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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 周维明:虚假诉讼罪实体与程序疑难问题研究

 草原狼155 2023-11-18 发布于河南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虚假诉讼罪在实体上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思路
二、虚假诉讼罪在程序上的疑难问题与对策建议
三、虚假诉讼罪案件流程管理机制的完善
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基本上解决了“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抬高门槛”等问题,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从此成为历史。但是,利之所在,弊亦随之。由于立案门槛大大降低,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有机可乘,明显增多,其中最突出的是虚假诉讼。此类案件不仅多发,而且认定和处理的难度很大,法学界与实务界对此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在虚假诉讼入罪之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通常采取驳回起诉、不支持诉讼请求等方式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有的是按照其他犯罪处理(但实际上真正当作犯罪处理的少之又少)。刑法规定的缺位降低了虚假诉讼的成本,导致一些地方虚假诉讼有愈演愈烈之势。实践表明,温和的处理方式已经不足以对虚假诉讼进行遏制,需要适时转变观念,通过修改刑事立法,运用刑事制裁手段惩治虚假诉讼行为。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惩治虚假诉讼等行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回应社会关切,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一共有4款规定,第1款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和定罪量刑标准,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科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要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处罚;第3款规定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实施虚假诉讼,且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条规定,为刑事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正确实施上述规定,解决司法实践难题,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刑事解释》)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虚假诉讼犯罪工作意见》),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更加严格,惩治力度逐渐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分别发布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指导执法办案工作。从此,关于虚假诉讼入罪的立法论争偃旗息鼓,如何认定与处理虚假诉讼罪的实践问题则渐成热点。由于虚假诉讼罪是一个新罪名,又涉及本来就非常复杂的刑民交叉问题,导致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遇到不少难题,严重干扰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和治理。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结合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务经验,对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中突出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讨论分析,尝试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与案件办理思路,期待对正确认识和把握虚假诉讼问题有所助益。
一、虚假诉讼罪在实体上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思路
虚假诉讼罪在实体上的疑难问题,最突出的有两个:一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定性,二是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
(一)“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刑法定性
虚假诉讼罪到底是限于“无中生有”,还是也包括“真假混杂”?这是虚假诉讼罪理论与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虚假诉讼刑事解释》认为,虚假诉讼罪只限于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行为。对于“真假混杂”,特别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构成该罪。立法机关的学理解读也持同样的观点。
从代表最高法院官方立场的解读观点看,反对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第一,从刑法规定的文义看,“捏造”不应当包括“部分篡改”。“捏造”在日常用语中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等多个条文使用的“捏造”,均是指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从刑法用语一致性的角度来考虑,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二,从立法原意看,本罪设立的目的是打击不具有诉权的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不符合立法原意。
第三,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虚假诉讼刑事解释》的起草者对虚假诉讼罪范围的认定采取了审慎和谦抑的态度,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正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所说的那样,认识法律决不意味着抠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换而言之,最终确定的解释论据应当使类似案件得到公平处理,如此才能符合法的基本功能。本文认为,上述法律解释理由似乎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法条的规范目的,因此难以赞同。
