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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蜀地渔人 2016-05-20



司法实践中,因人民法院裁判庭的设置以及律师行业的专业细分造成了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和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刑事案件代理律师和民事案件代理律师往往有着针锋相对的观点。

我们通过梳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后认为:通常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内容,但可作为当事人双方和解、调解的内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争

从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到最高院“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1]均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在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最高院还进一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将有关“精神损失的”诉求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内。[2]单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的相关规定看,法院所支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并不应存有争议。但分歧出现的原因在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多次矛盾的界定,进而引发上述司法人员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争议。

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之争

从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演变过程来看,2001年最高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而2003年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物质损害赔偿金。[4] [5]  

2009年颁布、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十六条中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在第二十二条中又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文理解释来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似乎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民法学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较为统一。且有学者将《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文的逻辑解释成“第十六条”是“第二十二条”的特殊规定。

综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学界观点较为统一,即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因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不明确导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争议不断。

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上述问题争议本身并无一个最终的结论,但上述争议所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扭曲却值得我们关注。例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6],人民法院通常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但当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有时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7]  

根据最高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此处的“等费用”应作等内理解,不应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内容,但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范围。[8]  

同时,因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应当适用于人民法院所有的审判庭室,包括民事案件审判庭。

需要强调的是,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被害方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赔偿,且能得到实际执行,可以避免形成空判,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二十九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则用了“死亡补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6]通常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

[7]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仅是案件审理上的分工,但在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上应保持统一。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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