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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雇请第三方代为履行卖方义务所花费用应由卖方承担——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诉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买...

 半刀博客 2016-05-17

【中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赔偿数额 (t02040203021)

【关 键 词】民事 合同法学 买卖合同 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 赔偿损失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 第三人履行 合同义务 连带责任担保

【教学目标】掌握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明确违约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

【裁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总第729)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5)岩民终字第573

【判决日期】20150720

【审理法官】 严建锋 卢丰华 刘瑞春

【上   人】 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设备购销合同中卖方负有维修等义务,经买方通知卖方未将设备维修至正常工作状态,买方请第三人进行了维修后设备正常工作,买方为此支付了修理费,买方是否可以要求卖方支付该修理费并赔偿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费244800元;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非原厂德斯兰专用油”导致管道过滤器堵塞造成的,且在之前的售后服务中指出过该问题。2.原审法院采纳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经鉴定,其中很多项目是不必要且许多是被上诉人以维修名义购买的设备。且赔偿的依据应是设备维修发票,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赔偿依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3.上诉人已对设备进行了及时维修和更换配件,不存在再次维修问题,更不存在六台设备全部维修及更换所有配件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上诉人应应及时到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出现故障后多次要求上诉人维修无果,导致损失严重,无奈下只能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设备购销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了保修义务,设备出现故障后,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虽派人到现场进行了维修,但经其维修设备并未达到正常生产标准,之后买方多次联系卖方无果,此种情况卖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使设备正常工作买方雇请第三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买方为此支付了修理费,买方因卖方的违约行为遭受了损失,此时,卖方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买方享有赔偿请求权。

【法理评析】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购销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需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总体上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可分为不履行、瑕疵履行和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而瑕疵履行又可分为迟延履行、质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2.受害人有损失。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责任不具有惩罚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所以受害人是否遭受了损失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3.须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囚果关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相对的,当事人只需要对因自己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损失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4.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包括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等。综上,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未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违约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通过上述分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保修义务,设备出现故障后,经买方通知,卖方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维修,但未达到生产标准,之后买方多次联系卖方无果,于是买方聘请了第三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经第三人的维修设备恢复正常工作,买方为此支付了修理费。卖方负有接到联系应24小时内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直至设备恢复正常工作的约定义务,但卖方未完全履行该义务,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并且买方因卖方不履行约定修理义务而向第三人支付了修理费遭受了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卖方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且双方约定若卖方未及时派员处理,买方可另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因此,买方向第三人支付的修理费用应由卖方承担,买方享有赔偿请求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2.简析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3.试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1204室,组织机构代码:67787332-1

法定代表人:赵迎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工业园区f12-13幢,组织机构代码:68308406-2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22358-5

法定代表人:余小明,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4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5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青,被上诉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11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购买上海德斯兰双螺杆空压机、上海德斯兰变频空压机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3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验收安装等内容条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其于本协议中的保证或承诺内容,乙方除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损失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如损失高于本合同总价的20%时,则以实际损失为准),还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保修”第2款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设备除主机之外的部件免费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若设备出现故障,甲方联系乙方后,乙方技术人员须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直至设备恢复正常工作,若乙方未及时派员处理的,甲方可另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主机保修期为五年。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11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对该合同中所规定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知识产权等与制造商相关的合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319日向原告供应了设备,2013518日进行安装,201393日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在使用过程中,机器设备于2014416日出现油气污染,2014417日原告催告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处理,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到原告现场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但未达到生产要求,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未果,原告遂请厦门沃尔格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244800元。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不认可维修费用,经原告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92日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项目及其修理费用进行评估,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以受专业能力所限,无法确定涉案机器设备必需维修项目,以及维修所需的配件是否需要更换或维修为由,请求撤回委托。原告向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机器设备为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涉案机器设备已由厦门沃尔格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至正常运转,撤回要求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对故障机器设备进行维修至正常运行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工业区分理处账号为32732658010025666存款人民币489360元予以冻结。

原审认为,原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机器设备,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该机器设备进行保养维修。原告的机器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向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催告,要求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排除故障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另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请第三方维修的维修费用为2448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33000元,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事实,且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维修”第2款约定,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另请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维修费用,但该款未约定在承担维修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空压机在保修期限内出现故障,可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涉案机器设备已由厦门沃尔格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至正常运转,撤回要求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对故障机器设备进行维修至正常运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费244800元。2、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0.40元,由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由原告负担1680.40元,保全费2966.8元由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非原厂德斯兰专用油”才导致管道过滤器堵塞,上诉人于2013124日的售后服务中就指出该问题,虽被上诉人签订了德斯兰专用油采购合同,但实际上并没有采购该专用油,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二、原审未经鉴定就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列明的所有项目,该项目很多是不必要且许多是被上诉人以维修名义购买的设备。三、上诉人已对设备进行了及时维修和更换配件,不存在再次维修问题,更不存在六台设备全部维修及更换所有配件的问题。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而不是以设备维修发票作为赔偿依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约定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及时到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出现故障后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但上诉人一直未进行维修,导致损失严重,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只能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十一行的“但未达到生产要求”有异议,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负有维修保养之责任,如未在合理期限内排除故障,被上诉人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作为生产者的原审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也自愿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产品质量问题负连带责任。现被上诉人所购产品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以致须由第三方维修完成,上诉人理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使用原厂德斯兰专用油,上诉人并无举证证明其是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其它性质的机油。是否使用原产德斯兰专用油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完全免责事由。第三方维修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系被上诉人维修产品的合理支出,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应依据保证函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4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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