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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道敬、丰凯、王一龙、柏忠祥、赵科翔、田明、王凯、陈丛、孙迷、谭琢珂、朱正发、刘俊、何辉、吴昀席、钟腾飞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lk281 2018-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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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道敬,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2012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翠芳,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凯,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龙,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2012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忠祥,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2009年2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益阳市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科翔,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明,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凯,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丛,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迷,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琢珂,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正发,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俊,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辉,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昀席,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腾飞,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道敬、丰凯、田明、王一龙、王凯、孙迷、刘俊、谭琢珂、朱正发、赵科翔、何辉、吴昀席、陈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柏忠祥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钟腾飞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6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龚道敬、丰凯、王一龙、柏忠祥、赵科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龚道敬与丰凯在岳阳楼区世纪星大厦玩赌博机。其间龚道敬与电玩城工作人员柏忠祥发生争执、揪扭,柏忠祥和工作人员张某1及另外两名男子殴打了龚道敬。得知情况后,丰凯邀约了被告人朱正发、赵科翔、钟腾飞、刘俊、王凯、何辉、田明、吴昀席、陈丛、王一龙、孙迷等人。一行人准备好刀具冲进电玩城,张某1、柏忠祥叫来的一伙人见势逃离了游戏厅,张某1手持马刀、柏忠祥手持消防斧与田明、赵科翔、王凯、朱正发、刘俊、吴昀席发生对砍,后逃往游戏厅后面的巷子,遭遇聚集在此的龚道敬、王一龙、何辉、孙迷、谭琢珂、陈丛,随后发生对砍,柏忠祥趁乱逃离了现场,混乱中张某1被砍倒在地上。张某1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系被锋利的锐器砍、刺伤全身多处以及被钝器打伤头部致全身多处裂创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龚道敬、王凯、柏忠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龚道敬、赵科翔、田明、王一龙、王凯、谭琢珂、朱正发、何辉、刘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柏忠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吴昀席、孙迷、钟腾飞、丰凯、陈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郝某获得龚道敬、丰凯等人的赔偿款52万元,丰凯、王一龙、赵科翔、王凯、孙迷、谭琢珂、朱正发、刘俊、何辉、吴昀席、钟腾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视频截图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龚道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丰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被告人王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柏忠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赵科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被告人陈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被告人孙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被告人朱正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谭琢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何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四、被告人吴昀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五、被告人钟腾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龚道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未组织人员安排器械参与打斗,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丰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未实施邀请、组织、指使他人参与斗殴的行为,且打斗时不在场,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二审期间再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王一龙上诉提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一审认定为主犯错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柏忠祥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赵科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是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共同加害行为人,不构成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判决情节,一审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上诉龚道敬与上诉人丰凯来到岳阳楼区世纪星大厦负一楼“汤姆熊电玩城”玩赌博机,后丰凯离开游戏厅。龚道敬让在电玩城上班的上诉人柏忠祥给其上分,龚道敬未支付费用,也没有继续玩,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扭打,柏忠祥报告了电玩城管理人员被害人张某1。柏忠祥、张某1叫来人对龚道敬进行殴打,并将龚的头部砍伤。丰凯回到电玩城,得知龚道敬被殴打,便迅速离开游戏厅,在一家网吧找到原审被告人朱正发、赵科翔,并打电话通知了原审被告人钟腾飞、刘俊、王凯等人,钟腾飞因暂时不能赶来,打电话告诉了原审被告人何辉。随后,丰凯又安排朱正发打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田明、吴昀席、陈丛等人。出网吧后,丰凯遇见了王一龙,便告知了此事。王一龙随即骑摩托车到电玩城寻找龚道敬。原审被告人孙迷通过陈丛得知龚道敬被打后,自行赶往电玩城与丰凯、陈丛、王凯、田明、赵科翔、朱正发、刘俊、吴昀席等人汇合,陈丛从自己车上拿了几根钢管下来,丰凯将龚道敬租住房的钥匙交给田明,安排赵科翔跟田明一起去拿刀具。王一龙、何辉在厕所旁找到了龚道敬后从电玩城后面出来,走到巷子里。田明与赵科翔取来了斗殴用的管杀和杀猪刀,随后,田明、赵科翔、王凯、朱正发、刘俊、吴昀席在丰凯的安排下持杀猪刀和管杀冲进游戏厅,张某1、柏忠祥叫来的一伙人见势逃离了游戏厅。