第一,将“无中生有型”与“部分篡改型”行为区别对待,违反了“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关于刑法解释中合理性区别对待是否符合平等原则,可以通过可比性、目的正当性和罪责刑相适应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从可比性来看,即便是反对者也不会否认,“部分篡改型”行为同样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次,从目的正当性来看,虚假诉讼罪旨在预防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动用刑事手段制裁的虚假诉讼行为。既然“部分篡改型”行为与“无中生有型”的危害无异,那么都应当为虚假诉讼罪规范保护目的所涵盖。最后,从罪责刑相适应来看,“部分篡改型”行为由于“有真有假”,迷惑性更强,查明真相更难,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可能比“无中生有型”更大,更应当予以打击。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刑事解释》将“无中生有型”与“部分篡改型”行为做区别对待,理由并不充分,也不利于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第二,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会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诉权,也不会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理由在于,如果将“扩大虚假诉讼罪的打击范围就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这种观点贯彻到底,恐怕也就没有虚假诉讼罪的存在理由了,因为“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同样存在出于诉讼策略的情况。《刑法》之所以新设虚假诉讼罪,就是借助刑罚的“规范信赖训练”功能,通过让虚假诉讼者付出代价,促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不得进行虚假诉讼”这一规范的信赖,加入学习的动力。如前所述,有的“部分篡改型”行为对司法秩序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妨害与“无中生有型”相比可谓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刑法认定上厚此薄彼,会激励民事诉讼当事人转向实施“部分篡改型”行为,进一步刺激和放纵虚假诉讼,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增多,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损。再者,为了规制“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还会扩张甚至滥用刑罚更重的妨害作证罪,这样反而有可能扩大刑事打击面。
第三,将“部分篡改型”行为入罪,在解释论上具有合理依据。反对本文观点的人可能会指出,本文的上述观点只能从目的解释上证成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性,但却不能从文义解释上予以证明;而刑法条文的解释,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不得超出文义解释的范围。我们的看法是:首先,以文义解释为由将“捏造”解释为“无中生有型”行为,并无充分依据。反对者在上文提出的所谓“文义解释”,其实是“字面论”的严格解释。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固然是任何一般人都可以读出来的含义,但是任何一般人都可以读出来的含义不一定就是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因此,在解释“捏造”时,虽然要首先考虑这一用语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但并不意味着必须采纳这一含义。“捏造”一词跟刑法中很多用语一样,属于专业术语,在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上有其特定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按照日常用语含义予以解释。实际上,从最新的刑法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已经对“捏造”采纳了不同于日常用语的含义。其次,以保持刑法用语含义一致性为由,认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含义必须与其他犯罪中的“捏造”保持一致,也缺乏依据。这种观点固然重视了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却没有看到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刑法用语同样存在相对性,同一个刑法用语,在不同的法条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的“胁迫”与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就不能做同一解释。因此,对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内容作出不同解释,并不违反解释规则。
本文认为,将一些“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既有法律、理论与事实依据,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不会出现有人担忧的“会造成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认定界限不明确,可能有损公民预测可能性的问题”。只要将刑法处罚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捏造的事实之内,并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就不会逾越刑事处罚的边界。例如,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多起民事纠纷,其中有几起纠纷是真实的,有几起是捏造的,那么,对于真实的民事纠纷,按照正常的民事诉讼审理,对于捏造的民事纠纷,就按照虚假诉讼行为处理,分别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和公正。又如,行为人变造民事纠纷的标的额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存在犯罪数额认定的难题,即是否要扣除行为人真实的诉讼标的额的问题,但实践中也是能够分开处理的,即可以除去真实的诉讼标的额后,将虚夸的诉讼标的额认定为虚假诉讼,适用《虚假诉讼刑事解释》定罪量刑。如行为人将他人出具的100万元欠条后面加个零,变成1000万元,然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法院可以将100万元视为正常的民事诉讼,将900万元认定为虚假诉讼,因为真实的民事纠纷事实就是100万元,另外的900万元乃是虚假诉讼事实;同样,如果行为人以数张借条起诉,而借条中有真有假的,可将提交假借条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这样处理,既能打击行为人实施的部分虚假型民事诉讼,又不影响保护行为人真实的民事诉讼权利。以此推论,对于行为人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的,捏造可分之诉中部分诉讼标的的,都可以就该部分行为认定为“无中生有”,从而实现保护行为人的合法诉权和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有机衔接,不失为打击形形色色虚假诉讼的“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之举。
(二)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点主要落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上,这个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关键在于是否承认“三角诈骗”和“诉讼诈骗”的问题。虽然“哪里有诉讼,哪里就有诉讼诈骗”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诉讼诈骗的处理,各个国家和地区存在着很大差异。我国刑法理论界莫衷一是,而司法机关过去的观点则否认成立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曾于2002年作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强调相关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核心观点是:诉讼诈骗与诈骗犯罪不完全相同,诉讼诈骗行为只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的方法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对该方法行为依照该罪名定罪处罚。《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也曾发表过一篇案例分析:刘某伪造欠条等材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来占有他人财物。但法院最终认定刘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通过诉讼欺诈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实际遭受损害的概率很小,但正常的司法秩序却在诉讼启动时就遭受了侵害,以诈骗罪定性显然没有真实地反映这种欺诈行为的侵害客体。
