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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关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的调研报告(一)

 王瑞瑞瑞 2016-05-26



 

编者按:近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组对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进行了调研,此次调研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系统梳理以及对各地法院的实地调研,整理出实务中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现实状况、存在问题、基本立场以及处理方法,针对反映的问题从继续履行请求权主体的界定、继续履行适用正反向条件的明晰、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选择适用、判决的可执行性规制、执行障碍的解决等方面展开研究,最终形成了调研报告,就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了建议和解决方案。本公众号将分四次刊发该调研成果,供大家学习借鉴。

 

在世界范围内,随着两大法系的发展融合,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作为两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都逐渐为法官所着重考虑。在我国,理论界关于二者之间选择顺位的争论此起彼伏;实务中,基于个案案情和法官理念的不同,对两种方式的选择也不存在绝对优势。如何适应经济发展方式和节奏的要求,确立一个合乎实际的价值取向及法律适用原则,让生效判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更具经济上的合理性成为此次调研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对继续履行规定了正、反向条件,法官据此做出继续履行的判决并非难事,且因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提倡。但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审判实践中的操作细节并不统一;继续履行有时需另一方当事人乃至案外第三人配合,如何保证生效判决能得以顺利执行也成为法官做出判决前需要着重思考的问题。


本次调研以问题为中心,紧紧围绕司法实务,运用司法案例实证分析、实地调研、比较研究等分析方法,对现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制度进行规范分析,并对审判实践中的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进行了动态考察与系统梳理。具体而言,课题组通过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及北京法院裁判文书系统,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筛除重复案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例及说理过于简单等不具有参考性的案例后,搜索到全国法院近十年来涉合同继续履行的843个案例,并对上述个案进行了统计分析。(其中,有130个案例当事人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课题组对该130个案例进行了分析,并着重考量其裁判理由。但因其诉请并未包含继续履行,故在分类统计分析时未将该130个案例纳入样本量进行统计。)同时,课题组到江苏、上海、浙江的5家中、基层法院进行了实地调研。各地法院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基本立场大体一致:传统民事合同注重诚信,应尽可能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判决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商事合同注重效率,若继续履行已不经济则应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和实地调研,课题组基本理清了实务中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基本立场以及方法。在结构安排上,本文按照问题提出、分析与解决的思路,以继续履行请求权主体的界定、继续履行适用条件的明晰、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选择适用、判决的可执行性规制、执行障碍的解决为主要研究内容,梳理了现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制度,从法律问题的解决与配套制度的建构两方面,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


一、合同继续履行问题的审判现状及适用难点


(一)涉合同继续履行案件的审判现状


1.涉合同继续履行案件的类型分布


通过对713件样本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在涉及合同继续履行的案件中,案由分布有一定规律:其中与房屋买卖或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的案件数量最多,为355件,占案件总数的49.79%;买卖合同纠纷其次,为67件,占案件总数的9.40%;随后,分别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





2.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权主体


在统计案件中,守约方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数量为681个,占请求总数的94.85%;违约方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数量为37个[1],占请求总数的5.15%。由此可见,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主体以守约方为主。




3.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诉请方式


当事人仅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这一项请求的有446个,占请求总数的62.12%;同时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与赔偿损失两项请求的有272个,占请求总数的37.88%。




4.涉合同继续履行案件的具体标的类型


根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行为之债与给付之债。以行为为继续履行方式的请求有404个,占请求总数的54.97%;以标的物交付为继续履行方式的请求有331个[2],占请求总数的45.11%。其中,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请求有224个,占请求案件总数的30.48%,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的请求有107个,占请求总数的14.56%。值得注意的是,请求给付的不特定物几乎都是金钱之债,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金钱之债均应当履行,没有例外情形。上述数据表明,以行为或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更愿意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而对于以非金钱的不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比较容易从市场中获得替代物,故并不强制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合同。




5.涉合同继续履行案件的判决情况


在统计案件中,继续履行请求获得支持的数量为304个[3],占请求总数的42.34%;未获支持的数量为414个,占请求总数的57.66%。超过半数的继续履行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在支持继续履行请求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判决的主文对于如何继续履行均详细列明,但也有一小部分判决仅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就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说明。获得支持的请求中,具体的履行方式主要是行为及特定标的物(如房屋、土地、股权、特定资料)的给付,对于不特定标的物的给付之债,只有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请求获得了法院支持。


