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范黎红 同济大学法学院,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审判长 【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用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争的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系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关于机动车辆按期检验以及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理规定,其法律规定属禁止性,故而保险免责条款生效。刘用水则认为,上述争议的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提示未明确说明,该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 1、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但系争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并未于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在内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保险免责条款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2、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设定保险人需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针对 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衡等情况,通过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平衡合同当事人地位,体现最大诚信原则,保证合同真实合意。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因其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免于保险人再作明确说明,减轻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举证责任,因而对于该禁止性规定的范围理应从严限制,不得不当扩大。” 【新疆】新疆省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在原告李建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奥迪1984CC轿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已经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临时车牌号新B×××××,说明该车取得准许上路的资格。虽然新B×××××临时牌号在使用过程中超过有效期,这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与车辆牌号是否过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临时牌号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丧失行驶资格,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和处理,保险公司无权对此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未将“临时车牌号过期不能上路行驶”列为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中保乌分公司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为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款第10项责任免除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正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称其已在投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刘正荣进行了提示,但机动车未按期进行检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所以,保险人仅进行提示显然是不够的,其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使被保险人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涵,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014)青金商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史明辉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未予认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史明辉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驾驶人史明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上述法律规定‘对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属于对当事人的义务性规范的范畴。上诉人依据该法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参考对“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最高院通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陆续对强制性规定作出细化解释,将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针对司法实践中,亦提出正反两方面的判断标准: 1)明确规定了违反即无效的后果,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平衡保险合同缔约双方利益、维持法律制度统一性考虑,可以依照最高院民二庭提出的正反两方面的判断标准,从严把握“禁止性规定”范围,避免对该司法解释的盲目扩大适用。 2、司法解释严格界定了保险免责条款中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也就推定该禁止性规定,应为普通民众应当知晓的常识性内容,而无须再对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相关规定采用“不得”等明确表述为禁止含义的词语,认定为禁止性规定。而就相关规定采用“应当”等非明确禁止含义的词语时,应当结合该规定拟保护的法益,在个案中谨慎认定。 【江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石惠铭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夏仁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014)苏中商终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等义务,并应及时通知交警部门及保险人。石惠铭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因驾驶人离开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机动车驾驶员并区分事故责任。且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驾车人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致使事故性质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免责情形,且该条款也予以加黑、加粗提示,其效力足以认定。太保苏州分公司可依据该条款免除对石惠铭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考量因素】 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为的行为”和“不得为的行为”,均属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所必需。违反该类规定,均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因此,不宜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如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将赔偿责任风险转嫁,虽然暂时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却降低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实际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2、“禁止性规定”不仅仅局限于使用“不得”的表述,“应当”的反面即为禁止。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为的行为”还是“不得为的行为”,驾驶人均应当了解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类免责条款,均应纳入“禁止性规定”范畴,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这亦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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