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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未致对方重伤的积极参与者应对重伤结果负责(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观心破执 2017-04-12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明知同案犯持刀聚众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虽然其并未实施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但可见其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认定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同案犯造成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 

【关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聚众斗殴 持刀 积极参与 重伤 故意 同案犯

【基本案情】

X伟在网上与以QQ方式与其女友丹丹语音的黄X科发生口角,与黄X科一起在网吧上网的黄术滨也通过视频与林X伟发生口角并提议出去打架,林X伟表示同意。之后,林X伟便纠集林X滨及林豪鑫、林镜滨,与黄X科等人约好了打架的地点。黄术滨、黄俊光带刀与黄X科到达约定地点,林X伟一方先动手,之后双方互相殴斗,在此过程中,林X伟被黄俊光的刀刺伤左手臂及左肺部,林豪鑫也被对方持刀刺伤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林X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十级;林豪鑫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以黄X科、林X伟、林X滨犯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出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同伙聚众斗殴,仍表示积极参与,但未实施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亦未阻止同伙行为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林X伟、林X滨为逞强争霸,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黄X科积极参与同案人聚众斗殴,造成刺伤林X伟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林X伟、林X滨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黄X科的罪名不当。鉴于林X伟、黄X科、林X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对林X伟、林X滨予以从轻处罚,对黄X科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林X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黄X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林X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抗诉称,本案中黄X科只是聚众斗殴积极参与者,依法不应对其他同案人超出共同犯意外的过限行为造成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黄X科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本案黄X科、林X伟、林X滨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均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审判决改变黄X科的定性以提高其法定刑在前,在黄X科、林X伟、林X滨法定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黄X科减轻处罚在后,对黄X科、林X伟、林X滨的处罚自相矛盾。

X科、林X伟、林X滨及林X滨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关于林某伟、林某滨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黄某科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关于黄某科的量刑部分;黄某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黄X科在明知黄俊光、黄术滨持刀参与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虽然其实施行为并未直接致林X伟重伤,但其积极参与持刀斗殴的行为可见其对林X伟的伤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为故意,因此可认定为林X伟的重伤系黄X科与黄俊光、黄术滨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故黄X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应对造成林X伟重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将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九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科故意伤害、林X伟等聚众斗殴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1004020114)

【案    号】 (2008)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1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080723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0815++182GDST++0408D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颜映丰 林澄辉 郑家强

【抗诉机关】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 告】 X科 林X伟 林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黄X科,男,19891011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76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林X伟,男,1989623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子20077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林X滨,男,19901228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7717日被取保候审,200818日被逮捕。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科、林X伟等聚众斗殴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抗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颜映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澄辉、郑家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6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X伟与其女朋友“丹丹”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华南广场七街网吧上网,在金苑大酒店附近的“传奇”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黄X科以QQ方式与“丹丹”语音聊天而与被告人林X伟发生口角,与被告人黄X科一起的被告人黄术滨(在逃)也通过视频与被告人林X伟互相辱骂并提议外出打架,然后叫被告人黄X科将手机号码发给被告人林X伟。被告人林X伟便串招被告人林X滨及同案人林豪鑫、林镜滨(均在逃),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黄X科等人联系约定到峡山街道环美路良德药店门口斗殴。同案人黄术滨、黄俊光(在逃)到黄术滨的租住屋中各拿1把水果刀后,与被告人黄X科一起到良德药店门口准备与林X伟等人斗殴。被告人林X伟一方到达后见黄术滨持枪状物,被告人林X伟先动手打对方,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黄俊光用1把水果刀刺伤林X伟左手臂及左肺部等处,林豪鑫也被对方持刀刺伤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林X伟受锐器伤致第45肋间断裂,左上肺及左下肺叶裂伤,左侧液气胸,左肘刀刺伤,伴胸闷气促,行剖胸探查创口缝合术,经治疗左上肢及心肺功能未见明显异常,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十级;林豪鑫右侧开放性血气胸,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7626日,被告人黄X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案人林豪鑫、林镜滨的供述,证人陈水明、赵宜昌证言,被告人林X伟、林X滨、黄X科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和刑事照相,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伟、林X滨为逞强争霸,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X科积极参与同案人聚众斗殴,造成刺伤林X伟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伟、林X滨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X科的罪名不当。鉴于被告人林X伟、黄X科、林X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对被告人林X伟、林X滨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X科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X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黄X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林X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称:(1)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黄X科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林X伟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与林X伟的重伤后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黄X科只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依法不应当对其他同案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的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违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X科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2)原审判决仅以后果客观归罪,仅因为原审被告人黄X科与致人重伤的黄俊光是聚众斗殴的同一方而被认定为有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而根本无需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且,本案三被告人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均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审判决改变原审被告人黄X科的定性以提高其法定刑在前,在三被告人法定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人黄X科减轻处罚在后,对三被告人的处罚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人黄X科、林X伟、林X滨及原审被告人林X滨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黄X科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与同案人共同造成刺伤林X伟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林X伟、林X滨为逞强争霸,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X科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X科在明知同案人持刀参与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主观上是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即对于斗殴造成扰乱公共秩序,还是伤害对方身体,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伤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原审被告人林X伟的重伤是原审被告人黄X科和同案人黄俊光、黄术滨一方共同在与原审被告人林X伟一方斗殴中所造成,故林X伟的重伤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人黄X科与同案人黄俊光、黄术滨在聚众斗殴中的共同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审被告人黄X科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相互矛盾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林X伟、林X滨予以从轻处罚,而对原审被告人黄X科予以减轻处罚,系根据案件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等情况作出,并不矛盾。但是,对原审被告人黄X科量刑一年的刑罚,在充分考虑被告人黄X科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系从犯等情节后,仍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原审判决的该处罚有失平衡,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黄X科量刑一年的处罚失当。原审判决还遗漏认定被告人黄X科系从犯这一情节,也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8)潮南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林X伟林X滨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被告人黄X科的定罪部分。

2.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8)潮南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黄X科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黄X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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