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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致他人自杀应构成侮辱罪

 anyyss 2019-03-24

不明真相的“正义之善” 

比实际的作恶还要恐怖。

                             ——佚名

最近,两则与网络“人肉搜索”相关的新闻引爆舆论。

一则是“德阳女医生自杀事件”,

另一则是“《魔道祖师》粉丝人肉网友致其自杀”。

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

那就是“人肉搜索+自杀=网络暴力”。

很多人心里都会有疑问,这种人肉搜索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吗?

有的人甚至认为,自杀的后果与行为人实施人肉搜索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会触犯法律。

殊不知,在网络上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如果在人肉搜索过程中还有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独有偶,有这么一起案例,因人肉搜索造成他人自杀死亡,检察院以侮辱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被判刑一年。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徐某某(中学生)在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XX号其“某某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侮辱。同年12月3日晚,徐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父母达成和解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因“微博事件”引起的纠纷就此了结,乙方出具谅解书。

主要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4日12时许,徐某杰来所报称其女儿徐某某因被他人在微博上进行诽谤诬陷是小偷造成影响而自杀。接报后我所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4日13时对东海镇某某路XX号“某某店”店主蔡某某进行了盘问,后该案经继续侦查发现蔡某某有侮辱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犯罪违法嫌疑,我所于2013年12月8日下午18时许将蔡某某抓获,2013年12月9日对蔡某某执行刑事拘留。

2、蔡某某微博提取照片证实:蔡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18点发布微博称“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

3、证人徐某杰证言证实:因我女儿徐某某在东海镇某某路的一间叫“某某店”的服装店买衣服时,被该店主诬陷偷其衣服,并将我女儿的相片发送到微博上称我女儿是小偷,使其学校学生及朋友均知这回事,致使我女儿无法面对现实,在2013年12月3日晚跳水自杀。

4、证人陈某茂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徐某某对我说某某路“某某店”卖衣服的店主将她照片发到网上的微博,说相片中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第二天徐某某说她非常伤心。

5、证人陈某苗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我看徐某某脸色很不好,问她发生什么事,某琪回应我说昨天到某某路的某某店试衣服,事后被该店主冤枉她偷衣服,该店主将她在其店内的录像截图发上微博并称她为小偷,引起了很多某琪同校同学和社会上很多人对她的非议,徐某某又向我称其当前的心理压力非常大。之后我回家后上网看了,东海某某店所发的微博造成很多对徐某某的非议。当日我回到学校后,就听到学校有许多学生都在议论东海某某店所发的关于徐某某的微博,对于徐某某的议论非常难听。

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我有在网上看到过东海某某店所发的这条微博,这条微博发出后在我们学校都造成很大的反应,许多人看了这条微博后都对徐某某进行指责和谩骂,影响很不好。

7、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日下午4时,有个学生模样的女孩到我店里试衣服,我店的员工及我都知道该女孩曾经拿过人家店里的衣服,因此当时我们都很注意她。

她陆陆续续拿了六七件上衣进试衣室,但到最后只拿两件出来,店里的员工说还有一件红色的上衣,然后我就问这女孩还有一件红色衣服呢?她说在试衣室里面没有试,然后返回试衣室并关上门,但我在外面有听到拉链的声音,2分钟后她拿出两件红色上衣。

我们开始清点衣服,发现少一件浅色牛仔上衣,看视频发现这女孩第一次拿进试衣室的就是那件丢失的牛仔上衣。

我在视频截她的图片并于当晚7时30分左右发上微博寻人,内容:穿花花绿绿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

我是用我自身注册的微博名“东海某某店”发的。

不到2分钟,我以前的员工一玲打电话告诉我这女孩叫徐某某,是东海某某中学的学生,家住东海龙潭,并报她的手机号码给我,告诉我她曾偷过人家服装店的衣服。到晚上7点38份,她在微博上跟我道歉。在当晚10时许我就删除微博。当我了解到该女孩的具体情况后,微博上有人问我有没找到,我在微博回“找到了,姓名徐某某,河图读书,家住龙潭”。

辩护人意见

一、本案是自诉案件,对蔡某某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侮辱罪应当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才是公诉案件,否则应当告诉才处理。

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不属于公诉案件,应当由徐某某的家属自行起诉。

二、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侮辱罪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只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公然侮辱他人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不符合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蔡某某主观上没有对徐某某进行侮辱的故意,发微博的行为是属正常寻人行为;徐某某的自杀与被告人蔡某某发布微博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蔡某某发微博和徐某某自杀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但均无法直接证明徐某某的自杀与被告人蔡某某发布微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发出的微博造成法定的严重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发出的微博仅存在4小时左右,回帖仅仅是几十条,被告人蔡某某已经及时删除微博、消除影响,被扩散和报道的内容均是在徐某某自杀后,他人重新编写的内容,与被告人蔡某某发出的原始微博无关,不能将其影响的扩大归责于被告人蔡某某。

所以,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对徐某某构成侮辱,造成严重后果,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徐某某自杀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侮辱罪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竟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新浪微博上,公然对她人进行侮辱,致徐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竞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新浪微博上,公开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侮辱,致徐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被告人主观上直接故意贬损她人人格,客观上利用微博公然破坏她人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犯罪构成,本案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

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发微博的行为属于正常寻人,不构成犯罪;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徐某某的自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徐某某的家属已表示谅解,一审法院却进行重判。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被害人徐某某是否有盗窃行为及对其行为应作如何处理应当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及法定程序进行查证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蔡某某没有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擅自在网络上发微博,通过配发视频截图指认被害人徐某某是小偷并在网络上请求“人肉搜索”,其行为属于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因“东海某某店”所发的微博造成对其的伤害及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而后发生了被害人徐某某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

这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上诉人蔡某某通过网络发微博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2、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侮辱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可以提起公诉;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扰乱了社会秩序,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故本案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

3、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某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鉴此已经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依法惩处。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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