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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伪基站)辩护词

 kaka1978 2016-05-18

陈XX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中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与权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关键证据是中移动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报告。可是,该公司的报告材料,一方面没有附带任何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关于测算受损用户数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说明,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害测算结果的证书或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其统计数据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2、中移动东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害单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单方面计算出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3、中移动东莞分公司员工XX华的证人证言中对伪基站危害性、伪基站设备技术性原理的个人描述和对其公司损失的个人评估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定罪的依据。XX华作为移动公司的员工,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对于专业性问题的个人看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4、东莞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被告人陈XX使用的短信群发器设备属于非法的伪基站设备部件,并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等客观事实。其次,东莞无线电监测站依据《检测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前后不一致。《检测报告》并没有说明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部件会导致移动手机信号中断,但《鉴定意见书》却得出了“中断”的结论。

5、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在2014年4月24日至少向大岭山周边19874名用户发送垃圾短信,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10125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除了提交中移动东莞分公司不具有合法与权威的报告外,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资料,更没有提供任何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关于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时间长度测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说明。毫无疑问,仅凭公诉机关移交的现行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XX的行为会造成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10125元的社会危害结果。

此外,“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小时内”,时间概念含糊不清,更加说明该时间长度只是电信部门单方面估计的数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之前,不能将被告人陈XX的行为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1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是指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解释》还明确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强调被告人的行为“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小时内”,而“影响”与《解释》中的“中断”显然不同,“影响”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这也说明了所谓的“影响”是公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没有根据的猜测。

3根据伪基站的运作原理,其会发出更强的波频,导致手机用户一瞬间无法接受正常信号,但未对电信设备本身造成损害。在关闭伪基站或伪基站的车子离开后,手机用户信号自动恢复。可见,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行为特征。

三、根据被告人陈XX的辩解,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部件发送短信的成功率及信号辐射范围均与中移动东莞分公司及其员工的描述不一致,无法得到相关权威电信主管部门的认定。

被告人陈XX根据自己购买回来的“伪基站”设备的说明书得知,该设备每次发送短信的成功率约为5%-10%,其信号范围是100-200米。而移动公司的员工XX华却称,信号范围一般在1000米,且其认为发送短信的成功率是100%,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数据均来自移动公司缺乏合法性与权威性的报告及其员工XX华对伪基站专业技术问题的个人看法。

根据上述辩护意见,XX华本人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其对于专业性问题的描述纯属个人看法,且其个人看法与“伪基站”设备的说明书存在较大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被告人陈XX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没有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

1、在一般人的观念当中,还很难将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跟刑事犯罪联系起来,至多认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2、被告人实际获利只有2000元,并且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3、被告人陈XX只是利用伪基站在特定的小范围内发布了富安娜床上用品的促销广告,内容不涉及招嫖卖淫、诈骗、贩卖枪支或走私车辆等违法犯罪,并没有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否认,被告人的行为对小部分移动手机用户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骚扰,但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被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不符合刑法“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2014 9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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