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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工程款下浮判例

 江山BQ 2020-07-01

【案例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纳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关于工程价款优惠问题认为:原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含二幢厂房、围墙、办公楼、公寓、绿化、道路、室外总体等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工程附属设施及办公楼、公寓、道路、围墙、绿化等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不再优惠。付款按月形象进度进行支付”,即该工程款下浮优惠是基于完成整个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及上述合同条件基础上进行的。然而,因安徽华纳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皖建设公司)被迫停工,只完成部分厂房及室外部分附属工程,实际施工范围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相距甚远,东皖建设公司的预期收益及其他摊销费用必然遭受较大损失。鉴于此,原合同约定的优惠基础已经灭失,如仍要求东皖建设公司按原合同条件对施工的土建工程结算优惠总造价的8%,显然有失公平。故东皖建设公司关于结算时不能再按照原合同条件进行优惠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上述意见无改变)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高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且《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审核确认时,未通过双流县财政局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查的,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版)、施工期内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组价计算后下浮8%结算按照2009定额下浮8%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


【案例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海苑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充分考虑到鉴定单位提出的“如果中标合同不含桩基价格,则合同价款为定额价,应高于市场价,市场价一般为定额价下浮8%-10%”的意见,对鉴定报告按照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依市场惯例下浮8%,较好地平衡了承发包双方的利益,天津东海苑置业有限公司以此认为同案不同判,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泰润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兴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关于工程款数额。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土建部分在总价基础上下浮7%,泰润公司要求韩立兴工程款下浮9%符合常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韩立兴施工工程的总价为8471179.39元,扣除规费和企业管理费为8224936.45元,其中钢筋、水泥材料款合计为3389178.5元。因为韩立兴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工程款中不应计取企业管理费等,故其工程款下浮9%为8224936.45×(1-9%)=7484692.17元。(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上述意见无改变)


【案例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3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先签订补充协议,再通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该行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因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而工程款不应下降8%的主张、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认为应以备案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1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高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无论是丰泰公司与广厦公司的合同还是广厦公司与金高龙的协议以及丰泰公司与广厦公司的解除协议,都未对工程价款下浮11%附有条件。第二,永勤公司鉴定未果系因双方在签证等问题上存在争议造成,并非丰泰公司一方责任。第三,工程价款下浮11%系各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并不是损失,金高龙关于下浮部分应作为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金高龙关于工程价款不应下浮11%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执行。在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中的经济责任部分作为工程结算条款,双方对于结算工程价款时,实际施工人应上缴8%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该约定执行。常州一建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宏大公司,双方在分包协议经济责任条款及结算付款方式条款中对工程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中十一条其他约定“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一切有关该工程的文件和约定,承诺中甲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将由乙方承担”,根据该条款在合同中的位置及与其他条款的关联,该条款为兜底条款,所约定的甲方常州一建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宜理解为除工程结算条款之外的与工程内容相关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条款不能理解为双方工程结算条款。上诉人李英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不应下浮或最多下浮4.5%的意见以及上诉人常州一建要求涉案工程应在未下浮造价的基础上直接下浮12.5%或者总价让利4.5%后再下浮8%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按照鉴定价格下浮8%即7720368.06元进行结算。


【案例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4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文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程造价下浮28%系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合同约定,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翁文清,也是基于其从业主单位结算金额,没有理由超过业主单位结算金额给付翁文清。翁文清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违反一般常理,不予采纳。


【案例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1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培华学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2009年2月20日《西安培华学院图书馆、3号教学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六公司)应在工程结算时总价下浮2%,同时不计取安全文明工地费。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培华学院(以下简称培华学院)发包给河南建安六公司的工程包括3号教学楼及图书馆工程,而实际仅施工了图书馆工程,培华学院实际并未将3号教学楼工程交由河南建安六公司施工,从公平原则出发,工程总价可以下浮2%,但安全文明工地费不应再从工程款中扣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培华学院仅将图书馆工程交付河南建安六公司施工,河南建安六公司不能从3号教学楼施工中获得利益的事实考虑,兼顾双方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在认定工程总价下浮2%的同时,认定安全文明工地费577989.16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荣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西宁分公司)在与虞荣刚结算案涉工程款时是否在《工程结算书》结算基础上下浮了6%的问题。虞荣刚上诉主张,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根据《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下浮6%的约定,对《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进行了下浮。而华厦西宁分公司与虞荣刚从未约定工程款下浮6%。因此,依据下浮金额6%后的《工程结算书》与虞荣刚进行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虞荣刚的该主张,应部分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虞荣刚认为,其工程款包括直接费以外的措施费、规费等,其所指《工程结算书》中的下浮是指直接费以外的其他项目的下浮。也即措施费、规费、利润等的下浮。而华厦西宁分公司则主张直接费没有下浮,工程款计价应只计算直接费,不包括措施费、规费等。由上可知,工程直接费包括措施费,但不包括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因此,虞荣刚主张的措施费不应下浮符合双方约定,而利润等本不属于其约定可得价款,故是否下浮均与其无关。


【案例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2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石桥市天红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回树明

相关下浮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应下浮5%予以计算一节,因双方在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发包方以现金支付,若全部现金支付,工程造价按决算下浮5%”,因再审申请人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并非全部用现金支付,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工程款下浮5%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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