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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使用权为标的物的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房屋成为危房时终止——张正蒙诉张正义、马小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半刀博客 2016-05-11

【中  码】民法总论·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法律行为 (t04041)

【关 键 词】民事 宅基地使用权 附终止期限合同 房屋使用权 合同终止 危

房 停止侵害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附期限合同 合同终止

【教学目标】掌握附期限合同的概念,明确附期限合同的特征。

【裁判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人民法院报》2015611日刊载 

【案例信息】 

【案    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案    号】 (2014)洛民终字第3313

【判决日期】20150120

【审理法官】 苏娜 吴爱霞 沈可可

【上   人】 张正蒙(原审原告) 张正义 马小存(均为原审被告)

【被      告】 

【上诉人代理人】 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宅基地使用权人与相对人约定相对人可优先且无偿使用宅基地上房屋的部分房间。当房屋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时,上述协议是否终止,相对人应否搬离房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正义、马小存搬离原告张正蒙位于宜阳县赵堡街的宅院;原告张正蒙给予被告张正义、马小存二人经济补偿一万元。 

原告张正蒙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为房屋合法权利人,拆除房屋是正当行使权利,给予二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人不对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经济补偿。 

被告张正义、马小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墙体的裂缝认为房屋必须拆除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房屋是本方和张正厚出资建成,张正蒙未出资,如确需拆除,应当参照拆迁标准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补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正蒙辩称: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隐瞒真实协议内容,签协议时本人不知协议约定房子不能卖;建房时,本人与上诉人张正厚、张正义是承包人与被承包人关系,并已支付八千元,上诉人张正义和马小存所指仅以本人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属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人与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相对人可优先且无偿使用宅基地上房屋的部分房间。该协议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房屋使用权的自由约定,合法有效。而房屋的使用时间是有限的,故以房屋使用权作为标的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视为一种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当房屋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时,则视为该协议的终止的事实发生,约定相对人享有的使用权亦应随之消失,此时,协议相对人无权再对房屋进行使用,其为阻止房屋翻盖而拒绝搬离的行为侵犯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民事权利,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搬离房屋。

【法理评析】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以上即为法律关于附期限合同的规定,其中“期限”是指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亦可以是一个期间。期限以其作用在决定效力的发生或消灭为标准,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附期限合同所附期限需具备以下特征:其一,由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二,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三,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附期限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使用权的,当作为权利载体的房屋趋于消灭时,则应视为所附期限届满,合同终止。一般认为,当房屋主体结构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对使用、居住安全造成威胁的,则应当认定为房屋趋于消灭,必要时,可由具有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权属土地范围内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建房人帮助宅基地使用权人建成房屋后,双方协议约定建房人可优先且无偿使用部分房间,上述内容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权利的自由约定,合法有效。因房屋的使用时间是有限的,故在法律上,该协议属于附终止期限合同。房屋只有在使用年限内具有使用价值,当成为危房需要改造时,约定在上面的权利也随之灭失。本案房屋因年久已出现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现象,故可视为将失去使用价值,协议终止期限届满,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使用权归于消灭。此时,建房人仍占用房屋,则侵犯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民事权利,故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搬离宅院。因建房人在建房时确有付出,故根据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附期限合同中期限的特征。