上述否认诉讼诈骗的观点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从司法实务看,各地司法机关也是不支持否定说的。司法实践中,“三角诈骗”和“诉讼诈骗”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最高司法机关的观点也发生了改变,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371号“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明知债务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仍然故意捏造事实,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次归还本息,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该行为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目前,法院认定“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已无障碍。
问题在于,由于虚假诉讼罪也包括了“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那么与诈骗罪在罪数上到底是什么关系?学界有想象竞合说、法条竞合说、牵连犯说、数罪并罚说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虚假诉讼罪侧重于诉讼行为本身,核心是对司法秩序的干扰和破坏;而诈骗罪侧重于诈骗,核心是获取非法利益从而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两者的内涵虽有所区别,但在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行为对象为财产法益、行为人为原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官不知情等方面,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有可能存在重合的部分,也就是指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人为原告的侵财型虚假诉讼。换句话说,诉讼诈骗行为不能完全被虚假诉讼罪所包含,虚假诉讼行为也不能完全被诈骗罪所包含,只是存在重合的部分而已。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所以,法条竞合说、牵连犯说、数罪并罚说都不妥当,想象竞合说是合适的,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根据现行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虚假诉讼的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此外还需要明确一下虚假诉讼罪中“部分篡改型”行为与诈骗罪的关系。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对《虚假诉讼刑事解释》的解读,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理由在于,这往往是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入罪可能会妨害合法诉权。照此精神推论,更不可能构成法定刑更高的诈骗罪。因此《虚假诉讼刑事解释》第4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不包括“部分篡改型”行为在内。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士对《虚假诉讼刑事解释》的解读,也认为此类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理由与前述否认“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理由大同小异。本文前面已经指出,否认“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理由并不成立,相关推论与论据同样可以适用于否认“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的情况;实际上,如果将“诉讼诈骗”的理论观点贯彻到底,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当然构成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因此,“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罪同样可以与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犯。
二、虚假诉讼罪在程序上的疑难问题与对策建议
虚假诉讼罪在程序上的疑难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不同诉讼阶段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二是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虚假诉讼的衔接问题。
(一)不同诉讼阶段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是只存在于民事一审程序之中,还是也存在于民事二审、申请再审程序甚至仲裁等程序之中,理论实务界尚存在争议,值得专门讨论。
1.关于民事二审程序中的虚假诉讼罪认定问题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民事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据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败诉以后,捏造事实提出上诉的,因不符合“无中生有”的含义,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观点虽有道理,但未免太过于绝对,且有脱离实际之嫌。首先,实践中就发生过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捏造事实,败诉后才捏造事实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程序由于是终审程序,对司法秩序和当事人利益的危害可能更大。其次,上述观点是建立在只有“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才能成立虚假诉讼罪的立论之上的,而这一基础并不坚实,本文前已做了充分论证。再次,这一观点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漏洞,让不法分子钻空子。因为行为人有可能通过在二审时再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从而有效规避刑事风险。换言之,坚持这一观点有可能怂恿行为人将“捏造”行为放到二审时进行,客观上或许会起到刺激和放纵行为人将虚假诉讼引入民事二审程序的作用。从严密刑事法网,有效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视角来看,不应当将民事二审程序排除在虚假诉讼之外。
认定民事二审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即民事二审程序中的虚假诉讼犯罪主体,只是限于上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包括被上诉人?从肯定论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捏造虚假的事实应对上诉的,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是,行为人一有捏造事实之行为,二有向法院提交捏造的事实之行为,三有可能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后果。从否定论的角度来看,《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只能理解为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的原告主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民事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行为。