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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王朝辉法官案解:合伙企业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法足修行 2016-05-11

【案解结论】影响民商事法官判案的因素:

    1.把握自由裁量权与释明权的能动范围与边界;

    2.适当区分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裁判差异;

    3.一审、二审和再审等不同程序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4.诚实信用、契约自由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与个案要件裁判逻辑的契合;

    5.对统一法律适用与时代变迁、宏观政策变化、突发性重大事件等关系的斟酌;

    6.对强制性、倡导性、授权性等不同法律规范识别,并根据规范不同属性决定解释适用空间。

 

     【最高院案例】:王某与甲矿、张某等合伙协议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甲矿张某等合伙人在没有进行盈亏结算的情况下分红共计375000元。2006年9月16日,王某加入甲矿,与张某等七人签订了《合伙合同书》,约定:合伙开办煤矿的名称为甲矿。煤矿的性质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或亏损,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和承担,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亏损时,以出资额为依据,按出资额比例承担,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煤矿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全体合伙人推选五人组成,董事会负责执行聘请矿长一人,矿长为本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合伙合同书》还就退伙或开除合伙人的情形、财务制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在甲矿的出资款实为1438515元。

      2006年9月20日,甲矿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煤矿的内部管理结构和运作模式比照有限公司的模式进行。2006年9月25日,甲矿召开董事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张某为煤矿的董事长;聘请王某为煤矿矿长,担任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等。同日,张某、王某等五名董事经协商均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保证尽职尽责地干好本职工作,全心全意为煤矿及全体合伙人负责等;本人同意随时退出合伙(出资款比例只按1:1比例退回)。

      2008年1月25日,甲矿作出了《关于王某挪用公款和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决定清单》:王某在煤矿实际入股1438515 元,但应当扣除的各种款项1581924元。同年2月1日,张某、孙某、陈某三人签订协议,成为甲矿合伙人,其他合伙人退出。该合同约定:“本次合伙之前煤矿应退还原合伙人出资款(具体金额以煤矿财务账目为准)由本次合伙人负责退还,二年内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次15日支付上月的利息),本金在第三年按月分摊全部付清。”

     2011年5月18日,甲矿、张某等七人向某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钱某偿付欠款273409元,偿付垫付款利息656000元,承担合伙期间经营亏损130325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张某等七人以“职务侵占”为名诬告陷害反诉原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其共同赔偿精神损失1元;2、确认双方于2006 年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于2007年11月15 日已经事实解除,如果法院不认可解除事实,则要求解除该合同书;3、甲矿、张某等七人退还出资款1308515元及其利息;4、请求对方支付垫付的费用开支共计156174.4 元;5、赔偿工资、奖金13116元;6、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判情况

      2012 年l0月9日,某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双方的《合伙合同书》于2007年11月16日解除;二、由王某支付甲矿欠款合计156142元;三、由甲矿退还王某出资款908515元及利息;四、由甲矿支付王某垫付的费用开支60387元;五、由甲矿支付王某工资、奖金13116元;六、张某等七人对上述由甲矿支付的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上诉至某高院。2013年1月25日,某高院作出二审判决:仅对王某出资款908515元的利息作出调整,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与甲矿、张某均不服,向某高院申请再审。某高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三人的再审申请。双方又先后某省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审查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王某反诉要求全体反诉被告退还出资款及利息,一、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合伙企业甲矿退还王某出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驳回了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判决张某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这一债务无须承担责任,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实际上是一种补充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王某反诉要求全体反诉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奖金及垫付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合伙企业甲矿支付王某工资、奖金及垫付费用,同时判决张某等合伙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该连带清偿责任并未附加其法定的条件,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有错误。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甲矿自2004年9月设立至今,在工商部门一直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基本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在甲矿成立之初,《合并补充合同》将甲矿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甲矿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王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甲矿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张某等七人与王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甲矿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王某替甲矿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王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甲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王某与张某等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合伙合同书》为王某与张某等全体协议合伙人所签订,并加盖有甲矿印章;王某的出资款由甲矿收取,投入生产经营。若甲矿应向王某返还相应出资款,张某等其他协议合伙人作为《合伙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均在处理王某退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故应当对出资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双方争议的各款项情况(略)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二、确认双方《合伙合同书》于2007年11月16日解除;三、王某向甲矿支付欠款合计156142元;四、甲矿与张某等七人向王某连带返还出资款908515元及利息;五、甲矿向王某支付垫付的费用60387元以及工资、奖金13116元;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三、裁判思路解析