而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继续履行请求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基于该条的规定未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请求有384个,占不支持请求理由总数的89.10%;基于该条规定之外的理由未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请求共有47个,占不支持请求理由总数的10.90%。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请求主要有三种情形: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基于此理由驳回的当事人请求有319个,占不支持理由总数的74.01%;②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基于此理由驳回的当事人请求有57个,占不支持理由总数的13.23%;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要求履行。以此为由驳回的当事人请求有8个,占不支持理由总数的1.86%。




(2)法院依据其他理由驳回当事人的继续履行请求的情形:


①不可抗力。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请求的有2个,占不支持请求总数的0.48%;


②情势变更。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请求的有5个,占不支持请求总数的1.21%;


③合同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法院无法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判。以此为由驳回的当事人请求有15个,占不支持请求总数的3.62%;


④违反公共政策。以此为由驳回的当事人请求有1个,占不支持请求总数的0.24%;


⑤原告行为不当,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以此为由驳回的当事人请求有2个,占不支持请求总数的0.48%;


⑥其他。此类理由通常为合同已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等,以此为由驳回的当事人请求有22个,占不支持请求总数的5.31%。此类案件处理在实务中并无争议。




(二)合同继续履行问题的法律适用难点


通过对样本的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在适用方面存在以下难点:


1.请求权主体需进一步界定


守约方作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主体,违约方通常不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严格不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观点在实践中并无争议。然而,对于违约方在何种情形下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无定论。从调研的案件来看,对于“守约方”与“违约方”均有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而法院最终考虑是否支持当事人请求时亦并未基于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将违约方的请求全部否定。


2.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明确


关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我国《合同法》仅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适用,对违约的程度、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间、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均未明确。理论界对合同履行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包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适用继续履行是否要求合同双方履行具有相互性等问题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3.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需进一步厘清


对于非金钱债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三类限制,但该条款的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混乱。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法律与事实的范围需厘清。在统计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法官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关于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的表述大多并不明确。此外,由于法律规定未区分暂时性不能和永久性不能,导致实践中存在处理方法不统一的情形。


(2)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标的范围需厘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仅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时,不能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然而,哪些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具有人身因素的合同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否所有标的为当事人行为的合同均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标准是什么等问题均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裁判结果亦不统一。


(3)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间需明确。当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间已过,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要么不可能,要么没有必要,此时债权人坚持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可能给社会造成负担或浪费。但是,此处的合理期间应当如何界定却没有明确规定。对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合理期间虽不宜规定确定的期限,但也应当对其衡量标准予以明确,给司法实践以指导。


(4)其他限制性因素。除上述实践中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的其他限制性因素判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亦有必要予以厘清。


4.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如何选择适用需进一步厘清


《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但实践中,当事人囿于自身掌握的市场信息与专业知识,并不一定都能作出正确选择。法官有权就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请求的判断。然而,现有法律对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这两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之间如何选择适用亦无明确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判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情形,即使类似的案件也可能因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同而导致裁判结果悬殊。


5.判决主文表述及可执行性问题需进一步规范


对于支持继续履行诉讼请求的,实践中有以下四种主文表述方式:一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履行的步骤和方法,判决主文仅表述为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某合同;二是在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后按履行顺序分项确定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全部义务;三是直接按履行顺序分项确定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全部义务[4];四是对于合同项下存在多项义务,且存在前后顺序或前项义务为后项义务的前提的,仅在本判决中确定合同项下的前项义务,待该项义务完成后,再另诉继续解决下一项义务,如该项义务未能完成的,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存在暂时性的法律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情形的,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有争议的主文表述方法,即附条件或可选择执行的判决。


6.继续履行判决遇到执行障碍后的解决路径需进一步明晰


一些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请求的判决书内容并不明确或不规范,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存在一定障碍。同时,从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到当事人实际履行或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期间,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可能已不能继续履行。出现此类执行障碍时,债权人如何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仍有待解决。

  

 

课题主持人:靳学军;课题组成员:王轶(人民大学教授)、李洛云、安辉、梅宇、高立克、杨立娟、何宜航、付蕾、姚远飞、李文超;课题执笔人:杨立娟、何宜航

 



[1]因存在同一个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提出继续履行请求的情形,故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总数为718项,超过样本案件总数713件。

[2]统计中,若当事人请求为解除合同,则认为不具有继续履行方式,不属于统计的案件范围。

[3]若当事人提出多项请求,只要有一项获得法院支持,在“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统计中即将其归入支持的数据中,但其余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仍然统计在不支持的理由部分。

[4]详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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