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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因怠于现场勘验丧失代位求偿权

 蜀地渔人 2016-05-13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6日,广州市A公司委托江西B公司将一批电子产品从广州运至沈阳。次日,江西B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委托至沈阳C公司实际运输,吴某是运输车辆车主,李某是运输车辆司机。2013年3月30日,李某驾车在河北省沧州市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车辆集装箱内货物损毁。事后,深圳市D公司(广州市A公司的股东)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并未依法进行现场查勘。

       2013年4月5日,广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货物所有人的工厂径行对厂方自行运回的受损货物进行勘验并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财产损失为185113.08元。之后,保险公司向深圳D公司赔付185113.08元。

        2013年8月,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将江西B公司起诉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江西B公司未到庭应诉。2013年9月,万载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江西B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185113.08元。判决生效后,万载县法院冻结江西B公司的银行存款191929.08元。

       2014年10月24日,笔者接受江西B公司的委托,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6日,万载县法院作出(2015)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


万载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深圳市D公司就其承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双方均认可保险合同,广州市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对广州市A公司进行了货物损坏的保险理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省B公司对涉案货物造成了损害,亦不足以证明广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勘察的受损货物即为B公司托运的货物;同时原审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主吴某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并造成货损;深圳D公司作为广州A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原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其参与涉案货物运输的证据,综上,判决撤销(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宜中民再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万载县人民法院已将扣划的189149元执行款返还给B公司。

律师观点

一、关于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新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与广州A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广州A公司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能证明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是深圳D公司。虽然随后又提交了附加的清单,但广州A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没有在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该规定体现的是保险自愿原则,即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上只加盖有保险公司与深圳D公司的公章,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险合同仅仅约束保险公司及投保人深圳D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广州A公司间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二、关于本案货损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货损的价值的相关疑点


1、货物是装在封闭的集装箱里的,承载集装箱的车辆只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的刮擦,并不是行驶中的撞击。且当时车主吴某向对方司机仅仅索要了3000元的车损钱,显然两车刮擦的程度不是很严重。

2、如果两车严重肇事,作为车主的吴某一定会查看集装箱内的货物是否受损,并会及时告知货物所有人及B公司;如果货物受到严重损坏,保险公司一定会及时派人或委托事发地的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确定货损情况。但事实上,保险公司不仅没有自行派人或委托事发地的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而且在事发后根本就没有对货物是否受损及受损情况进行过任何的现场查勘确认。之后,仅仅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依据货物所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所谓的货损公估,就进行了理赔。


3、正常情况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承运人也应当及时告知收货方。货物到达后,承运人与收货方应当共同对货物进行查验,书面确认货损情况。但本案中,收货方没有出具任何拒收货物或货物损失情况确认材料。

4、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广州A公司或深圳D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其支付保险费的相关凭据。本案涉及的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货物运输保险是指货物的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运货物时,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保险义务,保险公司不可能在投保人没有履行支付保费的情况下进行理赔,这是毋庸置疑的。

5、关于涉案货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第七条约定:国内运输投保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向保险人报备,经保险人认可的,按报备的合同中价格确定。可见:保险公司应有投保人(深圳D公司或广州A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运输的合同,且保险价值、保险金额都是依据该报备的运输合同确定的。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可以得出涉案运输合同并没有在保险公司处报备的结论。保险公司在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下内容:保险公司与广州A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广州A公司与深圳D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向深圳D公司的理赔就等于是对广州A公司的理赔;理赔定损价值的合法性。

该案例提示我们:保险公司因怠于进行现场勘验,致使保险理赔的事实经过及其理赔价值存在重重疑点,从而导致其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这无疑为在现场勘验这一环节中仍存在瑕疵的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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