      本案对于双方所主张的相应款项金额,一审、二审和再审并未产生根本性的差异,差异在于王某要求返还的投资款、垫付费用以及工资奖金应当由甲矿承担还是由张某等其他合伙人承担,即判决上述款项的返还责任形式不同。一、二审均判甲矿单独返还投资款,其与蔡某等合伙人连带支付王某的垫付费用、工资奖金;最高法院再审对上述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承担作了相反的判决。而就裁判理由而言,最高法院的再审与原一、二审以及最高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均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和裁判思路。

    (一)合伙企业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合伙企业一般被归入其他组织。法人拥有完全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虽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在财产和责任方面有区别于法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正是合伙企业与法人在对外责任承担的不同,合伙企业法要求必须标明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合伙企业法是2006年8月修订,2007年6月实施,修订的前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本案甲矿成立于2004年9月,《合伙合同书》签订于2006年9月。尽管此时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尚未生效,但就民法通则对于民事主体的划分而言,合伙企业不能为法人是明确的,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同样,《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自1988年制定以来,虽然在2011年才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但其关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内容一直未变。而且,甲矿迄今为止,一直未对其登记的名称和营业执照依照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进行变更,故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引用了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认定甲矿就其企业性质而言,不是合伙企业,而是法人企业。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加入甲矿时,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约定“煤矿的性质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煤矿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全体合伙人推选五人组成,董事会负责执行聘请矿长一人,矿长为本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上述约定内容对合伙企业与法人企业产生了混淆。尽管如此,从实际经营情况看,各合伙人还是将甲矿作为合伙企业来对待,至少在处理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时,均按《合伙合同书》来处理。同时,甲矿在工商登记上毕竟没有登记为合伙企业,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法人企业”。但原一、二审以及最高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均未注意到《合伙合同书》中自相矛盾的内容以及工商登记的情况,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合伙企业纠纷,适用合伙企业法来裁判,从根本上偏离了案件正确的处理思路。最高法院则将本案事实作了适当的整合与分离。也就是,各合伙人签订《合伙合同书》合伙经营登记为法人企业的甲矿,甲矿成为各合伙人对外经营的方式,由此产生的纠纷应该内外有别。一方面,对于王某退伙返还投资款的处理应当依据《合伙合同书》及合伙人之间形成的其他文件,甲矿既是《合伙合同书》等文件的当事人,又是合伙投资款的直接收取者,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负有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另一方面,甲矿应当支付给王某的工资奖金以及垫付费用与合伙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属于企业对外债务,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甲矿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二)值得讨论的本案延伸问题

1、如果本案能适用合伙企业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只是部分成立。 

其一,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于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部分,显然是只适用于合伙企业对外产生债务的情形,不适用于合伙人退伙退还财产份额的问题。合伙人退伙及其出资款的返还应当适用该法第五节“入伙、退伙”的有关规定,而该节并未规定,其他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返还退伙合伙人出资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抗诉机关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判令本案张某等合伙人对甲矿退还王某出资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二,补充连带责任不同于一般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结合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补充连带责任。本案王某的垫付费用和应得的工资奖金,不属于合伙企业退还合伙人出资范畴,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张某等合伙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此,该抗诉意见应当是成立的。

2、对于抗诉再审案件,抗诉意见不成立,并不意味着必然要维持原判。   

长期以来,对于抗诉再审案件存在两种审理思路:即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和围绕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审理。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即对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不再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抗诉启动再审的情形,一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审理。对此,有观点认为,上述两种不同的规定即体现了对抗诉再审案件的不同审理范围。应当说,上述规定的确对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作了调整,但不是对于具体理由的调整,对此需要走出认识和实践的误区。在此,需要区分抗诉再审案件的再审请求、抗诉事由、具体理由等不同范畴的概念。再审请求必然由当事人所主张,抗诉事由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书提出,具体理由为前两者提供事实和法律上的详细依据。也就是,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受到限制的是再审请求,而非具体理由,无论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理由和检察机关所主张的具体理由是否一致,只要其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相关,均应纳入审理范围。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再审的启动,案件进入再审审理后,由法院依法独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因此,尽管抗诉意见不能得到支持,且申诉人王某也没有提出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主张,但其再审请求是明确的,基于适用法律为法官职权处理事项,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在王某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了调整。

       从该案得出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几点感悟:

       1.把握自由裁量权与释明权的能动范围与边界;2.适当区分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裁判差异;3.一审、二审和再审等不同程序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4.诚实信用、契约自由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与个案要件裁判逻辑的契合;5.对统一法律适用与时代变迁、宏观政策变化、突发性重大事件等关系的斟酌;6.对强制性、倡导性、授权性等不同法律规范识别,并根据规范不同属性决定解释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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