民事一审程序中的被告和民事二审程序中的被上诉人,即使捏造了事实,但由于系被动应诉,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求,故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文认为,双方观点都有合理的成分。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提起民事诉讼”到底是指提起一个完整的虚假诉讼之诉,还是也包括向法院提交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果是前者,被告与被上诉人当然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系后者,把被告与被上诉人在应诉时向法院提交捏造的事实这个行为也理解为提起民事诉讼,他们当然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尤其是在下文所述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如果不将被告与被上诉人纳入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就有可能产生如下的处罚漏洞:原告与上诉人有可能和被告与被上诉人串通,通过由被告与被上诉人单方提交捏造的虚假事实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由于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尚未明确,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因此可以作为一个待决问题进行研究。
2.关于民事再审程序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问题
有关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虚假诉讼争议问题,集中体现在对生效的民事裁判申请再审,是否属于提起民事诉讼。否定意见认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其理由与虚假诉讼罪不包括民事二审程序的理由大同小异,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于所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诉讼请求,一般不涉及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使在申请再审时捏造了事实,也不成立本罪。肯定者认为,民事申请再审就是要推翻一个生效的民事判决,这无异于提起一个新的民事诉讼,另一个很有力的理由是,很多虚假诉讼都是在民事再审阶段发现的,实务中近90%的案件都是到了民事再审阶段之后才发现是虚假诉讼。从织密刑事法网、遏制虚假诉讼势头而言,刑法没有理由放过这一类虚假诉讼“大户”。综上所述,民事诉讼再审可以视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3.关于仲裁程序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问题
仲裁是诉讼之外有效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手段,有“准司法”之称。由于我国近年来强化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虚假仲裁逐渐成为当事人逃避虚假诉讼刑事制裁的“避风港”。从理论上讲,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目前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对于当事人捏造证据,提起虚假仲裁的行为尚未纳入刑法惩治。似有必要借鉴打击虚假诉讼的经验做法,将虚假仲裁纳入刑法予以刑事规制。但是,《虚假诉讼刑事解释》目前只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的惩治范围,有人认为这远远不足以遏制虚假仲裁乱象,因此,有意见主张修改刑法,将虚假仲裁单独入罪或者纳入虚假诉讼罪中进行规制,理由在于: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属于广义的司法活动。因此,应当对“虚假诉讼”做扩大解释,不应仅限于民事诉讼,也应包括仲裁程序。而反对意见认为,仲裁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司法活动和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将虚假诉讼扩大至虚假仲裁,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虚假仲裁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成为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本文认为,仲裁与民事诉讼的确存在差别,这一点已有学者做过详细论述,但仅凭存在差别这一点尚不足以否定虚假仲裁入罪。因为从广义解释的角度看,仲裁也属于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说它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并非毫无根据。如果把虚假仲裁解释排除在虚假诉讼之外,还需要寻找能够体现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具有不同特质的理由。从立法看,虚假诉讼罪被置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确定虚假诉讼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即该罪规制的是以虚假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为幌子意图借助司法公权的力量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对象带有明显的公权性特征。而仲裁具有准司法性,是民间性和公权性的结合,其中民间性是指仲裁机构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公益型”组织,在组织上独立于官方系统之外,公权性则主要表现为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既然虚假诉讼罪只保护公权性对象,那么仲裁只有公权性的那一部分才能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对象,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虚假诉讼刑事解释》只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围。至于游离于虚假诉讼罪之外的仲裁的民间性部分,则只有在刑法中增设虚假仲裁罪来严密法网。关于虚假仲裁罪应当如何立法的具体问题,这里不展开讨论。
(二)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虚假诉讼的衔接
在本文看来,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刑法》都针对虚假诉讼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两者的衔接对虚假诉讼形成体系化的规制。
1.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衔接
从广义上看,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欺诈型”与“恶意串通型”。2012年,考虑到虚假诉讼愈演愈烈的态势,《民事诉讼法》首次以修法的形式进行规制,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不难看出,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侧重保护案外人权益,因此仅限于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而《刑法》重视保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权益,因此不仅规制《民事诉讼法》所规制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还规制“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因此,《刑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范围是大于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认定既包括“恶意串通型”,也有不少与当时的立法不一致的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情形,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例如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的案例2。