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台州日报 导读: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5月16日甲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5万元,其中,王某出资75万元,谢某出资50万元,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水处理工程施工。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谢某任总经理。甲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005年9月27日,谢某与其妻子刘某注册成立了乙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水处理工程施工。 2010年5月3日,甲公司出具《决定》:根据公司章程,从即日起免去谢某公司总经理职务。2010年5月20日,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业务,谢某不仅违反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经营乙公司的收益应归甲公司所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3262.12元。
本案系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所谓忠实义务,一般适用于董事、高管,其本质在于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不能将自己的私利,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或情形,亦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很难获得的利益。 对于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列举了几种情形,其中第1款第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谢某设立的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产生了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情况,那么就高管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而言,其在任职期间设立同类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是不适当的。 提醒: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以后,不能完全免除其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其离职后经营的同类业务确系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接洽、联系,或者确实利用了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或者影响的,可以认定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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