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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级法院观点大不同:公安机关使用民用车辆抓捕行为人,没有着装,没有出示工作证,行为人反抗,是否构成妨...

 新屏轩 2018-03-11

来源:法路痴语公众号


刘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  2014-11-02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陈红 梁晓亮 杨丹慧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鼎古”、“两古”、“老鼎古”,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3月9日、1996年2月11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10月26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4日,被害人陈波为他人之事找到被告人刘某,要求刘某一同去衡南县云集镇希斯顿酒店,遭到刘某拒绝。2月25日晚20时许,陈波在衡南县云集镇新亮点网吧附近见被告人刘某开车经过欲拦住,被告人刘某驾车未停,继续行驶。陈波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掷在刘某的车尾部。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召集多人携带钢管在云集镇新塘路一游戏厅室内找到被害人陈波,对被害人陈波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陈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波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波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9日,李健生、李建平(均已判决)听闻其表兄彭明在衡南县向阳镇彭祠村沙泥组与他人发生纠纷并遭到殴打,遂决意报复,同李健生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刘某亦同意该想法,并一同前往。尔后,被告人刘某同李健生等人开车意图对殴打彭明的人实施围堵。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离彭祠村不远的马路上将驾车返回衡阳的华勇、华登右、何军拦住。李健生叫该三人下车,三人由于害怕不敢下车,被告人刘某、李健生等人拿出钢管将华勇等人乘坐的别克小轿车的玻璃砸坏,并将华勇等人强行拖下车,逼迫三人跪在地上,对三人用钢管实施殴打,逼问三人是谁喊来的,以及来彭祠村的目的。随后,李建平等人赶到现场后,也用钢管对华勇等人进行殴打,并对华勇等人乘坐的车辆进行打砸。华登右、何军趁李健生等人不注意逃离现场。李健生等人便将华勇带到彭祠村沙泥组继续进行殴打,造成华勇多处受伤。经鉴定:华勇所受损伤为轻伤,华登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为14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损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砸车辆照片、(2013)南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三)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3月27日上午,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副所长尹卫星带领7名干警到衡南县向阳中学旁部署实施抓捕。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D2J069北京现代牌小车出现在向阳中学路口,尹卫星副所长同干警紧跟其后,将被告人刘某逼停。民警陈志强拉开被告人刘某驾驶室的门要求其下车,尹卫星、尹荣恒上前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刘某一只脚跨在地上,要求把车开回去才配合调查。在未得到尹卫星所长及其他民警的同意下,被告人刘某突然发动小车,并加大油门倒车,打方向盘往小路逃窜,导致尹卫星副所长和民警尹荣恒被刮,民警陈志强抓住其方向盘,在无法控制小车的情况下,紧急跳车。经鉴定,民警尹荣恒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对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汽车进行检查,该车驾驶室门因撞击变形,已无法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刘某采取抓捕措施过程中,使用两辆民用车辆拦截被告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在场的干警出示了警官证、执行公务证等相关证件,没有证据证明干警着装,没有证据证明出示了有关强制措施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有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的故意。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的讯问简单,没有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方法收集固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没有询问证人。由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本局的受伤干警作出伤情的鉴定,没有遵循回避原则,干警身份的证明材料的时间有瑕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充分,未达到刑事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原判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3月9日、1996年2月11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10月26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其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当庭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认罪,在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械伤害他人,且有经济赔偿能力而未予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安干警抓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着警服、立即出示警官证及执行公务的相关法律文书;二、公安干警执行公务时情况紧急,尚未来得及向被告人刘某出示证件及相关强制措施手续;

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明知对方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判决书对于妨害公务罪相关证据未予以认定属于认识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3月27日上午,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以下简称云集派出所)获取刘某出现在向阳镇附近并开一辆牌号为湘D2J069的现代灰色小轿车的信息,副所长尹卫星迅即组织民警到衡南县向阳镇部署实施抓捕。并确定尹卫星、陈志强、尹荣恒三人为一组在向阳中学路口蹲点等待刘某出现,刘欢带领另三名民警为一组在107国道岔路口把守。当日上午10时许,刘某驾驶湘D2J069北京现代轿车出现在向阳中学路口,尹卫星一组民警紧跟其后,将刘某逼停。民警陈志强拉开刘某驾驶室的门要求其下车,尹卫星、尹荣恒上前对其进行盘问,要求其回所接受调查。刘某要求把车开回去才配合调查,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刘某突然发动汽车,并加大油门倒车,打方向盘往小路逃窜,导致尹卫星副所长和民警尹荣恒被汽车刮倒,民警陈志强抓住汽车方向盘,因车速较快,在无法控制汽车的情况下紧急跳车。经鉴定,民警尹荣恒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对刘某驾驶的汽车进行检查,该车驾驶室门因撞击变形,已无法关闭。


还查明,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该案由云集派出所侦办。2011年1月25日晚,民警尹卫星、黄双衡、贺中展、彭康将刘某抓获。同日,刘某在云集派出所接受讯问。2011年6月7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外,还有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衡南县公安局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刘某到案经过、2011年1月26日刘某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刘某2011年1月25日在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接受讯问的笔录、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还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在2011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当时该案系云集派出所侦办,副所长尹卫星当时亦参与抓捕刘某。此次云集派出所民警在抓捕刘某时表明了身份,并说明了要带刘某到派出所的意图。刘某在被抓获后的第1次供述中亦承认当天系尹卫星所长带人让其到派出所去。以上足以证明刘某对于尹卫星等人系正在对其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明知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此次又因再次犯罪被网上追逃,为防其发现警车、警察后逃跑,增加抓捕难度,云集派出所采取不穿警服、不开警车的抓捕方案是合理的。实施抓捕的三位民警及两位目击证人均证实民警与刘某遭遇的时间较短,在民警尚未控制住刘某的情况下,刘某即加大油门开车逃离,抓捕民警因此受伤,证明当时情况较为紧急,另一组抓捕民警又尚未赶到,民警尚来不及出示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以上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刘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当法律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陈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汤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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