除此之外,冒名顶替型虚假诉讼,还有前述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都有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例。法院在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似乎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关注的是案件中是否存在虚假成分,即案件只要存在虚假成分,妨害司法秩序,可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均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立场也发生了转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其立场尚与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一脉相承,明确提出“恶意串通”是虚假诉讼的要件事实;但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却转变了立场,扩大了虚假诉讼的边界,将“单方欺诈型”等情形也纳入其中。
“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上不属于虚假诉讼,而在《刑法》上却构成虚假诉讼罪,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基本原理,其根源就在于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于虚假诉讼范围界定不一致,这体现出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冲突,其背后反映的是不同司法部门以及不同立法者对于虚假诉讼理解的不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一致已经通过立法得到解决。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纳入了“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从立法角度对虚假诉讼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制。这一修法密切了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在概念与范围上的衔接,更有利于预防与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是值得肯定的。
2.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程序衔接
把握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之间的程序衔接,一是统一考量法律适用依据和处罚措施,二是准确把握刑民衔接的关键节点。关于法律适用依据和处罚措施的衔接,主要有两点:
第一,法律适用依据要协调衔接。虚假诉讼罪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则,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必须违背相关民事法律,体现刑事犯罪是民事违法的变本加厉而不是越俎代庖。立法与司法文件已经把民事虚假诉讼由恶意串通型扩大到单方欺诈型,故在认定相关犯罪时,一定要以虚假诉讼行为违背了相关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民事法律,从而实现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有机衔接,避免将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以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保障性。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办案机关移送的虚假诉讼案件,办案机关应当结合民事法律理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能作形式化、简单化处理,严格防范不当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
第二,刑事惩罚措施与民事处罚措施要协调衔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拘留、罚款等民事制裁,其中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具体的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以后,通常是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理,然后才可能移送其他办案机关予以刑事制裁,这样就产生了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及其承担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可以按照3种情形处理,一是对于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的虚假诉讼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不要将一般民事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二是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要坚决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杜绝以罚代刑的情形发生;三是对于依照刑法予以制裁的虚假诉讼犯罪,要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让当事人受到双重处罚。对于在刑事惩罚作出之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缴纳的罚款或者被拘留的期间,应当抵扣相应的罚金数额或者折抵相应的刑期。
如何准确把握虚假诉讼民刑衔接的关键节点,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准确对待虚假诉讼中民刑规范的“适用冲突”。《虚假诉讼犯罪工作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当事人的8种情形以及诉讼参与人的3种情形,这些情形正是民刑虚假诉讼行为规范适用的关键节点,值得高度重视。除此之外,还应当针对实践中不同的虚假诉讼情形发现新的衔接冲突点。任何规范衔接都应当在司法适用中寻求衔接的方法,从实践中找到解决的答案。
第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要把握好审理的先后顺序。现实中,民事虚假诉讼多以刑事判决为据。实务中在刑事程序终结后才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民事虚假诉讼的不在少数。《虚假诉讼犯罪工作意见》对此作了及时调整。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刑事案件并非是民事案件的先决条件,如果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原则上应当采取民刑并行的审理方式,只有在刑事案件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时,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
三、虚假诉讼罪案件流程管理机制的完善
作者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曾咨询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相关司法解释的专家和专门负责这项工作的同志。他们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已经比较到位,学术界、律师界等反映的很多问题多是执行层面的问题,集中表现在执法司法机关相关工作配合不到位、制约不到位和衔接不到位。我们认为,实务部门的意见不无道理。在当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主要表现在难以发现与甄别,移送公安机关比例小且定罪率低。有人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从2015年底到2019年底,全国一审判决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仅有378件,而同时间段的虚假诉讼案件共有126644件,以虚假诉讼罪定罪案件占虚假诉讼总体案件的比率仅为0.29%。现实情况表明,虚假诉讼罪并未充分实现原先的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是如何畅通案件流程管理,加强公检法各部门分工配合。