电玩城里,张某1手持马刀、柏忠祥手持消防斧与田明、赵科翔、王凯、朱正发、刘俊、吴昀席发生对砍,张某1、柏忠祥便逃往游戏厅后面的巷子,张某1、柏忠祥遭遇聚集在此的龚道敬、王一龙、何辉、孙迷、谭琢珂、陈丛,龚道敬持管杀带领其他人冲上去,与张某1、柏忠祥对砍,柏忠祥趁乱逃离了现场,龚道敬抢下张某1的马刀,将手中的管杀交给王一龙,王一龙将张某1推倒在地,龚道敬、田明、王一龙、王凯、孙迷、谭琢珂、刘俊、朱正发、何辉、赵科翔、吴昀席、陈丛等人持刀、匕首、斧头、钢管、木棍等凶器砍、刺、砸张某1的头部、背部、四肢等部位。作案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钟腾飞持枪赶到电玩城时,遇见从现场逃离的王凯等人,便跟着一起逃走。张某1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系被锋利的锐器砍、刺伤全身多处以及被钝器打伤头部致全身多处裂创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龚道敬、王凯、柏忠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钟腾飞所持枪支经送检,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案发后,龚道敬、赵科翔、田明、王一龙、王凯、谭琢珂、朱正发、何辉、刘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柏忠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吴昀席、孙迷、钟腾飞、丰凯、陈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郝某获得龚道敬、丰凯等人的赔偿款52万元,丰凯、王一龙、赵科翔、王凯、孙迷、谭琢珂、朱正发、刘俊、何辉、吴昀席、钟腾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二审期间,龚道敬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丰凯也取得对方再次谅解,被害人家属提出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受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监控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了案发时游戏厅和桥头社区巷子内斗殴的情况及各被告人围殴被害人的场景。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张某1系被锋利的锐器砍、刺伤全身多处以及被钝器打伤头部致全身多处裂创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龚道敬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柏忠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凯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物证检验痕迹鉴定意见:送检枪支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
7、辨认笔录: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钟腾飞非法持有的枪支的照片,照片经钟腾飞辨认无异议。
8、证人莫某、李某、万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他们到过案发现场附近或者是游戏厅的工作人员,目击了案发过程,他们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发生冲突打斗的情况。
9、证人王萍的证言:她到丈夫钟腾飞岳阳县张谷英镇老家,取了把枪送交过给公安机关。
10、龚道敬、丰凯、田明、王一龙、王凯、孙迷、谭琢珂、刘俊、朱正发、何辉、赵科翔、吴昀席、陈丛、柏忠祥、钟腾飞的供述: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
11、前科材料:龚道敬、王一龙、田明、柏忠祥的前科情况。
12、赔偿及谅解材料:各被告人一、二审期间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13、户籍资料: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道敬、丰凯、王一龙、赵科翔及原审被告人田明、王凯、陈丛、孙迷、谭琢珂、朱正发、刘俊、何辉、吴昀席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柏忠祥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钟腾飞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龚道敬、柏忠祥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钟腾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龚道敬、田明、王一龙、王凯、刘俊、谭琢珂、朱正发、赵科翔、何辉均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龚道敬、丰凯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龚道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未组织人员安排器械参与打斗,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龚道敬与同案人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并不具有防卫性质,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殴斗致人伤亡的过程中,龚道敬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一审考量了其自首及赔偿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丰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未实施邀请、组织、指使他人参与斗殴的行为,且打斗时不在场,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二审期间再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多名同案人证实,系丰凯为主邀集同案人,并积极准备作案凶器,应认定为主犯,但鉴于其有出于解救同伴的目的,未参与殴斗,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王一龙上诉提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一审认定其为主犯错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王一龙持凶器积极参与斗殴,持管杀砍了被害人的背部数刀,所起作用大,系主犯;一审考量了其自首和赔偿情节,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柏忠祥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经查,柏忠祥邀集他人对龚道敬进行殴打,并准备凶器,持凶器与对方对打,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柏忠祥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柏忠祥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对纠纷的引发负有重要责任,其后参与纠集人员,持械斗殴,由于处于弱势一方,未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情节相对较轻;其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综合案情来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赵科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是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共同加害行为人,不构成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判决情节,一审量刑畸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赵科翔与同案人手持凶器围殴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王一龙、柏忠祥、赵科翔的上诉和上诉人龚道敬、丰凯的部分上诉,维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对龚道敬、丰凯、柏忠祥的定罪部分和其他判项的内容。
二、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中对龚道敬、丰凯、柏忠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龚道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上诉人丰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上诉人柏忠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人员

审判长  张熙杰
审判员  余旭东
审判员  王志刚

裁判时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廖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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