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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观点摘录四则

 深圳谢律师 2016-05-23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人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王毓莹

 

法理提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建设工程多数为按形象进度付款,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一般来讲,合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对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这是因为,交付后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应从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是对于交付如何理解,应当是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即将涉案工程的控制权转由发包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亦缺乏明确的交接手续的情形,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时,拟制为交付之日。

 

 

 

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司伟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书面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应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方法,一是探究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中所体现的真实目的,二是把握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所反映出来的内心真意。

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已经通过合同确立的交易行为,恰恰也经历过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转换过程。而基于各自诉讼利益考量,当事人交易形成过程中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诉讼证据的支撑。此时,就需要我们正确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准确把握相关证据在对案件事实证明中的作用和证明力大小,在对证据综合审査评判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出认定。

合同在判断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应当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真实意思出现差异,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但需明确的是,除了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而有必要在书面证据之外仍需对其所表现的事实予以格外査证的情形外,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亦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代表的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否则就无法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因此,如果否定书面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严格和充分的分析研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于蒙

 

法理提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无权利以及该种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权利相比,哪一个应当得到优先保护,这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尤其是在两个权利均为债权的情形下,判断标准尤其难以确定。近几年,由于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当房屋成为执行标的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多。比如,被执行的房屋虽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称其已经和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只是尚未过户,此时其应该对该房屋享有事实上的物权,请求排除执行。

此种情形下,如何判断案外人权利的有无以及内容,以下问题常常存在争议:对于案外人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在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就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意思自治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表示其愿意受此协议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不需要再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下,以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准,但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除了审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外,还要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侵害第三方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强制执行,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所提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案外人执行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实体权利,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能否继续,进而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应慎重认定。并且由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是利益相对的双方,被执行人又是《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实践中不能排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伪造协议对抗执行的可能性,因此,从防范虚假诉讼的角度考虑,即使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仍然应该要求案外人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

 

 

 

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韦大

 

法理提示:在重大交易中,当事人往往会作出复合性的商事安排,而对复杂商事安排的阶段性落实,能否产生该复杂安排全部落实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当事人所作安排的具体内容确定,不能简单得出确定性结论。

质权未设立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质权依法设立后,质权人得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质权之依法设立是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利益的前提;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利益是质权依法设立的法律结果。质权未依法设立,其后果应当界定为质权人无法主张前述的优先受偿利益。必须明确的是,质权是否依法设立并不导致质押人、质权人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质押合同的法律意义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双方当事人就质押人为质权人之债权提供担保;二是通过质权依法设立使质权人在围绕质押财产的权利争执中(外部),获得优先保护。假如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合同对质权人与出质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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