(一)虚假诉讼罪案件流程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实践中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还存在发现难、查证难、移送难、立案难、协调难、监督难、追责难等难题。多数虚假诉讼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涉案双方有预谋、有准备、隐蔽性强,且大部分是调解结案,案件线索多数来源于受害方的控告和举报。而受害方得知自己的权益被受侵害时,往往要到执行阶段因财产被执行才能发现。虽然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用以救济案外受害者的权益,但如果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受害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但实践中由第三人来举证证明生效裁判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往往比较困难。另外,虚假诉讼案件多靠当事人发现和举证,而利益受损方只有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及刑事立案标准后,才能得到执法司法机关采纳。故仅靠受害人自身力量举证坐实虚假诉讼,很难突破民事合法形式进入到刑事犯罪实质,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少当事人和律师说,在说服法官移送案件或公安直接立案方面,也需要付出巨大精力。
二是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尚不统一,公检法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尚待完善,形成统一共识任重道远。如当事人关于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达到确实、充分,还是只要有证据证明或者有合理怀疑就立案,办案机关之间的看法就不相同。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坚持“法院移交才立案”的做法,而法院往往又以“公安机关定性才移交”为由不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案件,有的地方还出现过法院移送的案件长期没有下文,检察院发出立案通知书后,公安机关仍然不予立案的情况,等等。这些在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方面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无疑会放纵虚假诉讼行为。对此,需要继续加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沟通、配合和制约,明确虚假诉讼案件的立案和定罪量刑标准。
三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依据《规则》第3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虚假诉讼案件依职权进行监督,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实施好这条规定至关重要。从实践看,虚假诉讼案件的来源多为受害者的控告和举报,但是,有的当事人依据《规则》第37条向检察院举报并提供虚假诉讼线索,请求检察院依职权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时,有时会出现检察院既不受理也不制作相应法律文书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受害方的权益便无法得到救济,这种困境亟待破解。
(二)虚假诉讼罪案件流程管理不畅通的原因
虚假诉讼罪案件流程管理不畅通,是多种因素造成的结果,主要包括:
一是立法上未重视程序衔接问题。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虚假诉讼刑事追责的启动程序、证据转换、移送标准、具体移送的部门、立案标准等问题仍然缺乏可操作的规定。
二是案件侦破难度大、办案成本高。虚假诉讼案件隐蔽性强,虚假诉讼罪犯罪证据的收集具有专业性、严密性等特征,不是一般人甚至不是律师能够完成的,必须依赖专门机关立案侦查、搜集证据。问题在于,在虚假诉讼中,为了掩饰恶意动机和不正当行为,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必然会精心策划并编造完整的虚假证据链,甚至还可能会寻求专业人士帮助,导致诉讼案件表面上无懈可击。而由于民事审判的被动性和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以及检察监督权的滞后性,对事实真相以及证据的真伪难以做到及时发现、有效甄别。在“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是以调解形式结案,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常常会受当事人自认原则的迷惑,这也会为虚假诉讼提供可乘之机。
三是少数执法办案人员与当事人、代理律师、诉讼掮客等相互勾结,参与实施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案件背后常常隐藏着办案人员的作用,有的办案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好处后,偏听偏信,对虚假诉讼“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还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出谋划策,充当“智囊”,甚至枉法裁判;有的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为涉及“套路贷”等虚假诉讼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有的亲自炮制虚假诉讼实施方案,甚至有个别地方的办案人员集体参与,与当事人串通炮制虚假诉讼。此类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影响恶劣。
四是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相关规定执行不够到位。有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警惕性不高,致使部分虚假诉讼案件轻松“过关”。有的办案人员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的主动性不强,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机械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致使一些基于生活常识即可辨识的虚假诉讼蒙混过关。有的办案人员片面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调解自愿”,疏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调解结案的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多发类型。有的办案人员对涉嫌或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作为刑事案件线索进行移送,而是简单准许当事人撤诉结案,助长了当事人的侥幸心理,放纵了虚假诉讼行为。部分虚假诉讼行为伴生有审判、执行程序不规范情形,即规避管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质证流于形式、违规送达等,涉及受理、庭审质证、文书送达、执行等诸多环节。上述不规范情形,有损程序公正,妨碍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也为虚假诉讼留下可乘之机。以违规送达为例,有的审判、执行人员向错误地址邮寄送达、委托原告送达以及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径行登报公告送达,这些不规范行为损害甚至剥夺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客观上为虚假诉讼创造了条件。
