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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逃匿后暴力抗法致执行人员轻微伤构成妨害公务罪——陈奇妨害公务案

 666无为 2016-05-27

【中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本罪的认定 (s080202011)

【关 键 词】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公务 暴力抗法 法院执行 犯罪

故意 轻微伤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识 点】妨害公务罪 暴力阻碍 犯罪故意 轻微伤

【教学目标】掌握妨害公务罪的概念,明确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区分犯罪故意与过失。

【裁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二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2016

24日)

 

【案例信息】

【罪    名】妨害公务罪

【案    号】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8

【判决日期】20150324

【审理法官】 董玮 黄伯青 袁婷

【公诉机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陈奇


【争议焦点】

行为人被法院追加为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后逃匿,此后在执行法官依法传唤时,以暴力手段将执行法官推倒,致其轻微伤,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奇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在接受执行法官任承樑传唤时,未故意将任承樑推倒,任承樑所受伤害均为过失所致,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公诉机关称:被告人陈奇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以暴力抗拒执行法官任承樑执行职务,并致其轻微伤,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隐匿行踪,之后法院在传唤行为人要求其配合执行时,行为人意图逃避执行,将执行法官推倒,致其轻微伤。行为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具有配合执行的法定义务,仍基于逃避执行的目的致执行法官受伤,具有暴力抗拒执法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妨害了执行法官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方面系故意,即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其中,对犯罪故意的判断,应从认识与意志两方面出发,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对实施的危害行为认识清楚,实施时意志清晰,不存在外界因素影响,能判断产生危害的结果系对犯罪的认识。有证据证明为实现犯罪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系对犯罪的意志。明知危害社会的行为且有意实施,即为直接故意。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其发生,即为间接故意。2.主体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侵犯的客体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对量刑情节具有直接影响。

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判决、裁定具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第二,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妨害公务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为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的执行人员。第三,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要求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罪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要求发生的时间。

行为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中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隐匿行踪,经相关人告知行踪,法院传唤行为人配合执行时,行为人将执行法官推倒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首先,因行为人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明知其负有配合执行的义务,仍逃避执行,被传呼时使用暴力手段致使执行法官受伤,具有暴力抗拒执法的主观故意。其次,在执行法官传唤时,行为人拒绝配合并且伺机逃跑,暴力阻碍执行,具有抗拒执法的客观外在表现。再者,行为人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最后,执行法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害时正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综上,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如何认定妨害公务罪。

2.简述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

3.辨析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异同。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奇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12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x、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余伟民、唐贺建、肖振、吴静华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91010时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任承樑、余伟民至本市普陀区东新路xxxxxx号传唤被告人陈奇至该法院配合一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执行,被告人陈奇拒不配合并伺机逃跑,后将法官任承樑摔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任承樑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右上臂、左肘部、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奇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奇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陈奇上诉辩称,其未故意将被害人摔倒,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奇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奇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已有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陈奇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陈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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