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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如何理解股东知情权

 贾律师 2016-05-11


案件事实

叶某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汤某、尹某和王某等系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8%、12%、12%。该公司于2010年成立之日起开始,叶某就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与汤某签订汤某对公司财务、税务情况不能知情、不能控制的承诺书,并自行聘任自己一儿媳妇为公司出纳,并担任公司监事,另一儿媳妇为公司会计,控制公司财务,同时,叶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人地位,把持公章,从未向股东提供过任何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股东会审议。2015年3月18日,尹某和王某为避免自己的股东利益受到近一步侵害,迫于叶某的强求,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分别与叶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并由公司财务个人账户分别向尹某、王某支付了'退股款';同日,在叶的唆使下,叶某与汤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强行要求汤某退出公司股东会。汤某、尹某和王某等股东利益受到极大侵害,汤某、尹某和王某等一再向叶某提交书面查账申请,公司均置之不理,2015年5月19日三股东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要求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叶某亦予以拒绝。无奈之下,汤某、尹某和王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完整提供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财务报表、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进行查阅、财务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查阅、复制,并承担RMB15000的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尹某和王某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并可复制除会计账簿以外的可查阅文件;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其知情权而支出的律师费RMB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证明原告具备股东身份并已经为实现知情权履行了'申请、说明'的前置程序,以及对原告作为股东其知情权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往往成为知情权诉讼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是法庭争论的核心所在。被告主张公司已经通过2015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了汤某退出股东会,并以2010年10月9日汤某的家人与公司的一张借条作为汤某已经退出公司、仅为名义股东资格的证据;同时,被告提交了两份《退股协议》及公司出纳个人向尹某、王某的汇款凭证,证明尹某、王某丧失了股东资格。我方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积极为三原告到工商局核实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根据我方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卡片显示的信息,结合证据的'三性',指正被告证据的重大瑕疵,坚持汤某、尹某、王某仍然系被告的股东,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最终获得法庭的支持。

首先,关于汤某的股东资格证明,我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第一,对内关系中,根据验资报告,汤某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并是经实际控制人叶某及其他股东所认可并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股东;对外关系中,工商登记资料明确载明汤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当然具备法定的股东资格。知情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可能凭借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书就予以剥夺。第二,我方发现被告公司提交的以汤某退出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有一位股东的签字是叶某代签的,但叶某代签的行为并无该股东的书面或其他任何方式的授权,由此否定该股东签字的法律效力;第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汤某与'受让人'有任何股权转让协议或对方向汤某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其出具的《借条》系该'股东会决议'出具前五年、针对汤某家人向被告公司进行的借款而制作,款项发生时间、发生金额、收款方均不符合'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明显不能替代五年后才发生的'股权转让款',且转账受让主体并非'股权转让双方',备注用途也仅为劳务费。综上,汤某既无股权转让的约定,更无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仍然为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

其次,尹某、王某虽然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叶某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但尹某、王某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第一,该份协议书的一方签订主体是叶某,并非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更非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叶某无权签订协议书。第二,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法律并不允许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仅通过一纸协议就做出所谓的退股安排。此外,对于股东退股,势必要经过法定程序对资金缺口进行减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但我方发现被告既没有关于尹某、王某退股的任何股东会决议,亦无同意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更无任何关于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第三,我方还发现,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款凭证显示的汇款人是实际控制人叶某儿媳妇的个人账户,并非公司对公账户,而退股应当是公司向股东支付款项,被告主张的退股并不符合退股的法定资金走向。综上,尹某、王某退股一事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人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

最后,我方向工商部门查阅內档后发现,实际控制人叶某于2015年4月25日为将一位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在其自己制作的股东会决议中,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却伪造了我方当事人汤某、尹某、王某的签字,其行为实际是对汤某、尹某、王某股东身份的再次确认。叶某自相矛盾的做法,充分证明了他及被告公司从未否认我方当事人是被告公司股东,并具备股东资格的事实。


律师建议

在我国,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混乱,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很少甚至从来不主张知情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帮助其实现知情权的更是鲜见。笔者结合亲办案例,对股东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主张并实现知情权维护自身利益提出以下几个点建议:

1、主体适格: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是公司股东,但并非所有股东如隐名股东、挂名股东、新任股东及原任股东等都能当然的享有股东知情权。是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册的股东是界定能否享受知情权的关键之所在,无论股权转让前期是否已经实际、合法履行,在工商登记未被变更或撤销之前,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股东就有权通过知情权诉讼实现股东知情权。此外,股东不分大小,小股东依然合法享有知情权。

2、前置程序的限制:《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股东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知情权请求申请并说明其正当目的的前置程序后,公司十五日内不予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或仍然拒绝的,即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后方可以启动司法救济。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尽量保存有效的证据,比如用公证的方式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书面请求及说明义务,保存快递单号以查询证明被告已经获知申请的内容等。

3、知情权的范围:虽然《公司法》对知情权范围做了封闭式的规定,但根据笔者查阅的大量案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可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同时,根据会计准则,法院也支持了将相关契约等有关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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