五是司法机关沟通协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有的办案人员受考核制度等因素影响,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既不愿移送案件,也不愿配合其他办案机关查办虚假诉讼案件。有的办案人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处理不当,不利于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有的办案机关以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对其他机关就已经查明的虚假诉讼提出的司法建议不予采纳。有的办案机关认为,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虽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不构成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检察机关对此类调解书抗诉缺乏依据。但实质上,虚假诉讼无论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必然妨害国家司法秩序,司法机关都应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依法予以追究。
(三)适时从立法上完善虚假诉讼的民刑衔接程序,畅通案件流程管理的具体措施
要改变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诉效果不佳,发现率、移送率、定罪率“三低”的现状,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和执法司法规范,畅通案件流程管理。
首先,应当在庭前就构筑好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防止虚假诉讼“开头假、接着假,假到底”。本文第一作者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工作期间,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律师向法庭提交假证据或者作虚假陈述,曾经建立了一个庭前诉讼诚信释明程序,明确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作出承诺,不说假话,不提交假证据,违者承担败诉责任并接受法律惩罚。这个程序坚持了数年,基本上解决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撒谎和提交假证据的问题,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各地办案机关为遏制、防范虚假诉讼,也创造了不少好经验好做法,相关经验应当认真总结和推广。
其次,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移送程序。法院和检察机关对于查明的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标准应当适当放宽,不要求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构成刑事犯罪形成内心确信以及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在处理民间借贷、离婚诉讼等重点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诉辩对抗、主动要求以调解结案的、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有合理怀疑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就应当开展调查,确有证据的就应当移送。
关于移送程序,当法院或检察部门发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一般为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或下级公安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案件移送材料后,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进行判断,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再次,应当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为战的局面,探索建立虚假诉讼的协同治理体系。如何高度整合公检法力量,对虚假诉讼予以民事、刑事的全方位治理,值得探索和思考。在这方面,有些地方法院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如有的地方公检法三机关和律师协会签署协同打击的会签文件,有的地方公检法三机关建立健全办案定期会商、沟通机制,都取得了显著成效。本文认为,在这一基础上还需要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方面,应当密切公检法各部门之间的联系,统一各部门尤其是公检法对于虚假诉讼的认识,就虚假诉讼的证据认定等形成统一适用标准,在这方面政法委可以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另一方面,借助现代化科技手段,充分利用大数据,开发专门的数据共享平台,将公检法三家信息打通实现共通共享,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突破虚假诉讼的信息孤岛,形成整治合力,逐步形成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协调共享”办案机制;另外,针对部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专业能力不足的情况,可以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形式,借助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外脑”,提升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实战能力。
最后,要保障虚假诉讼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虚假诉讼犯罪工作意见》第8条明确了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是公检法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之一。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自诉的结果一般是不予受理。原因是,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法院担心刑事自诉权被滥用,被告在面临败诉风险时,有可能以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干扰民事诉讼的正常进程,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或者终结民事诉讼案件,从而达到避免败诉风险、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当目的。本文认为,被害人的刑事自诉可以说是防范虚假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依法予以保障,关键是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条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刑事审判参考》第1378号案例“嘉善双赢轴承厂诉单国强虚假诉讼案”就确定了三项条件:一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自诉的主体条件;二是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证据条件;三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程序条件。这三个条件都具备了,办案机关就应当立案,着手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这是惩治和防范虚假诉讼案件的有效途径。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3年第6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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