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立案庭解读《登记立案司法解释》②: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

 半刀博客 2016-05-16

高法观点

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大法官主流观点、权威著述。


本期导读: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违法缠诉现象频发,侵害了他人权益,干扰了法院秩序,也削弱了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为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提供了依据。本文从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构成要件、表现形式、防范方式、法律规制等几个方面逐一解说,并辅以相关案例,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观点 


观点一: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

《规定》第十六条中的虚假诉讼所指广义的虚假诉讼行为,行为方式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还包括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毁灭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以及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等。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在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的虚假性,无论是采取双方串通还是单方虚构、捏造等手段,并不影响虚假诉讼行为的成立。因提起此类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善意,而是出于损害案外第三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从此意义上讲,也属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因此,《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要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观点二:虚假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虚假诉讼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如下:在行为主体上,为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一方单方实施;在表现形式上,由当事人虚构、捏造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或者掩盖、隐瞒真实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提起诉讼;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存在故意,也可以称之为恶意;在行为目的上,行为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第三方利益,具体可能是为了骗取财产、逃避责任或义务,或者是通过诉讼打击陷害他人或为规避行政管理和限制的规定,通过诉讼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资质资格等。


虚假诉讼行为的具体情形如下:(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之间明显不存在关联性或关联程度不高,存在伪造嫌疑;(2)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特殊关系,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是亲属、朋友、关联企业等比较亲近或熟悉的关系或者竞争对手等关系,前者一般表现为双方恶意串通,后者一般表现为单方虚构、捏造事实;(3)案件多涉及财产关系,主要以借款、欠款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及离婚中的财产分割为主要案由;(4)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配合默契,抗辩程度非常低;(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内容掌握有限,陈述不清;(6)当事人力主简化程序,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和证据自认规则,选择简易和速裁程序或者调解结案;在诉讼过程中,对明显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裁判不提出异议、反诉或上诉;(7)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8)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执行过程中非常容易即达成调解、和解协议;(9)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只通过当庭自认方式实现恶意调解;(10)双方当事人提前拟好调解、和解协议,如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即申请撤诉。



观点三:在登记立案阶段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

立案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第一环节,也是防范虚假诉讼行为的第一道关口。

(1)加强对立案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责任意识和对虚假诉讼行为辨识能力。特别对于一些涉及虚假诉讼行为多发的案件领域,在办理登记立案时,应当通过观察当事人或代理人言行举止、审查登记立案材料来做初步判断,对诉讼主体资格、委托代理手续若有疑问要重点审查、询问,认真核对。


(2)建立登记立案宣传警示制度。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虚假诉讼行为处理的宣传警示材料,进行虚假诉讼风险提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在登记立案程序中口头和书面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警示、威慑意图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


(3)从登记立案程序上严格审查诉讼主体资格,防范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原告特别授权行为,要求原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或诚信诉讼承诺书;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等。


(4)强化对当事人请求诉前调解案件的审查。实施登记立案制后,进一步降低了法院的立案门槛,案件进入诉讼更加容易,对于当事人双方均要求调解或者双方委托代理人代为调解的案件,要引起高度注意。对案件全面仔细审核,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对证据的审查,进行恶意调解。


(5)实行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信息报告制度。登记立案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在登记立案系统中予以标注,以提醒案件审判、执行部门注意。



观点四: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

(1)司法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达到一定情节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可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予以罚款、拘留。如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毁灭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2)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起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民事赔偿责任。各国诉讼法有一系列针对滥用诉讼的措施以避免原告利用诉讼纠缠法院和被告,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或反诉都能构成滥用权利。尽管行使起诉权是合法的,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故意滥用诉权的责任。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和“诉讼滥用”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据此诉因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滥用诉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单方虚构事实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虚假诉讼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对方为应诉的调查取证、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必要性支出。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景汉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



相关案例

1.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裁定不予撤诉及驳回起诉并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案号:(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参阅案例》2013年度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