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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danasu 2016-05-20

作者:李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王某是浙江杭州某担保公司的员工,接到公司的指令前往广东省惠州市追回一部与该公司签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担保公司保管车辆有关证件,若抵押人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担保公司可行使抵押权。双方约定在抵押期间车辆继续由抵押人使用,担保公司会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系统,但不会告知抵押人具体的安装位置。王某到惠州后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目标车辆,发现车辆早已被抵押人转卖给第三人。王某向担保公司报告这一情况,担保公司认为在抵押车辆上安装的多个GPS已被丢弃,如何不采取措施拿回抵押车辆很可能会失去对抵押车辆的控制,于是向王某发出“想方设法追回抵押车辆”的指令。王某经当地朋友介绍雇佣三人(后经查三人均有犯罪前科),王某向三人表明自己担保公司员工的身份,四人商量采取“抢”的方法追回汽车。四人在当地租赁一部汽车一路跟踪目标车辆到一加油站,看到目标车辆进入加油站停车加油,王某和另外两人迅速上前拉开车门,一把将被害人从驾驶位拽出(经查被害人未受任何伤),三人迅速驾车驶离加油站,另一人在租赁车中继续等候未参与。被害人迅速呼叫同伴驾车追赶车辆(后经查明被害人从抵押人手中低价购得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等人心中害怕主动报警称被人追赶可能遭受人身伤害。后警方拦下车辆,并向被害人询问情况后,以涉嫌抢劫罪对王某等三人立案侦查。



分歧意见

正方: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尽管未能过户获得车辆所有权,但其实际控制财产车辆,可视为车辆保管人。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基于使车辆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的非法目的,无视被害人人身安全,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抢走车辆,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车辆是抵押物的事实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在公众场合(加油站)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抗辩事由,否则会产生不良社会示范效应。王某等人主动报警的行为是基于害怕事主自力救济行为追究而生,不能认定为自首或事后悔罪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对暴力程度未做要求,被害人未受伤、车辆未损坏的事实不妨碍王某等人抢劫罪的认定。抢劫罪没有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所在担保公司也未直接授意王某采取暴力的方式获得抵押物,因此担保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


反方: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的所谓“抢劫”行为是由担保公司合法主张抵押权而起,犯罪嫌疑人王某作为担保公司员工实际上是在遵照公司指令履行职务行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抵押车辆的主观故意。王某雇佣三人后已经明确表明其担保公司员工的身份,意在避免抵押车辆失控,目的是为了获得车辆控制权而非实际占有车辆。王某等三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看到被害人追赶后主动报警求援,主观上没有逃避警方抓捕的故意,从侧面印证了王某等人没有非法抢得车辆据为己有的故意。依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王某等三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当场获取抵押车辆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抵押车辆的目的,缺少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担保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应一并处理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分歧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

       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是该案定性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品的,因为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构成抢劫罪。综上可以看出,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性质对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重要。本案中,抢劫的财物是依法享有抵押权的车辆,王某是担保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指令拿回合法抵押的财物车辆,尽管在行为过程中选择了“抢”的非法方式,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抵押车辆的控制权,而并不是想将抵押车辆据为己有。


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属于人的内心心理活动,一般可以从行为人口供和客观行为表现中综合认定。本案中,除了有王某等人的口供证实外,从王某等人的客观行为中稍加分析就不难推断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抵押车辆的主观故意。王某雇佣当地三人的过程中,事先就已经亮明了自己担保公司员工的身份,目的是拿回抵押车辆交还公司,所雇佣三人都已明确知晓王某的主观意图。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各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从“事前通谋”的情况来看,王某等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意图,因此不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

       在江浙一带,有很多类似于本案中的担保公司从事二手车抵押借款业务。其业务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直接以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有的以公司老板个人名义和客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还有的以融资租赁回租的形式先买后回租给借款人的。当然除了抵押还有直接质押借款的形式,但在现实中直接质押车辆借款的已属少数,多数客户还想继续用车,用抵押借款的居多,本案即是一例。按照江浙当地的交易惯例,担保公司经过客户同意,可以在抵押车辆任何位置安装GPS,可以不告知借款人具体安装位置。当借款人无法按约定归还借款时,担保公司会通过GPS定位直接上门拖车行使抵押权,但在现实中常会遇到暴力阻碍的情况,当地公安机关一般会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实践中会发生借款人将抵押车辆变卖或二次抵押给其他担保公司的情况,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会更加困难,为了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公司员工经常会做出类似本案中“抢”的不法举动。

(三)回到本案

       抵押车辆上安装的好几个GPS已被借款人发现被丢弃,借款人已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逃避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义务的意图非常明显,已经符合依法行使抵押权的条件。王某受公司委派追踪抵押车辆,一路跟踪目标车辆到加油站,选择车辆停车加油的时机,采取将被害人从驾驶位拽出的轻微暴力形式,致使被害人暂时不能反抗而夺取车辆,其行为方式与传统的打击、强制等暴力胁迫抢劫的方式相差较大。最关键的一点行为事实是,在被害人呼叫同伴驾车追赶车辆时,王某等人选择主动报警解决纠纷,而没有选择一味逃避,其主观上不想非法占有车辆的意图愈发明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显得较为轻微。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机械适用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获取财物”,而忽视了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检察机关可依法予以监督纠正。王某等三人虽然实施了暴力抢得抵押车辆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抵押车辆的目的,因此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王某等三人不构成抢劫罪,应按照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处理过程中,担保公司可介入一并处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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