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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禁止醉酒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该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规定!

 隐遁B 2023-05-15 发布于广东

裁判要旨

禁止性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该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如何应依据有权部门的解释来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投保人投保时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易于理解相关条款。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达到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

裁判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24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坤

原告罗某令诉被告彭某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108日作出(2021)湘3127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永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1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2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永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醉驾和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彭某坤存在醉驾和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此免责条款仅有提示义务,无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理解错误,加重了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本案保险合同是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在网页上进行了加粗加黑,并以多处页面提示、开通95590客户热线解答询问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并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作为投保人的彭某坤对免责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对此醉驾和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下的免责条款,不仅尽到了提示义务,还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三、作为投保人的彭某坤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文某蓉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上诉人就免责事项及条款对投保人彭某坤进行了明确的明示义务)并无异议。四、被上诉人罗某令主张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彭某坤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令并非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清楚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不具有评价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资格。总之,上诉人对被保险人醉驾和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下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醉驾和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下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生效。上诉人不应该对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118745.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原告罗某令诉于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彭某坤、大地财险永顺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43885.87元(不含彭某坤已垫付的23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47日下午,被告彭某坤醉酒后驾驶湘UF77**号轻型栏板货车,其妻文某蓉乘坐车内,在永顺县城内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碰撞停靠在前方公路右侧的中通快递电动三轮车尾部及站在车旁送快递的唐某立与原告罗某令后,又与人行道上的金属围栏相撞。彭某坤随后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唐某立死亡、罗某令受伤,两车及金属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彭某坤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某立、罗某令无责。

彭某坤驾驶的湘UF77**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罗某令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1716日,湘西新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某令本次损伤致下颌骨体部骨折经手术治疗,左下颌角骨折,现仍遗张口受限Ι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下颌骨体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费用为15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彭某坤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投保单中,对于责任免除的文字说明未以显著形式标注。同时,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书》中要求:“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黑体字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该两份说明书中,没有投保人就以上内容的手书和签字,不能证明该公司尽到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大地财险永顺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大地财险永顺公司给原告罗某令支付保险理赔款133545.87元;二、被告大地财险永顺公司给被告彭某坤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3000元;三、被告彭某坤给原告罗某令支付鉴定费2600元;四、驳回原告罗某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共七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车辆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湘银保监督办发[2019]55号;证据二:《关于印发湖南地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缴费实务要点的通知》湘保协发[2019]29号。上诉人以该组两份证据拟证明: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湖南省实施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试点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大地财险公司电子投保流程视频。上诉人以该组一份证据拟证明:在大地财险公司网络投保时:上诉人核对投保人信息,并与其商定投保险种后,按要求录入投保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二维码。上诉人通过微信向投保人推送二维码,投保人扫码后出现《电子投保》界面。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在电子投保界面完成。②保险合同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上诉人以网页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③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保险合同内容,投保人必须按照流程阅读完,否则阻止进入下一流程,无法购买保险;投保人按流程阅读后,网页下方“我已阅读”一栏,相应的字体由蓝色变为灰色。第三组证据: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据五:《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据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据七:《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上诉人以该组四份证据拟证明:①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提示投保人阅读条款时请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同时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②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什么是免责、哪些事项免责、为什么免责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③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二)项12目约定,驾驶人彭某坤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

上诉人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三份裁判文书:①本院(2021)湘31民终1564号上诉人蔡长远与被上诉人姚勇、楚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035号再审申请人梁雪红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夏建武、蔡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拟以此说明其关于对案涉醉酒驾驶和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有相关类案支持,二审法院应该采纳。

二审法院另查明: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网络投保)方式,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时,基本流程是:①大地财险公司核对投保人信息,并与其商定投保险种后,按要求录入投保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二维码。大地财险公司通过微信向投保人推送二维码,投保人扫码后出现电子投保界面。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在电子投保界面完成。②保险合同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大地财险公司以网页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③对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保险合同内容,投保人必须按照流程阅读完,否则阻止进入下一流程,无法购买保险。

被上诉人彭某坤经过保险代理人彭某某介绍,于2020617日为其日常驾驶的湘UF77**号轻型栏板货车,向上诉人大地财险永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次投保是通过电子投保形式进行。彭某坤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保期均为一年。在彭某坤通过电子投保时,大地财险公司通过网页,向彭某坤展示了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大地财险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各个险种的“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两部分,均采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特别注明。该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首部内容(黑色加粗字体)为:“尊敬的客户:欢迎您选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您投保本保险后,我公司将根据您选择投保的主险和附加险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尊敬的客户,当您已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随后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和免赔率”“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在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的概念、原因及内容予以解释,并集中表述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各个险种的免责条款内容(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同),且对各个险种的名称以黑色加粗方式予以特别注明。

在彭某坤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部分(黑色加粗方式):“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约约定组成......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色字体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彭某坤随后作为投保人签名(电子签名)。在彭某坤签名之后,紧接着是一段提示:欢迎使用电子保单,电子保单是纸质保单的替代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您投保成功后,将会收到短信提示。电子保单将以邮件形式发送至您预留的邮箱内,密码为您的证件号,请及时查收。您也可登录我司的官网http://www./进行查询、下载和验真。

在大地财险公司网页显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之后,是“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部分之后是大地财险公司的提示:“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将以下黑色字体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以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面的方格内,逐格填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但非手写体。投保人彭某坤在其后签名(电子签名)。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彭某坤酒后驾车致使被害人唐某立死亡、罗某令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于2021714日作出(2021)湘312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判处彭某坤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如何理解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2.能否认定大地财险公司将酒后驾驶和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上诉人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对投保人彭某坤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而能否认定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3.如果应该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大地财险永顺公司主张的对罗某令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诚然,正如被上诉人罗某令在二审答辩状中所说,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等同于法定的保险免责条款,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并不直接产生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需要由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因而仍属于约定免责范畴。但是,该禁止性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该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如何应依据有权部门的解释来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投保人投保时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易于理解相关条款。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达到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对该条规定,应该理解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且达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标准后,就应该认定保险人对此尽到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保险合同一般免责条款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明显区别,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罗某令表述、被上诉人彭某坤附和的这方面答辩理由,实质上仍然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除了应该尽到提示义务,还应该另行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彭某坤是通过电子投保(网络投保)方式与上诉人大地财险永顺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其签名确认也是电子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投保作为不同于传统的人与人面对面的现代投保方式,其法律效力是得到《电子签名法》明确认可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也明确认可了电子投保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罗某令一再强调、彭某坤也附和的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没有投保人的手书和签字,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驾车逃逸时保险人予以免责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答辩理由,实际上是仅适用于传统的人与人面对面的投保方式,与本案是电子投保,彭某坤作为投保人有两处手写电子签名确认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与《电子签名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相违背。对被上诉人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彭某坤作为合法取得驾驶证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院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认为其不知晓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驾车逃逸。大地财险公司在彭某坤电子投保时,已经通过网页,向其展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又通过《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免责条款进一步予以展示并予以解释。对此,彭某坤通过两次手写电子签名方式予以确认,且在原审庭审中不予否认。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在彭某坤电子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确实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只是简单地否认该公司所提交的诉讼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本院认定在彭某坤电子投保时,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保险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大地财险永顺公司依法有权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承担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唐某立、罗某令各自损失的比例,向被上诉人罗某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罗某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大地财险永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余下部分,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彭某坤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12月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月份修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彭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罗某令支付鉴定费2600);
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罗某令支付伤残赔偿金19800元和医疗费用18000元;
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令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罗某令支付赔偿款95745.87元(不含原已经支付的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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