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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部委十大典型行政案件(上)

 半刀博客 2016-05-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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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孔某某诉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
投诉答复及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孔某某因家具质量问题,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国环保产品认证及其所依据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提出质疑,进而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提出投诉,要求责令停止实施并重新修订《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受理该申请后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对此进行调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了相关的《投诉调查报告》和《投诉调查记录》。


        国家认监委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称未发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问题,未发现认证机构未按实施规则实施相应产品认证。原告不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质检总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属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采用的普适性规则,并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系依据《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对浙江某公司生产的木质家具进行认证,其相关规定和要求必然要体现在具体的认证行为中。国家认监委在对认证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即要审查《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


        基于此关联关系,原告基于其针对《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提出的申诉投诉以及国家认监委对此作出的答复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审查,原告的投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首日受理的复议双被告案件,也是涉及产品质量认证行政管理领域的第一起行政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确认针对认证机构制定的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则提出的投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丰富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本案确立了对于这类非行政机关制定的但有一般适用性的文件,不能以其属于规范性文件为由排除司法审查。本案对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范围均具有探索意义。


 
专家点评(点评专家:何海波)

        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诉讼领域,而本案涉及的行为主体又比较复杂,争议的标的又有特殊性。法院首先正确处理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同时,对于带有规则性的产品认证规则的监督和审查,也是法院在新的行政管理领域,根据法理作出的具有指导性的探索,也能够为学术研究提供新的视角。


案例二

某公司诉国家卫计委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918日,被告国家卫计委受理了原告某公司提出的低热量食用油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告知原告需要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和专题研讨后,确定评审意见为:1.所提供的验证报告中所用催化剂与申报资料中所用催化剂不同,且验证报告中无产品回收率、产品组分分析及酯交换率,故验证报告不作为证据采纳。2.申报资料提供的工艺缺乏科学依据和实际生产验证,不能证明其生产工艺的合理性和实际生产价值。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被告据此作出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评审结论。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再次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仍然是“建议不批准”。


        201436日,原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向被告上报《关于上报低热量食用油不予批准的函》。2014331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卫计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低热量食用油许可申请后,组织新食品原料审评委员会对该申请进行多次评审,直至形成最终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对专家审评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法院予以尊重,被告根据该评审结论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食品许可的案件,食用油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食品安全的审查具有专业性,案件涉及法院对行政许可程序中的技术评审意见的审查强度和深度问题。本案明确了审查标准,即技术评审意见属于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法院予以尊重。本案既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专业判断权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


 
专家点评(点评专家:杨伟东)

        关于在审查以专业性判断为基础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所应秉持的立场和所采用的标准,本案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并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案所确立的在专业性问题上法院“审查但尊重”的态度,对恰当处理行政诉讼司法与行政关系、司法与保护公民权益关系有重要价值。伴随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和行政诉讼的深化,司法审查标准的细化尤显迫切,本案无疑是推动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细化迈出的重要一步。


案例三

姜某某诉国家能源局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


        20138,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关于某煤矿30万吨/年矿井新建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批复)。原告姜某某主张自己是相关矿产的投资人,项目核准批复侵犯其采矿权,遂针对项目核准批复向被告国家能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申请人姜某某与项目核准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姜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项目核准批复是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安全、生态环境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审查。就矿井新建项目而言,投资项目的核准并不对采矿权的归属进行审查,更不审查项目是否涉及民事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权益并不在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项目核准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与项目核准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是,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之情形。被告的法制工作机构于2014319日即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而迟至同年1015日才作出被诉决定,已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故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典型案件。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仍然不明确。本案运用规范保护理论的原理,明确了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所应当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予以考量和保护,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具有针对行政行为主张权利侵害的判断标准。本案探索了利害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具有树立裁判标准的意义。同时,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超越法定期限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也充分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合法性加大监督力度的立法精神。


 
专家点评(点评专家:周汉华)
 

        利害关系是确定原告(申请人)资格的基础,也是各国行政法发展的重点与难点领域。本案运用规范保护理论,探索利害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从而使该案具有超越个案的指导价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这种从树立标准的角度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并不多见。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未必是惟一的,但本案的指引意义在于推动法院以树立裁判标准的角度来思考和裁判案件,而不仅仅是争执于个案的结果。同时,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严重超越法定期限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也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加强对行政程序合法性监督力度的立法精神。


案例四

白某诉教育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向中国政法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校2014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相关信息。中国政法大学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相关信息予以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提出复议申请。教育部经审查认为,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招收学生的行为属于行使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因此,中国政法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同时,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知,中国政法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国务院部门。因此,教育部并非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教育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起涉及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本案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从行政复议的角度进行了探索。中国政法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院校,其与教育部的关系,对全国高校与教育部门之间的关系认定具有示范意义。


        本案判决结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予以论证,认为高等学校属于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办学自主权的组织,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高等学校,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复议程序对高等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专家点评(点评专家:余凌云)
 

        本案是一个具有重要学术和实践价值的案件,涉及到教育部是否是高等学校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的问题。可以说,正是学校必要的办学自主权是高等学校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由于高校办学具有自主性,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但行政复议是一种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制度,现行行政复议法正面临修改,是否要针对高校自主办学行为另行建立行政复议制度,本案提出了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案例五

陈某某诉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答复及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48日,原告陈某某通过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官网购买老年人健康险,后因保险理赔争议于20147月向被告中国保监会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认为某保险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单方变更保险条款”、“阴阳保单”等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查处。


       同年10月被告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未发现其所反映的问题,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某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疏漏等问题,被告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责任的确定,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中,结合涉诉电子保单、纸质保单、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可以确认,三者所确定的保险责任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保单的电子件与原告理赔时补打的纸质件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结合电子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项以及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均能够证明,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的保额均为4万元,二者保险责任亦一致。原告有关某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缩小保险责任范围、属价格欺诈以及某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险条款、擅自缩小保障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虽曾出现某保险公司的“查询平台”与“报案平台”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该二平台显示的信息均为某保险公司的内部抄件信息,非属保单内容,并不影响对保险责任的认定,故原告由此认为涉诉保单系阴阳保单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某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漏洞等问题,被告亦依法采取了监管措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险业监管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同时也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行业复议双被告的第一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全面审查职责,对于相关执法领域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即使带有一定的专业性,仍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涉及对于保险欺诈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需要结合保险行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法院在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支持了行政机关对保险业市场的依法监管,同时也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行政执法标准。


        通过涉部委复议双被告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推动全国类似案件执法标准的统一,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复议双被告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专家点评(点评专家:何海波)

       本案涉及的保险监管领域,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法院一方面需要结合保险行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不放弃对保险行业主管机关履行职责状况的审查;另一方面,也要对保险行业主管机关保持适当的尊让,防止过度地干预行政管理。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行政监管也应当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解决的其他渠道相配合,防止行政机关不适当地、过多地干预市场行为。在本案中,法院在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支持了行政机关对保险业依法监管,同时也确立了此类保险欺诈案件的行政执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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