确实在风炉山有自留地,位置在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在美佳爽公司老板陈汉河多次找其商谈长期租用土地的情况,他与陈汉河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蔡友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部分:二审期间辩方新提交的证据

1、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对于该宗集体土地没有与征用相关的存档材料,因此,无法排除该宗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证实该地块不包含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定案依据。

2、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爱达现土地3300.40㎡原始系钞坑村原始土地,被新湖福盛服装厂征用建厂房。但《协议》记载土地面积4.5亩,与《核实表》所记载土地面积4.95亩不符。且蔡友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份额,目前没有改宗土地台账、花名册等证据,因此,新湖福盛多建的0.45亩中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自留地。那么,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合理怀疑。

3、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第139号文件宗地块是所谓华盛旧厂房(2.97亩),位于爱达厂路南(并非爱达厂内)、万得福东南。19911219日。可见,紧挨在华盛旧厂房的华盛公司1320㎡地是在美佳爽公司路南,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外,与原一审判决确认的地块不符。

4、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佐尊服饰受让了华盛印花公司的土地,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5、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现怡和公司地块与美佳爽公司无关无关,被害人陈汉河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占用相关地块的合法来源。

   6、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爱达公司成立于2002815日,侦查卷一第412份爱达厂于1992年缴费的“收款收据”不真实。

   7、狮政[1991]139号《关于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基建厂房用地的批复》及红线图,证实:华盛旧厂房位于爱达厂区外南侧,万得福厂区外东南侧,而非现有厂区内。

8、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9、石狮市佐尊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10、石狮市佐尊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信息及土地登记信息表,证实:金龙船与佐尊两家企业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同一地址,即现金龙船公司所在地,位于现厂区外南侧,并非陈汉河所述的厂区内位置。

注:上述证据与侦查卷宗相关证据的矛盾关系,详见辩护律师提交的《关于蔡友渺敲诈勒索案风炉山是否存在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律师意见书》。

11、陈汉河与蔡友渺于2013年元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陈汉河授意蔡友渺书写协议,没有威胁行为,这是一份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陈汉河没有主张撤销、无效、变更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指控蔡友渺犯罪的证据。

第三部分: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证人蔡少鹏、蔡至窍、蔡建国、蔡顺兴、蔡少雄、蔡长堤当庭作证,证实:1、风炉山石窟地属于集体土地;2、水沟系集体土地,水沟地不可能是私人土地;3、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是要询问其土地来源,想知道是谁倒卖集体土地;4、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没有闹事、没有堵门等威胁行为;5、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没有看到蔡金钟、蔡炯煌。

 

 

 

第三部分:犯罪构成法律分析

十、关于蔡友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系目的犯,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非法行使或未经权利人授权情形下,意欲排除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支配权,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对于成立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控方证据不足以证实风炉山上没有蔡友渺的自留地,其无法提供唯一能够客观证实风炉山上自留地分配情况的原始土地台账或者第十生产队分地花名册,其采取排除法排除蔡友渺有地的逻辑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其所采取的证据也无法排除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有地的合理怀疑。且辩方出庭证人能够证实八十年代初,蔡友渺在生产队分得风炉山上的自留地,且多人亲眼目睹蔡友渺在山上耕种的事实,且其自留地就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也就是说,蔡友渺找自家自留地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有想要索取财物的意思表示,但其的目的是符合商业规律的等价交换,性质上并不违法。蔡友渺在风炉山上约有1亩自留地,根据2012年钞坑村征迁补偿标准约合人民币65万元。故蔡友渺与陈汉河协议租地款65万元页并未超出权利范围,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私力救济的角度和层面,不能够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十一、蔡友渺是否符合威胁要要挟这一行为要件的认定

关于敲诈勒索罪逻辑结构的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等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来看,成立敲诈勒索行为,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必须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财产。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于自然人来讲,威胁、要挟的内容是对方的人身权利,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对于公司法人来讲,威胁、要挟的内容可能是法人的公共形象、社会信誉,扰乱法人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

本案中被害人陈汉河陈述被告人蔡友渺以“要堵门”相威胁。“要堵门”本身而言就不是一种恶害行为,换句话讲,此行为并不构成威胁陈汉河的筹码。具体来看,堵门是否能够扰乱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一方面,堵门的行为能否实现的问题,庭审发问及陈汉河提供美佳爽照片均可见,美佳爽公司大门前地域较广阔,且其大门是伸缩式的,也就是说,大门无论从空间角度还是操控角度,均不会受到几个农民的影响,也就是说,蔡友渺等人根本无法实现堵住美佳爽公司大门的目的。事实上,蔡友渺及辩方证人均证实,他们找陈汉河的目的就是想了解是谁非法倒卖了集体土地,而非针对陈汉河本人,也非要扰乱企业经营管理秩序。因此,从客观上讲,农民们去美佳爽公司了解情况的行为属于正当的私力救济,并无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另一方面,美佳爽公司作为全球性发展企业,公司营业额高达35亿人民币,像这样叱咤商界的大企业,会因几个农民的询问事件而扰乱企业经营管理秩序?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控方证据不足以证实蔡友渺实施了威胁行为。

十二、蔡友渺的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产生基于敲诈勒索恐惧心理的认定

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心理,如何判断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必须在事实上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产生恐惧心理,是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因素。行为人的威胁、要挟等行为要求足以引起被害人的内心恐惧,被害人最终基于内心恐惧感而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属于交付型犯罪,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应该是出于内心意思表示的行为,行为人的威胁、要挟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要挟行为,要求被害人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也就是说由于精神强制会对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产生干扰和破坏,使行为人对法益的处分失去正当性基础,因此,精神强制是违法性的征表,也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能够更好地阐释“敲诈”的基本含义,即通过某种方式从不情愿者的手中获得某种利益,任何可以对行为人形成精神强制的行为方被害人是否实际上真的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在精神上受到了强制,产生了恐惧心理。本案中,控方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因为要堵门而出于恐惧心理,并且从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社会阅历等角度来看,陈汉河被几个农民以堵门而要挟显然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以社会大多数人认知为标准,蔡友渺的行为是否构成要挟方式让对方能够产生恐惧心理都不能成立,更何况所谓的“大人物”陈汉河?事实上,反而是陈汉河每次主动到蔡友渺家中找蔡友渺商量占其自留地的事情,这是纯粹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要件。

十三、关于蔡友渺是否取得非法利益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本质上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根据刑法理论界通说,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往往还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被害人遭受损失是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然而本案中,控方证据不足以证实蔡友渺取得了65万元非法利益。换个角度来讲,陈汉河非法占用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20余亩,市值1300余万元。而包含蔡友渺在内的第十生产队集体成员没有分得任何土地补偿款,也就是蔡友渺反复强调的“地没了、钱没了、账没了”,那么是谁遭受了损失,谁获取非法利益不言自明。控方只凭一个没有和原件核对的30万收据、一份没有和原始载体核对的录音光盘,且相对应的司法鉴定均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违法事由的情况下,便认定蔡友渺收取陈汉河65万元,不符合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可见,在风炉山土地问题上,陈汉河非但不是受害方,反而是收益方,不符合敲诈勒索罪遭受损失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蔡友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件,其正当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按犯罪论处。同时,蔡友渺深受高血压、糖尿病综合征的病痛折磨,亟需就医治疗,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抱着“依法治国”、“有错必纠”的法治理念,宣布蔡友渺无罪!

自由之于人类,就像亮光之于眼睛,空气之于肺腑!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守住司法底限,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以实现,幸勿再误!

  

石狮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迟夙生   苏蕊

 

                                                2016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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