2.如何认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否终止。

3.试述合同终止的原因和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存,女,汉族。

张正义和马小存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正蒙因与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五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蒙,上诉人马小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亦作为张正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正蒙、张正厚、张正义依次由大到小系同胞兄弟。经张正蒙许可,两个弟弟张正厚、张正义共同出面操办,宜阳县城乡建设局赵堡村镇管理所于19921020日为张正蒙发放农房建筑许可证。当年,两个弟弟利用正在领头搞建筑的便利,帮助大哥张正蒙在临赵堡街南前述许可证范围内坐西向东建成平房三间二层。一楼顶面高出北邻的街道一米左右,二楼走廊北端开一便门,出门下台阶后进入赵堡街街道。二楼南面为单独一间,北面二间是通间。该房建成后先是闲置,直到1999年张正蒙儿子张光速与儿媳陈素霞结婚时才居住该房。2001228日,张正蒙、张正厚与张正义弟兄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我弟兄协商,我西面楼上二间房,正义做生意优先占用,并不收租金。原因是盖房时正厚、正义拿钱盖的房。正厚、正义及儿孙不准要钱,正蒙后代不准卖房。为防后代争吵,特立此证。弟兄:正蒙、正厚、正义。此协议内容由张正厚起草,协议下方正蒙、正厚的签字是张正厚所签,指印是本人所摁,正义的签名和捺印均是张正义本人所为。但是张正义在协议签订后并未使用该房。200886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该房批准颁发宜集用(2008)第1609004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正蒙。20142月份,因三间二层楼房使用已久,地基以及墙体有不同程度的裂痕,楼顶出现漏雨和下沉,张光速一家搬到该院其它房屋居住,原告欲将该两层楼房翻建为临街的门面房。被告张正义及妻子马小存得知后,于当月住进该房二楼两间通间内,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时,二被告以所签协议为依据,认为宅基证虽然是原告的,但是自己具有房屋居住权,拒绝搬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经他人调解未果后,原告诉入该院。另查明,被告张正义及妻子马小存均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生活难以自理。张正义需拄杖方可艰难行走,言语吐字不清。马小存需依靠轮椅移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19921020日的农房建筑许可证、2001228日的协议书、200886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12张、原告宅院及房屋的平面草图、张正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正蒙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属该宗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正蒙、张正厚与张正义三兄弟于20012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该房屋使用权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张正蒙认为自己不识字,该协议与签订时宣读的内容不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达成该协议的前提因素,是由于张正厚和张正义为争议房屋的建成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在此情况下,三兄弟达成该协议符合常理。然而,该协议在法律上应属于一种附终止期限的协议,因房屋的使用年限不确定,所以该期限是一种不确定的期限。房屋只有在使用年限内具有使用价值,在成为危房需要改造时,约定在上面的权利也随之灭失。原告房屋因年久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属实,作为权利载体的房屋将失去使用价值,被告张正义依协议约定在该房屋上的权利也自然归于消灭,但是原告依然享有该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张正义、马小存先前没有使用房屋,在原告翻建时却住进房屋,拒绝搬出,侵犯了原告依法使用宅基地的民事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宅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然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正义在原告建房时确有付出,且被告夫妇二人现在均身患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家庭收入无其它。原告拆建房屋后,新建房屋具有商用价值。从公平角度考虑,由原告给予二被告适当经济补偿,符合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该院认为,补偿金额酌定为100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正义、马小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张正蒙位于宜阳县赵堡街的宅院;二、原告张正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被告张正义、马小存二人经济补偿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正义、马小存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张正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房子成了危房,不能再居住了,拆除是我的权利,被上诉人有什么权利阻挡我我诉二被上诉人侵权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判决让我给予二被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正蒙不对张正义、马小存经济补偿,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正义和马小存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张正蒙说房子是危房必须拆除不属实,房子只是有裂痕,可以通过维修来解决;一审判决10000元并不多,因为整个宅院是张正义和张正厚出资建设的,现在拆除远远不能弥补我方损失,张正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正义、马小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全部事实。上诉人张正义与二哥张正厚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业,当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1992年麦收前,上诉人张正义与二哥张正厚在本村出资建成一所宅院,房屋为平房三间二层。同年1020日,二哥张正厚借用大哥张正蒙的名义补办了农房建筑许可证。200886日,领取了宜集用(2008)第1609004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是二哥张正厚一手办理,仅是借用了大哥张正蒙的名义,张正蒙在宅院建设和办证上没有出一分钱,他说他投资一万元根本不是事实。他连建房的人也不能说清。上诉人张正义与二哥张正厚出全资建房,2001228日,三兄弟订立的协议已经确认,是不容争辩的事实。二、原判决以危房为由认为需要拆除,没有根据。墙体虽然有裂缝,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能否维修而不需要拆除,或者确实不能维修而必须拆除,没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为支撑,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在这个问题上是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的。因为拆除重建,毫无疑问涉及到上诉人两间房屋的使用权,这一权利对上诉人来说是十分重大的。三、被上诉人补偿一万元明显过低,根据2001228日三兄弟订立的协议,上诉人对西楼上二间房具有永久使用权。如果确需拆除,也应该参照拆迁标准予以补偿,原判决的补偿数额太低,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

张正厚答辩称:张正义、马小存是蓄谋已久的,签协议时说房子不能卖,结果我眼睛不行他协议上写的与他说的内容严重不符。我们之间是血缘关系,在本案中我们是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关系,挣赔与我无关,我给了他们8000元。张正义和马小存上诉状中说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是事实,办理需要各级机关审批。盖房时的人都是他们找的,花多少钱我不知道。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正蒙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属该宗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正蒙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正蒙、张正厚与张正义三兄弟于20012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该房屋使用权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张正蒙认为自己不识字,该协议与签订时宣读的内容不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达成该协议的前提因素,是由于张正厚和张正义为争议房屋的建成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在此情况下,三兄弟达成该协议符合常理。房屋只有在使用年限内具有使用价值,在成为危房需要改造时,约定在上面的权利也随之灭失。争议房屋因年久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属实,张正义、马小存先前没有使用房屋,在张正蒙翻建时却住进房屋,拒绝搬出,侵犯了张正蒙依法使用宅基地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张正义、马小存停止侵权,搬离宅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正义在张正蒙建房时确有付出,且张正义夫妇二人现在均身患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家庭收入无其它,张正蒙拆建房屋后,新建房屋具有商用价值,从公平角度考虑,酌定由张正蒙给予张正义、马小存经济补偿10000元符合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正蒙和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正蒙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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